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静萱与陈小玲史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梁海玲真实照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9 
【案件字号】(2020)新01民终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晓东阿斯亚·毛拉克王朋坤 
【审理法官】崔晓东阿斯亚·毛拉克王朋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韩静萱;陈小玲;史建成 
【当事人】韩静萱陈小玲史建成 
【当事人-个人】韩静萱陈小玲史建成 
【代理律师/律所】金建成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郑峰孝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建成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郑峰孝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建成郑峰孝 
【代理律所】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韩静萱 
【被告】陈小玲;史建成 
【本院观点】陈小玲根据史建成向其出具的借条向史建成、韩静萱主张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审查两个方面的问题,1.陈小玲与史建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史建成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小玲根据史建成向其出具的借条向史建成、韩静萱主张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审查两个方面的问题,1.陈小玲与史建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史建成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陈小玲与史建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借款交付方式系陈小玲将信用卡交给史建成,由史建成套取资金并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但在确定史建成应向陈小玲返还本金金额时,应当结合借条和转款凭证综合认定,一审法院未审查陈小玲信用卡欠款情况,仅以借条确定应还本金金额,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史建成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史建成在与韩静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包括陈小玲在内的多个债权人借款,数额较大。陈小玲作为债权人,主张史建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陈小玲在本案一、二审中均称,将信用卡交付史建成后,史建成为韩静萱购买了房屋、汽车等财产,且在史建成无力还款、向其出具借条前后,为让韩静萱躲避夫妻债务,与韩静萱以调解方式离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史建成出具的借条所载的期间,韩静萱有购买车辆及房产的事实,但未进一步审查,在陈小玲主张的借款期间,史建成与韩静萱的资金往来,亦未审查2017年12月2日前史建成向陈小玲信用卡中转入款项的来源,以及此后该信用卡中该笔消费欠款的还款情况,仅以2017年12月2日史建成使用陈小玲信用卡为韩静萱购买车辆、购买保险为由,认定陈小玲主张的部分债权系史建成与韩静萱的夫妻债务,并据此判决韩静萱对部分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韩静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0 08:21:31 
韩静萱与陈小玲史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01民终1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静萱。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成,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峰孝,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建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静萱因与被上诉人陈小玲、史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小玲根据史建成向其出具的借条向史建成、韩静萱主张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应当审查两个方面的问题,1.陈小玲与史建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史建成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陈小玲与史建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借款交付方式系陈小玲将信用卡交给史建成,由史建成套取资金并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但在确定史建成应向陈小玲返还本金金额时,应当结合借条和转款凭证综合认定,一审法院未审查陈小玲信用卡欠款情况,仅以借条确定应还本金金额,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史建成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
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史建成在与韩静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包括陈小玲在内的多个债权人借款,数额较大。陈小玲作为债权人,主张史建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陈小玲在本案一、二审中均称,将信用卡交付史建成后,史建成为韩静萱购买了房屋、汽车等财产,且在史建成无力还款、向其出具借条前后,为让韩静萱躲避夫妻债务,与韩静萱以调解方式离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史建成出具的借条所载的期间,韩静萱有购买车辆及房产的事实,但未进一步审查,在陈小玲主张的借款期间,史建成与韩静萱的资金往来,亦未审查2017年12月2日前史建成向陈小玲信用卡中转入款项的来源,以及此后该信用卡中该笔消费欠款的还款情况,仅以2017年12月2日史建成使用陈小玲信用卡为韩静萱购买车辆、购买保险为由,认定陈小玲主张的部分债权系史建成与韩静萱的夫妻债务,并据此判决韩静萱对部分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韩静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崔 晓 东 
审判员  阿斯亚·毛拉克
审判员  王 朋 坤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书记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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