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74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
【审理法官】王雅媛伍芹陈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肖奇;陈晓
【当事人】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肖奇陈晓
【当事人-个人】肖奇陈晓
【当事人-公司】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廖青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王彦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廖青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王彦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仿廖青华王彦根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肖奇
【被告】陈晓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执行质证关联性继受取得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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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虎利公司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本案中通过未支付对价而受让公司监事杨某债权的方式从事借贷业务,在另案中以类似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虎利公司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属于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金
融业务活动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因此,一审法院依照还款情况判令肖奇、陈晓返还借款本金25307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虎利公司关于肖奇、陈晓依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主张及肖奇关于无需返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肖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92.14元,由上诉人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7046.07元,由上诉人肖奇负担27046.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7:43:30
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肖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7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二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青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根,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
上诉人深圳虎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利公司)、肖奇因与被上诉人陈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虎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292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支持一审虎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审判程序违法。深圳市福田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先行调解通知书》,于2019年3月4日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年9月26日开庭审理,直至2020年3月2日才出民事判决书,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限相关规定。二、本案认定事实有误。1.虎利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虎利公司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的所有案件,均是虎利公司合法收购第二方债权。民间借贷并不是虎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原债权人杨某、刘某向肖奇、陈晓出借资金均为自有资金,一审法院认为杨某起诉的案件有二宗,作为出借人的8宗诉请标的额为980万元,这一事实不准确。3.具体到本案,肖奇、陈晓与付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出借人杨某同付某也认识多年,本次借款是基于付某介绍相互认识,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肖奇、陈晓通过借款给自已经营公司周转经营使用。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杨某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涉案
《借案合同》无效。本案出借人杨某并不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贷款以赚取高额利息,所收取的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行为也不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杨某的行为只是亲友之间的偶发性借款,不属于扰乱金融秩序的无效行为。
肖奇针对虎利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驳回虎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虎利公司与杨某属于职业放贷人,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三、虎利公司与杨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肖奇上诉请求:1.改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129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内容,判令驳回虎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虎利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有效债权是债权转让的先决条件,原借款出借人杨某、刘梦菌与肖奇之间签巧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故杨某、刘梦苗与虎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化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虎利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起诉肖奇主体不适格。二、杨某、刘某将债权转让给虎利公司的本质是为了规避法律,掩盖违法行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极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罪,严重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陈晓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虎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肖奇、陈晓偿还虎利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7万元(暂计至2018年11月18日,实际要求以月利率3%为准,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2.肖奇、陈晓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虎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4月18日,案外人杨某、刘某作为甲方(出借人)、肖奇、陈晓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xx《借款协议》,约定,肖奇、陈晓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从放款当日起计算,于每月18日前支付,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因肖奇、陈晓违约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费用均由肖奇、陈晓承担:(1)律师费;(2)诉讼担保费;(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4)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或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同日,刘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向肖奇转账60万元,杨某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向肖奇转账2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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