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灿坤与李道能、梁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23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
【审理法官】许卫邹凤丹魏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灿坤;李道能;梁妙玲
【当事人】钟灿坤李道能梁妙玲
【当事人-个人】钟灿坤李道能梁妙玲
【代理律师/律所】张庆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焦洪超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庆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焦洪超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庆刘扬书焦洪超
【代理律所】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钟灿坤
【被告】李道能;梁妙玲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钟灿坤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二、钟灿坤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欠条》均有钟灿坤签名确认,而上述证据的内容都能反映钟灿坤已经收到李道能支付的60000元借款。钟灿坤抗辩称李道能实际交付借款42000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
法院对于钟灿坤的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李道能已经实际交付案涉借款60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2%计算,故李道能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钟灿坤主张其所归还的38000元全部都是归还借款本金,并非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以及还款超出同期应支付利息的部分折抵本金,计算钟灿坤尚欠的借款本金24991.89元及利息,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灿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梁海玲真实照片【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钟灿坤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57:17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灿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本案诉讼费由李道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认定错误。李道能主张借款6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与事实不符。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实际上李道能交付的金额为42000元,该笔借款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4000元,通过转账8000元。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及李道能提供的借款时间上来看,是完全吻合并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依据情理认定转账8000元是交付案涉部分借款,那么同理,李道能也未对其通过银行转账向钟灿坤支付的34000元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出具任何借款凭证,这不合情理。事实上,该笔34000元的转账就是涉案部分借款,而案涉借款合计为42000元,钟灿坤已经偿还借款合计38000元,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钟灿坤归还借款的性质认定错误。钟灿坤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27日及2018年12月12日分别归还的3500元、2500元、30000元以及2000元全部是归还借款本金,并非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灿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钟灿坤与李道能、梁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23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灿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书,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洪超,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妙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灿坤因与被上诉人李道能及原审被告梁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钟灿坤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道能归还借款24991.89元及支付利息(以24991.89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钟灿坤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道能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梁妙玲对钟灿坤的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妙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钟灿坤追偿;四、驳回李道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68.7元、财产保全费384元,共852.7元,由李道能负担219.7元,钟灿坤、梁妙玲负担63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灿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本案诉讼费由李道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认定错误。李道能主张借款6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与事实不符。2018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实际上李道能交付的金额为42000元,该笔借款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4000元,通过转账8000元。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及李道能提供的借款时间上来看,是完全吻合并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依据情理认定转账8000元是交付案涉部分借款,那
么同理,李道能也未对其通过银行转账向钟灿坤支付的34000元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出具任何借款凭证,这不合情理。事实上,该笔34000元的转账就是涉案部分借款,而案涉借款合计为42000元,钟灿坤已经偿还借款合计38000元,一审法院对借款金额认定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对钟灿坤归还借款的性质认定错误。钟灿坤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27日及2018年12月12日分别归还的3500元、2500元、30000元以及2000元全部是归还借款本金,并非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道能、梁妙玲均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钟灿坤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二、钟灿坤还款金额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欠条》均有钟灿坤签名确认,而上述证据的内容都能反映钟灿坤已经收到李道能支付的60000元借款。钟灿坤抗辩称李道能实际交付借款42000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于钟灿坤的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李道能已经实际交付案涉借款60000元,并无不当。
对于焦点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照2%计算,故李道能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钟灿坤主张其所归还的38000元全部都是归还借款本金,并非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利息、本金的清偿顺序,以及还款超出同期应支付利息的部分折抵本金,计算钟灿坤尚欠的借款本金24991.89元及利息,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灿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钟灿坤负担(已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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