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海、廖建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梁海玲真实照片2022.03.09 
【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1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雪梅龙小丽姚兰 
【审理法官】朱雪梅龙小丽姚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忻志海;廖建玲 
【当事人】忻志海廖建玲 
【当事人-个人】忻志海廖建玲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程楹修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志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程楹修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志敏程楹修 
【代理律所】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忻志海 
【被告】廖建玲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忻志海是否应就廖建玲代为偿还的款项81491.04元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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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另查明,廖建玲于2021年6月2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忻志海还款。上述事实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先行调解告知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忻志海是否应就廖建玲代为偿还的款项81491.04元支付利息。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廖建玲代忻志海偿还了剩余10期银行贷款共计81491.04元,双方就这部分款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就该项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也未对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故廖建玲可随时主张还款,借期自主张之日即向
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届满。案涉81491.04元借款虽包含银行贷款本息,但廖建玲代忻志海偿还之后即构成二人之间的借款本金,忻志海以已承担了银行贷款的本息为由主张其应偿还的该笔款项已包含了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利息自逾期之日起算,廖建玲有权就该借款本金主张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忻志海偿还廖建玲自2021年6月22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倍LPR的标准向廖建玲支付逾期利息正确。忻志海上诉并援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借期内利率的规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忻志海偿还利息缺少法律依据,系混淆了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忻志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忻志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1 14:23: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5月11日,廖建玲通过银行贷款向忻志海账户转款21万元,忻志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建玲现金21万元,经包商银行放贷而来之款项,故忻志海承担包商银行此笔贷款的还本付息。    该笔贷款共计需还款36期,每期还款7408.33元,忻志海自行还款至2020年8月,共计还款26期,剩余10期款项由廖建玲代为偿还。同时廖建玲于2018年12月3日代忻志海还款7407.74元,该笔贷款廖建玲共计代忻志海偿还81491.04元。    一审审理中,廖建玲称2019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忻志海账户存入10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凭证,忻志海对此不予认可。廖建玲提供双方短信记录(打印件),根据短信记录,2019年10月18日忻志海向廖建玲发送的短信中载明:“九月底你转到我中行卡上10000元”。忻志海质证认为该短信记录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廖建玲明确无法提供短信记录的原始载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廖建玲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廖建玲与忻志海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廖建玲代忻志海偿还的贷款本息应认定为廖建玲向忻志海提供的借款本金,双方对该部分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2019年9月的10000元,廖建玲称已经存
入忻志海账户,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廖建玲无法提供双方短信记录的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1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廖建玲向忻志海提供的借款金额为81491.04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廖建玲可随时主张债权。对于利息,虽然该笔款项中已经包含支付给银行的利息,但该利息并非廖建玲收取,不能因银行收取利息故而排除廖建玲依法收取利息的权利,故利息应自廖建玲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忻志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廖建玲借款本金81491.04元,并自2021年6月22日起,以81491.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向廖建玲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廖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43.5元,由廖建玲负担113.5元,忻志海负担9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忻志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忻志海向廖建玲支付81491.04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廖建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忻志海与廖建玲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忻志海承担包商银行此笔贷款的还本付息”,忻志海偿还的借款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利息。2.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了向银行还本付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双方也未对利息进行口头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忻志海承担本金81491.04元对应的利息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忻志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忻志海、廖建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民终1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建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楹修,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忻志海因与被上诉人廖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忻志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忻志海向廖建玲支付81,491.0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廖建玲承担。事实和理由:1.忻志海与廖建玲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忻志海承担包商银行此笔贷款的还本付息”,忻志海偿还的借款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利息。2.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了向银行还本付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双方也未对利息
进行口头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忻志海承担本金81,491.04元对应的利息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