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海、黎幼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鄂08民终12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熊蓓 
【审理法官】丁俊蓉吴琼熊蓓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林海;黎幼珍;黄黎 
【当事人】王林海黎幼珍黄黎 
【当事人-个人】王林海黎幼珍黄黎 
【代理律师/律所】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冯苗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冯苗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益明冯苗苗 
【代理律所】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王林海 
【被告】黎幼珍;黄黎 
【本院观点】本案焦点在于:黄家生生前是否对王林海享有债权,若享有则王林海应还款数额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有效的债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债权的让与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被让与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3.债权的让与人与债权的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的协议;4.债权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有效的债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债权的让与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被让与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3.债权的让与人与债权的受让人须达成债
权转让的协议;4.债权的转让须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李光伟分两次向王林海账户汇款共计300000元,黄家生生前亦分两次向李光伟账户汇款共计300000元,结合王林海出具的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房产抵押说明以及王林海向多次黄家生、黄黎转款的事实认定王林海与黄家生生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但本案中黄家生系因其向李光伟支付了对价而受让了李光伟对王林海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则本案中还需查明如下事实:1.李光伟与王林海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李光伟对王林海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3.李光伟与黄家生生前是否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4.债权的转让是否通知了王林海。另需查明本案中黄家生向李光伟的转款是否系代王林海偿还债务。    综上,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林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9-23 23:00: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王林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家生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2021年2月10日,王林海出具房产抵押说明,主要内容为:因王林海借黄家生200000元,暂时无法偿还,故将王林海名下位于郢××家岭社区××路××号房产、土地作为抵押给黄家生,王林海若不能按约定偿还其所欠下的200000元借款,自愿将其名下房产、土地自动转入黄家生妻子黎幼珍名下,决不后悔。并注明正月十七来一起处理商量这笔欠款。2021年2月27日,王林海转账支付黄黎10000元,次日,王林海转账支付黄黎20000元。之后,黎幼珍、黄黎索款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家生与王林海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黎幼珍、黄黎依据借条、房产抵押说明、转款记录等证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王林海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房产抵押说明系被胁迫后出具。一审法院认为,王林海向黄家生出具借条系本人签字,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合意。审理中,黎幼珍、黄黎对案涉300000元款项的发生作出详细且合理陈述,其称李光伟向王林海账户汇入300000元借款,王林海无力一次性归还,黄家生替王林海向李光伟偿还了300000元债务,并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实,王林海虽然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但对李光伟向其账户汇款300000元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偿还。同时,王林海出具借条后,多次向黄家生银行汇款,黄
家生去世后,王林海出具了房产抵押说明,再次对债务进行确认后又向黄黎转账支付30000元。王林海称出具借条系为帮助黄家生向他人借款、向黄家生账户汇款系答谢黄家生所为、向黄黎转账30000元系帮助费等明显有悖常理,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林海称房产抵押说明系被胁迫后出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根据黎幼珍、黄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黄家生与王林海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待证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黄家生与王林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本案中,借条及房产抵押说明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王林海已偿还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关于王林海出具借条后向黄家生账户汇款的15000元,黎幼珍、黄黎称系支付的利息,但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款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扣减15000元后,王林海尚欠黄家生借款本金155000元。黄家生因病去世,黎幼珍、黄黎作为黄家生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有权就本案尚欠债权主张王林海还款,故王林海应偿还黎幼珍、黄黎借款本金15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黎幼珍、黄黎主张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林海偿还黎幼珍、黄黎借款本金155000元;二、王林海支付黎幼珍、黄黎借款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三、驳回黎幼珍、黄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黎幼珍、黄黎负担160元,王林海负担169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林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王林海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黎幼珍、黄黎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家生未向王林海支付借款,案外人李光伟与本案无关联性。 
王林海、黎幼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8民终12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幼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黎。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苗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林海与被上诉人黎幼珍、黄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21年10月18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益明,被上诉人黎幼珍、黄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海玲真实照片
冯苗苗到庭参加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林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王林海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黎幼珍、黄黎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家生未向王林海支付借款,案外人李光伟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黎幼珍、黄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林海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黎幼珍、黄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林海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从2021年3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林海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