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娜、驻马店市驿城区房屋征收事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0 
【案件字号】(2021)豫17行终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令华马国中程海龙 
【审理法官】孟令华马国中程海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闫娜;驻马店市驿城区房屋征收事务局;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闫娜驻马店市驿城区房屋征收事务局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 
【当事人-个人】闫娜 
【当事人-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房屋征收事务局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刘兰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兰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兰天匡凯 
【代理律所】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苑冉图片
【原告】闫娜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房屋征收事务局;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 
【本院观点】闫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法合法性审查户籍所在地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闫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闫娜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闫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房屋征收事务局、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负有给付其40平方米安置房屋的义务。闫春龙作为户主,对其家庭成员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在被上诉人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登记时认可该户共有人口7人,其中不包含上诉人闫娜。上述事实从一个方面说明闫娜不属于本户应安置人口。且闫春龙户拟选房120平方米的房屋1套,80平方米房屋2套,面积共280平方米,安置面积已经超过了驻政[2014]100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每户不超过235平方米的规定。据上,闫娜要求履行安置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
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闫娜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闫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7:49:36 
【一审法院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闫娜系驻马店市驿城区周庄村委杨楼村民,婚后户籍未迁出,户主是闫娜之父闫春龙。2019年原告户口所在村民组的土地、房屋被征收拆迁,征收部门是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实施单位是东风街道办事处。2020年4月14日,原告闫娜父亲闫春龙作为被征收户与被告东风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闫春龙在《居住安置人口认定表》上签名摁印确认其家庭人口数为7人拟选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1套、80平方米房屋2套,且杨楼万庄改造项目杨楼东组村民组拟安置登记公示一览表公示了房屋拆被迁人员名单,闫春龙家安置人员7人分别为:闫春龙、侯景花、闫茜茜、闫贝贝、温盼、闫靖坤、闫汇苒,没有闫娜的名字。2020年6月,原告向驿城区人民政府邮寄拆迁安置补偿申请材料,未果后诉至本院。    一审另查明,原告闫娜起诉其
户口所在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村委杨楼东组,要求支付征地补偿款。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豫1702民初834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周庄村委杨楼东组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020年7月11日,东风街道办事处、周庄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周庄社区杨楼村民组没有自己的房屋、宅基地被征收,偶尔探亲回父母家住。 
【一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闫娜虽经民事判决认定其系周庄村委杨楼组村民,但依照驿城区政府公布的补偿安置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非应否分配安置房的唯一条件,应综合考虑其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生活地,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是否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原告系出嫁女,在该村无独立的宅基地和房屋,亦未在该村居住生活,杨楼村民组的土地不再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且其所在户户主闫春龙在居住安置人口认定表上签字认可该户应安置人口为7人,与公示拆迁人员名单一致,其中不包括原告。闫春龙作为该户户主,对其家庭成员应该熟知,其签字行为对该家庭成员具有代表效力。故原告不符合享受分配安置房待遇条件,且闫春龙户已经享受一户安置房的最高安置面积,原告再行主张安置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娜要求被告驻马店市驿城
区房屋征收事务局、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街道办事处给其分配40平方米安置房或折价款164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闫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上诉人出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周庄村委杨楼,自出生便取得本村户口,户口一直未迁出,且未到丈夫家居住,也未在丈夫家分配宅基地和责任田,并且上诉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被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二、关于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根据国务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的政策导向,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享有的村民待遇,上诉人在本村分有承包地,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享受各项社会保障,被上诉人在进行补偿安置时应予以安置。三、关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驿城区东风街道杨楼万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等文件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据此,该行政行为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否认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依据。四、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一方面,拆迁协议不同于发生以房屋为标的买卖合同,其还涉及被拆迁人的安置利益,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他人不得随意处分,部分共有权人或家庭成员签订的协议,无法真正反映所有被拆迁人的真实意志;另一方面,拆迁协议作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因此,行政机关应当与所有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行政机关在未经其他被拆迁人同意,径直与部分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的,即使足额、及时履行了补偿义务,涉及未参与的被拆迁人的部分应属无效。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户的共有人,其家庭成员签订的协议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五、关于上诉人家庭成员签名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按指印,确认其家庭人口,但该确认的家庭人口是被上诉人已经定了的,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如果不签字,被上诉人就不给上诉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安置,该字是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签字的。上诉人和其签字的人员同为家庭成员,但其签字的家庭成员无权放弃其权利,况且“家庭成员”“
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述法律随意进行解释,更不能作为拒绝安置的理由。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行初25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