【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消防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03
【案件字号】(2019)沪03行终6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晓华徐静鲍浩
【审理法官】丁晓华徐静鲍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就是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支队
【当事人】上海就是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支队
【当事人-公司】上海就是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支队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春泉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春泉
【代理律所】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上海就是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支队
【本院观点】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长宁公安消防支队具有作出涉诉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认为其系以非书面方式作出解除查封决定的,应当进行举证,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涉诉查封决定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上诉人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将原来房屋性质为厂房的建筑改成规模性租赁式公寓使用,且未办理任何消防相关手续。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查封证据回避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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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诉查封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涉诉查封决定所张贴的封条上,仅有贴封条日期,没有查封结束日期。 本院还查明,涉诉查封期满后,原长宁公安消防支队
再次对涉案房屋制作临时查封决定,查封期限为2017年9月4日18时至2017年10月4日18时。但该临时查封决定书并未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拍照方式获得上述查封决定书,并在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供。二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该份查封决定未送达至上诉人,也未依据该决定前往涉案房屋张贴封条。 2017年10月23日,原长宁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沪长公(消)行罚决字[2017]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房屋存在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人民币两万元。 因上诉人和案外人上海扬子江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均未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该案按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以上事实根据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供的临时查封决定照片、原审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长宁公安消防支队具有作出涉诉临时查封措施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的,应当制作并送达查封决定书。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延长查封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如不需要延长的,查封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
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本案中,原长宁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涉诉查封决定,查封期限从2017年7月27日16时至2017年8月26日16时。但查封期限届满后,长宁公安消防支队并未延长该查封期限,其再次制作的查封期限为2017年9月4日18时至2017年10月4日18时的临时查封决定也未向当事人送达并张贴封条。因此,在没有延长涉诉查封期限、也未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且已针对同样的违法行为作出人民币两万元决定的情形下,长宁消防支队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及时作出解除查封决定。但涉诉查封期限届满后至今,长宁消防支队仍未作出解除查封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逾期未解除查封行为违法,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行政强制法》并未规定解除查封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为其系以非书面方式作出解除查封决定的,应当进行举证,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无相应证据提供。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2017年8月27日被上诉人存在不出具解封法律文书的行为,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涉诉查封决定的主要理由之一是上诉人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将原来房屋性质为厂房的建筑改成规模性租赁
式公寓使用,且未办理任何消防相关手续。该消防隐患并未在涉诉查封期限内消除,之后被上诉人也针对该消防违法行为作出决定。因此,在涉诉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在未再次查封或延长查封期限的情形下,应依职权主动作为,及时作出解除涉诉查封的决定。现被上诉人应依职权作为而不作为,该不作为呈持续状态,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需要指出,通过民事诉讼,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被法院判决解除,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法院再判决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履行作为义务已无实际意义。但对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逾期不作出解除查封行为违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将涉诉查封决定是否还具有查封效力作为审理的争议焦点,忽略了被上诉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后依法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适用法律不全面,原审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公司吊销未注销【裁判结果】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支队对上海市长宁区临新路XXX弄XXX号楼上海就是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临新路分公司整幢楼作出沪长公消封字[2017]第0037号临时查封决定后逾期不解除查封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27:3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认定,2017年7月27日,原长宁公安消防支队对就是家公司作出沪长公消封字[2017]第0037号临时查封决定(以下简称涉诉查封决定),认定就是家公司存在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将原来房屋性质为厂房的建筑改成规模性租赁式公寓使用,且未办理任何消防相关手续,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无证上岗;一到六楼的八人间的喷淋被遮挡无法正常使用;西侧封闭楼梯间未设置排烟设施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决定对上海市长宁区临新路XXX弄XXX号楼就是家公司临新路分公司整幢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临时查封,查封期限从2017年7月27日16时至2017年8月26日16时。因认为涉诉查封决定期满后长宁消防支队逾期未解除查封行为违法,就是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长宁消防支队逾期不解除涉诉查封决定的行为违法。原审另查明,2017年10月,就是家公司向长宁消防支队提交申请书,表示因涉诉查封已期满,申请整改处理。原审庭审中,就是家公司提交一张照片复印件显示,长宁消防支队于2017年9月4日就涉案房屋再行出具一临时查封决定,载明2017年8月30日长宁消防支队派员前往涉案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再次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
2017年9月4日18时至2017年10月4日18时,但未前往涉案房屋张贴封条。2017年10月23日,长宁消防支队以就是家公司在涉案房屋存在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的规定,对就是家公司作出人民币两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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