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秋燕、钱士奇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苏08民终39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纯李前兵庞海涛
【审理法官】王纯李前兵庞海涛
【文书类型】叶世荣老婆判决书
【当事人】叶秋燕;钱士奇
【当事人】叶秋燕钱士奇
【当事人-个人】叶秋燕钱士奇
【代理律师/律所】张则浩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刘海晋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薛刚毅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则浩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刘海晋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薛刚毅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则浩刘海晋薛刚毅
【代理律所】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叶秋燕
【被告】钱士奇
【本院观点】本案中,公安机关生效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认定,2019年11月钱士奇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对于事发起因,认定叶秋燕的过错较大,故对于叶秋燕倒地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叶秋燕与钱士奇各半承担,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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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钱士奇赔偿叶秋燕损失12219.14元(3361.07元+8858.07元),扣除钱士奇已支付的300元,被告钱士奇尚需再向叶秋燕支付11919.14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钱士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秋燕损失11919.14元。二、驳回叶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叶秋燕负担787元,钱士奇负担107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生效行政复议决定已经认定,2019年11月钱士奇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但对于事发起因,认定叶秋燕的过错较大,故对于叶秋燕倒地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叶秋燕与钱士奇各半承担,并无不当。叶秋燕于2020年4月,因腰椎滑脱至南京鼓楼医院,产生费用。对于叶秋燕倒地与腰五椎体滑脱、伴双侧椎弓部裂等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委托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叶秋燕的倒地行为与损伤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叶秋燕不服该鉴定意见,提出相应异议,鉴定机构也已经对其异议予以回复,叶秋燕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在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重新鉴定申请不应准许,涉案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钱士奇对叶秋燕在南京鼓楼医院产生的相应费用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叶秋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上诉人叶秋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1:46: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6日8时许,叶秋燕与钱士奇发生纠纷,后叶秋燕报警处理。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开公(枚)行罚决字[20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钱士奇200元。叶秋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淮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淮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淮公复决字[2020]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开公(枚)行罚决字[20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钱士奇处贰佰元的处罚决定。淮安市公安局淮公复决字[2020]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有下列内容:叶秋燕因对钱士奇不处理别人说其丈夫拿喜烟的事情不满而阻扰孙笑云正常工作,钱士奇为制止其行为才和叶秋燕互相拉扯推挤,并在此过程中使叶秋燕倒地两次。虽然钱士奇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从起因和经过看,叶秋燕过错较大,钱士奇过错较小,且钱士奇的行为从手段看也情节较轻。2020年1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枚乘路派出所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叶秋燕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2月14日作出淮一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秋燕外伤致腰部疼痛、右下肢活动受限等,该损伤未达轻伤范围。叶秋燕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960元。 叶秋燕受伤后至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怡景园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医疗费333元;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164元;在淮安市
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617.24元;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410.21元。2020年1月,叶秋燕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77.68元;2020年3月,叶秋燕至南京鼓楼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093.39元。2020年4月1日,叶秋燕因腰椎滑脱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79555.38元。叶秋燕于2019年12月8日至苏嘴阙氏祖传药膏淮安售点购买膏药,支付42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叶秋燕申请对其倒地行为与腰五椎体滑脱、伴双侧椎弓部裂等损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6月1日出具盱中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秋燕倒地行为与腰五椎体滑脱、伴双侧椎弓部裂等损伤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该报告载明:结合所提供的病史资料,被鉴定人叶秋燕被他人推搡倒地受伤后自诉腰部疼痛及右下肢麻木伴活动受限,综合多次影像学检查资料显示L5-S1椎间盘突出、L5双侧椎弓峡部裂;伤后L5椎弓峡部裂影像学表现为L5椎弓峡部不连,并局部见骨质硬化,L5椎体轻度前移,其椎体周围软组织均未见明确的外伤性改变,不符合外伤性腰椎滑脱影像学特征。综合资料分析被鉴定人腰五椎体滑脱、伴双侧椎弓部裂系自身疾病伴椎板峡部发育不良或脊柱退行××变所致,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排除本次外伤诱发或加重被鉴定人在原自身疾病基础上导致的腰腿痛等
临床症状。叶秋燕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未向鉴定机构提交病历及被告钱士奇殴打其的光盘,后法院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光盘。2021年7月8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叶秋燕提出的异议,出具《关于叶秋燕的回复函》,载明:1.关于1-3条没有提供叶秋燕所有病历,我所审阅贵院提供用于鉴定的相关病历,综合多次影像学检查资料,根据相关疾病特征并经放射科会诊作出的鉴定意见,其他资料并不影响鉴定结果。2.关于没有提供光盘(证明钱士奇打叶秋燕的过程)。本鉴定为法医临床鉴定,是根据《临床疾病诊疗规范》和《司法伤残鉴定程序通则》,评定时机为临床效果稳定后,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钱士奇打叶秋燕的过程与鉴定意见无必然关系,不需要提供。叶秋燕因本次鉴定支付2031.88元。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叶秋燕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是在南京鼓楼医院就医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秋燕因钱士奇的侵权行为产生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 关于钱士奇的责任承担问题。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虽认定叶秋燕过错较大,钱士奇过错较小,但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及经过看,叶秋燕存在扰乱案外人孙笑云工作的行为,钱士奇为制止该行为与叶秋燕拉扯推挤,致叶秋燕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叶
秋燕存在阻扰案外人工作的行为,钱士奇也不应实施将叶秋燕摔倒在地的行为,且钱士奇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认定构成殴打他人,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罚,故一审法院认定叶秋燕因倒地行为受伤产生的损失由叶秋燕与钱士奇各半承担。盱中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叶秋燕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虽确定被鉴定人叶秋燕倒地行为与腰五椎体滑脱、伴双侧椎弓部裂等损伤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该鉴定意见书中亦载明不能排除本次外伤诱发或加重被鉴定人在原自身疾病基础上导致的腰腿痛等临床症状,即叶秋燕的倒地行为会诱发或加重其腰腿痛的症状,故认定钱士奇对叶秋燕腰五椎体滑脱的费用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叶秋燕的损失问题。叶秋燕主张医疗费89709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计算,应为87950.9元,其中在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怡景园社区卫生服务站、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为5524.45元(333元+164元+1617.24+3410.21元);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为777.68元;在南京鼓楼医院产生的费用为81648.77元。关于膏药费用420元,叶秋燕虽未对此提供发票以及医嘱,但根据叶秋燕的伤情,购买膏药系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关于推拿费用280元,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叶秋燕主张去南京鼓楼医院产生的交通费为2053元,根据
叶秋燕的伤情、情况以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叶秋燕主张在南京鼓楼医院产生的住宿费,根据叶秋燕提供的发票及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叶秋燕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按18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因叶秋燕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24天,故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叶秋燕住院24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50元/天)。关于叶秋燕因本案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31.88元,由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叶秋燕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的鉴定费960元,因鉴定意见为不构成轻伤,故该鉴定费应由叶秋燕自行承担。 叶秋燕受伤后在淮安市内医院支付的医疗费5524.45元、江苏省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777.68元、膏药费用420元,合计6722.13元,系叶秋燕倒地受伤产生的费用,由钱士奇赔偿50%,为3361.07元。关于叶秋燕在南京鼓楼医院的医疗费81648.77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案鉴定费2031.88元,合计88580.65元,由钱士奇赔偿10%,为8858.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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