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丽娟、周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9 
【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8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亮冀春梅刘书宝 
【审理法官】常亮冀春梅刘书宝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肖丽娟;周楠 
【当事人】肖丽娟周楠 
【当事人-个人】肖丽娟周楠 
【代理律师/律所】张伟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贺丽红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伟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贺丽红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伟贺丽红 
【代理律所】肖剑老婆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丽娟 
被告周楠 
【本院观点】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9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肖玖春偿还肖丽娟欠款3万元,其中已包含本案原告向被告周楠索要的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回转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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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7)辽09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肖丽娟的起诉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
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阜新市清河门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审理。 
【更新时间】2022-08-16 03:39:48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3年3月2日被告周楠的母亲肖玖春向曹亚君借钱,因曹亚君没有,曹亚君就帮肖玖春向原告肖丽娟借了3万元,曹亚君应肖玖春要求于2013年3月7日将1万元交与了周楠,于2013年3月12日将2万元交与了肖玖春,且让肖玖春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肖丽娟借给肖玖春人民币3万元,月息300元,随要随还。后肖玖春未偿还该笔借款,肖丽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肖玖春偿还欠款3万元,本院作出(2017)辽09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玖春偿还肖丽娟欠款3万元。后本院扣划了周楠的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楠偿还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9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肖玖春偿还肖丽娟欠款3万元,其中已包含本案原告向被告周楠索要的1万元。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9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既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肖丽娟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丽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周楠、和周楠的母亲肖久春都不认识给中间人曹亚君2013年2月3日把1万元给周楠,2月11日2万元给肖久春至今未还。2016年5月上诉人起诉肖久春,肖久春没有到庭,到现在为止一直没见人,又起诉周楠给周楠的1万元钱要回2千元还差8千元没还,不服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肖丽娟、周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9民终8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丽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红,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亚君因与被上诉人周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5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肖丽娟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返还8千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从我处借人民币1万元,2019年已付给2千元,欠8千元没给,遂原告起诉至法院以法维权。
被告辩称     周楠向一审法院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原告的阐述可以得知,原
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肖久春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债务原告已经起诉肖久春并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2、原告起诉所称的2019年给付2000元的法院判决已经被中法更正发回重审,贵院驳回了曹亚君的诉讼请求,因此该2000元应该由贵院执行回转,返还给周楠。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3年3月2日被告周楠的母亲肖玖春向曹亚君借钱,因曹亚君没有,曹亚君就帮肖玖春向原告肖丽娟借了3万元,曹亚君应肖玖春要求于2013年3月7日将1万元交与了周楠,于2013年3月12日将2万元交与了肖玖春,且让肖玖春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肖丽娟借给肖玖春人民币3万元,月息300元,随要随还。后肖玖春未偿还该笔借款,肖丽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肖玖春偿还欠款3万元,本院作出(2017)辽09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玖春偿还肖丽娟欠款3万元。后本院扣划了周楠的2,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楠偿还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9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肖玖春偿还肖丽娟欠款3万元,其中已包含本案原告向被告周楠索要的1万元。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9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既本案属于重复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
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肖丽娟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