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发布部门】江苏3月1日起实施延迟退休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30
【实施日期】2021.09.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2015年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四章 养老服务人员
第五章 养老服务激励保障
第六章 养老服务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规范社会养老服务工作,促进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公共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养老提供的社会化服务,包括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等。
第三条 赡养、扶养老年人是公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赡养人、扶养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四条 社会养老服务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社会养老服务发展规划、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建立健全社会养老服务需求评估、财政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制
度,完善特困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保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发挥市场在社会养老服务中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社会养老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逐步增加对社会养老服务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社会养老服务工作。部门具体职责分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承担社会养老服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和审核、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和检查等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街道的养老服务中心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协助做好社会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社会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社会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章 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并通过组织开展免费培训等形式,向家庭成员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坡道、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
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鼓励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有失能、失智老年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以及有重度残疾老年人的家庭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临时托养、上门探询、就餐、保健、文化、体育活动等服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营管理,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给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
鼓励基层老年人协会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的服务与管理。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项目登记制度,协助建立老年人互助合作组织,联系居家养老服务专业组织、企业、志愿者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社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
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无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现有用房未达到省规定的社会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解决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考虑为老年人服务的便利性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统筹调配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便民信息网、远程监控、无线呼叫等智能化技术手段,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水平。
鼓励、支持企业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智能化技术手段,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利、快捷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场所,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健身、娱乐等服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第三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以护理型为重点、以助养型为辅助、以居养型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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