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斌魁、梁小利与龙爱林、伍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8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贤辅廖鸣平刘文斌 
【审理法官】姚贤辅廖鸣平刘文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海玲真实照片陆斌魁;梁小利;龙爱林;伍金连 
【当事人】陆斌魁梁小利龙爱林伍金连 
【当事人-个人】陆斌魁梁小利龙爱林伍金连 
【代理律师/律所】庾宏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庾宏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庾宏生 
【代理律所】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陆斌魁;梁小利 
【被告】龙爱林;伍金连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的借款62万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2、上诉人梁小利是否应当对诉争的1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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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爱林从2013年至2020年期间,在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案件为由起诉40余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的借款62万元是否属于民间借贷;2、上诉人梁小利是否应当对诉争的1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一审法院查明,诉争的62万元借款由上诉人陆斌魁在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收款确认书》和2018年9月19日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作出了书面说明,即陆斌魁需要返还伍金连的投资款50万元及分红而向龙爱林
借款,上诉人通过签署收款确认书等文书确认了返还50万元及分红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返还50万元及分红的事实不存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陆斌魁向伍金连返还投资款并不是因民间借贷而产生,而是双方在共同经营中对经营收入的约定,该债务不得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本应由伍金连支付给龙爱林的利息转嫁由陆斌魁负担。但是考虑到陆斌魁实际未予偿还诉争62万元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龙爱林在庭审中认可的陆斌魁50万元借款中已经偿还的25.9万元在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后应当折抵本金。经本院核算,陆斌魁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至一审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1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应支付的利息为118666.67元,上诉人陆斌魁已支付了259000元利息,多支付的部分应当依法核减本金,核减后的本金为359666.67元(500000元-(259000元-118666.67元)=359666.67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争的借款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延期还款至2017年12月8日,上诉人梁小利在借款延期申请书中同意借款人延期申请,继续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之日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保证期间应当至2019年12月8日止,被上诉人龙爱林起诉要求梁小利承担保证责任未过担保期限,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龙爱林在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借贷行为,且合同约定的利息均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从庭审中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自己经营典当公司,存在雇佣他人催收债务的行为,且合同约定了上门催收要按次收取上门费,该借贷性为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故龙爱林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在庭审中两上诉人对另外一笔借款20万元本金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龙爱林认可该笔借款已经收到利息14.79万元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后应予核减本金。经本院核算,陆斌魁、梁小利从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至一审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1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应支付利息38600元,上诉人陆斌魁、梁小利已支付了147900元利息,多支付的部分应当依法核减本金,核减后的本金为90700元(200000元-(147900元-38600元)=90700元)。    综上所述,陆斌魁、梁小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481民初11074号民事判决;    二、陆斌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龙爱林借款本金359666.6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5966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被上诉人伍金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伍金连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斌魁追偿;    三、陆斌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龙爱林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诉人梁小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梁小利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陆斌魁追偿;    四、陆斌魁、梁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龙爱林借款本金907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驳回龙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合计24000元,由陆斌魁、伍金连、梁小利负担20000元,由龙爱林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1: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斌魁以女儿陆臻的名义投资了阳光公司南城一品12号楼工程项目,之后邀请被告伍金连投资,但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或投资协议。2012年6月12日,被告伍金连以现金缴款的方式,将50万元资金存入阳光公司账户。但该项目的经营状况不良,至2019年8月18日止,该项目的投资方未与阳光公司结算。伍金连与龙爱林系亲戚关系,2013年去广东省深圳市创业发展,由于陆斌魁不能向伍金连返还投资的50万元,伍金连遂向龙爱林借款,经伍金连、陆斌魁与龙爱林协商,确定由陆斌魁为伍金连的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5日,伍金连向债权人龙爱鑫(系龙爱林之弟)出具借条,借款150万元,陆斌魁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龙爱鑫分批以转账、现金方式,向伍金连付清了借款。    2014年10月28日陆斌魁需向伍金连返还南城一品12号楼项目的投资款及分红50万元,但缺乏资金,遂向龙爱林借款50万元。当天,陆斌魁向龙爱林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付息,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逾期还款则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增加支付50%的逾期利息;伍金连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约定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但龙爱林未向陆斌魁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该笔借款,陆斌魁向龙爱林出具的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了该笔50万元借款,注明系伍金连的债务转让。当天,龙爱林向伍金连出具收条,确认伍金连的借款中已由
陆斌魁代偿了50万元。之后,陆斌魁按约定向龙爱林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到期后未返还借款。2016年12月8日,陆斌魁向龙爱林出具借款延期申请书,请求将借款时间自即日起延长12个月,即至2017年12月7日止,伍金连仍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陆斌魁按约定利率向龙爱林支付了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4月6日止的利息25.9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清偿该借款。    陆斌魁、梁小利系同事,2015年7月24日,两人共同出具借条,向龙爱林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付息,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逾期还款则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增加支付50%的逾期利息。龙爱林以现金方式向陆斌魁、梁小利支付了该笔借款。之后,陆斌魁、梁小利按月利率30‰向龙爱林支付了自2015年7月25日起的利息共14.79万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及清偿该借款。2016年初,伍金连要求陆斌魁给付南城一品12号楼项目投资款50万元的分红,陆斌魁因缺乏资金,仍采用向龙爱林借款的方式支付,并由梁小利提供担保。2016年2月8日,陆斌魁向龙爱林妻子廖小梅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付息,每月支付利息3600元,逾期还款则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增加支付50%的逾期利息;梁小利在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名,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廖小梅并未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陆斌魁支付该笔借款,当天,龙爱林向伍金连出具收条,确认伍金连的借款中已由陆
斌魁代偿了12万元。2016年12月8日,陆斌魁以借款人身份、梁小利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向廖小梅出具借款延期申请书,请求即日起延期12个月,即至2017年12月7日止。2018年9月10日,债权人廖小梅将该借款12万元及利息79200元的债权转让给龙爱林,并向陆斌魁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陆斌魁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龙爱林。陆斌魁签名确认,并在通知书上注明“此款是伍金连投资款预计分红"。该借款逾期后,陆斌魁未清偿及支付利息。2016年8月18日,陆斌魁以借款人身份、梁小利以担保人身份向龙爱林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两人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共向龙爱林夫妻借款82万元,制订了还款计划,全部借款应在六个月内即2017年2月18日前还清。2017年12月13日,陆斌魁向龙爱林夫妻出具债务确认和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龙爱林夫妻借款62万元,制订了还款计划。2018年1月24日,梁小利向龙爱林出具债务确认和还款计划书,确认2015年7月24日的20万元借款尚未返还。经龙爱林与陆斌魁、伍金连当庭确认,伍金连与陆斌魁因南城一品12号楼项目投资50万元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经过陆斌魁向龙爱林借款而消灭。伍金连与龙爱林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    经该院释明,梁小利、伍金连、陆斌魁对向龙爱林出具的借条、收款确认书,延期申请书、还款计划书等文书上的各自签名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贷双
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龙爱林的请求及梁小利、伍金连、陆斌魁的反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陆斌魁2013年10月28日向龙爱林出具的50万元借条、2016年2月8日向龙爱林之妻廖小梅出具的12万元借条,该62万元借款是否已真实支付,借款合同是否已生效;(二)陆斌魁、梁小利共同借款的2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了多少;(三)担保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下面参照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次进行评析: 
【二审上诉人诉称】陆斌魁、梁小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龙爱林、伍金连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陆斌魁只是为伍金连向龙爱林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在此之前从未与龙爱林有过任何经济往来,陆斌魁从未向伍金连借过任何款项,伍金连投资的50万元属于耒阳市阳光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款,与陆斌魁没有直接关系,双方至今也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伍金连在阳光公司收取了房款10万元。上诉人陆斌魁与两被上诉人从未共同签订过债务转让协议,不存在债务转让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陆斌魁与龙爱林发生的借贷关
系(含所谓的分红款12万元),系职业放贷人龙爱林与伍金连串通,并采取种种不合法的手段,迫使陆斌魁凭空签下了一张又一张的借条、借款确认书、延期申请书、承诺书等,上述文书不是陆斌魁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陆斌魁、梁小利共同向龙爱林所借的20万元完全是为了支付职业放贷人龙爱林凭空转移62万元的高额利息。    龙爱林辩称,职业放贷人需人民法院来确定,梁小利的父母系我朋友,陆斌魁的哥哥是我同学,本案系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职业放贷,上诉人所称的职业放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利息收据,证明被上诉人从事放贷业务,收取四分高息,一审判决少计算了利息;证据二,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从事职业放贷。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陆斌魁支付了25.9万元的利息,梁小利也支付了14.97万元,对证据二上诉人认为该案主要是亲戚朋友间借款不涉及职业放贷,且其在法院近年来的案件并未到达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无法证明其多支付利息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
所述,陆斌魁、梁小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