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小玲与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7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5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菊霞赵青罗太平
【审理法官】李菊霞赵青罗太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小玲;张梅;罗斌
【当事人】梁海玲真实照片梁小玲张梅罗斌
【当事人-个人】梁小玲张梅罗斌
【代理律师/律所】张世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郑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世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郑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世强郑晗黄大森
【代理律所】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小玲;罗斌
【被告】张梅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梁小玲诉求的基础借据已经被张梅收回,且梁晓西与罗斌在签订《房屋权益转让协议书》还通过诉讼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对梁小玲称不知情《房屋权益转让协议书》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张梅收回此前出具的借条原件,
张梅重新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双方“账务结清,凭证原件收回"等内容,该《收条》载明的意思明确具体,上述行为表明梁小玲等人与张梅之间的案涉民间借贷债务关系了结。梁小玲上诉认为《收条》仅为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能够代表梁小玲的案外人梁晓西与罗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包括案涉借款在内的611万元投资款作为购房款支付给罗斌,且梁晓西与罗斌约定房屋销售款不足611万元的部分由罗斌进行补足。同时,梁晓西与罗斌于2018年8月起诉确认罗斌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章洪签订的涉案《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房款,梁小玲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2月1日收到张梅出具的《收条》之后至2018年8月前曾向张梅就案涉借款主张过权利,罗斌也当庭认可其接受了债务人张梅所欠梁小玲等人的案涉债务。再结合张梅出具《收条》当日,张梅与罗斌签订的《账目结算证明》的内容,由罗斌负责偿还梁小西等共计611万元,视为罗斌已归还张梅690万元借款,张梅已经退出本案原借款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张承录已经通过其实际行为表示认可案涉债务的转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罗斌并无不当。梁小玲关于其未同意案涉债务转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梁小玲是否知情案外人梁晓西与罗斌签订的《房屋权益转让协议书》的问题,本院认为,梁小玲诉求的基础借据已经被张梅
收回,且梁晓西与罗斌在签订《房屋权益转让协议书》还通过诉讼主张过权利,因此,本院对梁小玲称不知情《房屋权益转让协议书》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小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梁小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54: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梁小玲委托重庆二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张梅银行账户共计转账300万元。同日,张梅向梁小玲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未载明还款期限。2015年7月30日,张梅向梁小玲还款20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1日,张梅尚欠梁小玲借款本金100万元未予归还。 张梅将其向梁小玲及案外人梁晓西、张承录的借款以其名义转借给了第三人罗斌。 2015年12月1日,张梅将其向梁小玲出具的涉案借条及向梁晓西、张承录出具的借条原件均予以收回,并向梁晓西出具总收条一份,收条载明:“经收到梁晓西投资款收据611万元整(陆佰壹拾壹万元整),双方核对
账目一致,账务结清,凭证原件收回。此据!经手人:张梅2015.12.1."。收条中载明的投资款611万元包括涉案张梅所欠梁小玲的100万元借款。 同日,经梁小玲、张承录同意,梁晓西作为代表与案外人罗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益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甲方为(卖方)罗斌、乙方为(买方)梁晓西,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现就重庆市商品房屋权益转让事宜签订本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于2014年10月15日订立《商品买卖合同》2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重庆市房屋,购房价款为690万元,甲方已交全款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乙方以611万元人民币购买该房屋,甲方同意梁晓西由张梅经手的投资款611万元作为购房款支付给甲方,甲方认可已收到该购房款611万元;该房屋的销售价格随市价而定,且需甲乙如该房屋销售款不足611万元时,甲方同意用其他款项补足,如该房屋销售款超过690万元时,甲乙双方以各50%分配盈利,甲方受益人为张梅,此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 同日,张梅与罗斌签订了《账目结算证明》一份,该账目结算证明主要载明:因罗斌与梁晓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益转让协议书》,张梅与罗斌之间的账目做如下结算:鉴于罗斌(甲方)与梁晓西、梁小玲、张承录(乙方)达成协议,由于甲方不能按时履行利润分红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以张梅出具借条的共计611万元转给甲方,甲方以取得的房产买卖合同二份共计价款690万元,
作为乙方债权的清偿,并以乙方中金额最大的梁晓西为牵头人与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益转让协议书》,因罗斌与梁晓西等签订的转让协议确定了罗斌负责偿还梁晓西等共计611万元投资款,并以计价690万的协议为保证,故罗斌已归还张梅690万元借款,罗斌收回张梅写给梁晓西、梁小玲、张承录的全部借条原件,作为其已还张梅借款的凭证。 2018年8月,梁晓西、罗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罗斌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鲁章洪签订的涉案《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购房款,后因其未按规定补交案件受理费,2018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2018)渝0111民初5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梁晓西、罗斌按撤回起诉处理。后梁晓西、罗斌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9)渝0111民初261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罗斌与鲁章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尚未进行结算,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对民间借贷的担保而签订,该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经法院释明,梁小玲不同意按照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故裁定驳回了梁晓西、罗斌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张梅对梁小玲所负债务是否已经转移给第三人罗斌?涉案借款是否应该由张梅归还?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首先,能够代表梁小玲的案外人梁晓西与第三人罗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权益转让协议书》,协议载明
的是罗斌将涉案房屋权益转让给梁晓西,协议载明:该房屋转让款611万元由张梅以收条载明的611万元借款(包括涉案借款)进行支付,如该房屋销售款不足611万元时,由罗斌进行补足,如该房屋销售款超过690万元时,张梅与罗斌各享受50%的盈利。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的目的实际上应是以罗斌的房屋用以抵扣张梅所欠梁小玲等人的债务而非将罗斌的涉案房屋为张梅借款进行担保。而协议中载明的“如该房屋销售款不足611万元时,由罗斌进行补足",这一内容,说明应该存在张梅已将涉案债务转移给罗斌、梁小玲和张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或债务并未转移、但双方约定由罗斌代为张梅进行还债这二种情形的可能,如果罗斌仅是以该房屋为张梅借款进行担保或代为张梅进行抵债,房屋价值不足涉案债务部分就应由张梅而非罗斌来承担。结合张梅向梁小玲借款资金最终流向为罗斌的事实,张梅将债务转移给罗斌也似乎符合常理。 其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梅将其向梁小玲出具的涉案借条及向梁晓西、张承录出具的借条原件在签订协议当日均予以收回,并向梁晓西出具总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双方核对账目一致,账务结清,凭证原件收回。"因此,从收条字面上来理解,“账务结清"明显存在有张梅对梁小玲的债务已经结清的意思表示,而“凭证原件收回"亦更是印证了债务结清这一说法。如果签订协议仅是以罗斌房屋进行借款担保或代为张梅进行还债,在梁小玲和张梅债务未结清的情况下,按照常理,梁小玲不会将其享有债权的最
重要的凭证即借条原件交由债务人即本案张梅收回进行保管。因此,梁小玲提出账务结清,只是双方对账务进行核对的意思、收回借条原件是为了将借条交由其债务人及本案张梅统一保管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梁小玲在与罗斌签订协议近三年的时候,还与罗斌一起为协议涉及的房屋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期间并未向张梅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印证债务已经转移、梁小玲和张梅债权债务消灭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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