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贵华、陈如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2 
【案件字号】(2020)桂01民终42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肖肖邓杰黄向洁 
【审理法官】郑肖肖邓杰黄向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贵华;陈如海 
【当事人】梁贵华陈如海 
【当事人-个人】梁贵华陈如海 
【代理律师/律所】农慧超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罗强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蔡升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农慧超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罗强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蔡升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农慧超罗强蔡升华 
【代理律所】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贵华 
【被告】陈如海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如何认定。梁贵华与陈如海于2019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了从2017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梁贵华主张2017年11月27日前的利率也按照年利率18%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梁贵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7元,由上诉人梁贵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梁海玲真实照片2021-10-23 06:28: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如海提交梁贵华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载明梁贵华向陈如海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4月23日。陈如海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20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梁贵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梁贵华向陈如海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二、梁贵华向陈如海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1月26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8元(陈如海已预交),由梁贵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梁贵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梁贵华向陈如海支
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如海与梁贵华于2019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梁贵华同意按年利率18%支付陈如海利息。这一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过往债务利息的统一约定,应适用于双方之前的借款。因此从2017年4月27日起利息也应按年利率18%计算。 
梁贵华、陈如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1民终42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贵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慧超,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如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升华,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贵华因与被上诉人陈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7民初1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贵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梁贵华向陈如海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陈如海与梁贵华于2019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梁贵华同意按年利率18%支付陈如海利息。这一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过往债务利息的统一约定,应适用于双方之前的借款。因此从2017年4月27日起利息也应按年利率18%计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如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陈如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贵华向陈如海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判令梁贵华向陈如海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11月27日之后,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至梁贵华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由梁贵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如海提交梁贵华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载明梁贵华向陈如海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4月23日。陈如海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200000元。
     陈如海提交梁贵华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载明梁贵华向陈如海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陈如海于当日向梁贵华转账70000元、30000元。
     陈如海提交梁贵华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载明梁贵华向陈如海借款60000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当日起至2017年5月1日前。陈如海于当日向梁贵华转账600000元。
     2017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续签合同)》,载明梁贵华向陈如海借款共计900000元,借款约定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
     2017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利息计算表确认书》,载明第一期借款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出来的利息为53800元,第二期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128400元,梁贵华承诺上述两期利息共计182200元2018年2月5日前支付完成,从双方签字之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不再继续计收利息,但如梁贵华2018年2月5日止,未能支付讫全部利息,则借款人愿意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陈如海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自认梁贵华于2018年7月13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9年3月1日支付利息20000元。
     2019年5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第二次续签合同)》,载明梁贵华向陈如海借款共计900000元,梁贵华于2018年7月13日向陈如海支付利息30000元,2019年3月1日向陈如海支付利息20000元;2017年11月26日双方签字确认,从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梁
贵华应支付给陈如海的利息为182200元,此笔利息未能按约定期限的2018年2月5日止全部支付,期间的利息仍按2017年11月26日的协议计收利息;梁贵华同意按年利率18%的利息支付陈如海从2017年11月27日起所欠本金的所有利息总额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梁贵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