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文通、何乃叶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8 
【案件字号】(2022)鲁11民终4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卫华杨荣国李红 
【审理法官】张卫华杨荣国李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文通;何乃叶;丁宁;丁玲;郑文良;寇瑞英;翟方齐 
【当事人】郑文通何乃叶丁宁丁玲郑文良寇瑞英翟方齐 
【当事人-个人】郑文通何乃叶丁宁丁玲郑文良寇瑞英翟方齐 
【代理律师/律所】刘成森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尹成录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成森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尹成录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成森尹成录 
【代理律所】山东方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文通 
【被告】何乃叶;丁宁;丁玲;郑文良;寇瑞英;翟方齐 
叶世荣老婆【本院观点】丁某某自郑文通处承揽了涉案防腐木安装安装工程,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丁某某自郑文通处承揽了涉案防腐木安装安装工程,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涉案场所存在安全隐患,郑文通将防腐木安装工程交由丁某某进行时,应当对丁某某进行告知、提醒,并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但其怠于履行义务,对丁某某坠亡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郑文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07: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寇瑞英系五莲县向阳学府6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房主,该房屋包含601室、601室楼上7楼的阁楼。寇瑞英主张其将涉案房屋室内装修装饰部分承揽给翟方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过寇瑞英提供的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室内基础装修部分样式、材料、价格等予以约定。涉案房屋装修过程中,翟方齐联系郑文通购买防腐木用于涉案房屋阁楼后阳台,并由郑文通联系受害人丁某某进行防腐木安装。自2021年4月30日,丁某某带领丁某、张某开始进行施工。2021年5月2日早上,丁某某自己在进入涉案房屋时,从7楼阁楼与6楼之间的楼梯口跌落,5月6日经五莲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郑文通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0元。事发时,涉案房屋阁楼与6楼之间楼梯口处未设置警示标志。据证人张某、丁某证实,事发当日系受害人丁某某第二次到涉案房屋进行防腐木安装工作。    何乃叶系受害人丁某某之妻,何乃叶与丁某某共育有二女,分别是丁宁、丁玲。何乃叶、丁宁、丁玲主张因丁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7274.73元;2.误工费3000元;3.护理费960元(120元×2人×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5.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及住院期间);6.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20年);7.被扶养人(何乃叶)生活费:181940元(27291元×20年÷3人);8.丧葬费45330.5元;以上合计1145224.23元,按80%主张为91883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68837.5
元。对此,郑文通、郑文良认为,医疗费中的30000是郑文通刷卡垫付的,其他损失数额由法庭认定。翟方齐认为,第2项误工费应当提供证据,第7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第9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寇瑞英同意翟方齐的意见。    关于赔偿金责任承担问题,诉讼中,何乃叶、丁宁、丁玲主张按侵权要求郑文通、郑文良、翟方齐、寇瑞英承担相关责任,其认为,寇瑞英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擅自打通室内从6楼到7楼阁楼之间的楼梯口通道,未安装防护装置,同时将涉案房屋室内装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翟方齐,翟方齐把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郑文良、郑文通,均存在过错行为,郑文良、郑文通与丁某某是雇佣关系,郑文通、郑文良、翟方齐、寇瑞英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文通主张,其与受害人丁某某系加工承揽关系,与翟方齐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没有设置防护设施、进行安全提示的义务,丁某某的伤害与安装防腐木之间无因果关系,故郑文通不应承担责任。郑文良认为,本案系郑文通与翟方齐联系的防腐木买卖与安装,且系郑文通联系受害人丁某某去现场安装的,郑文良非适格被告;翟方齐认为,翟方齐已在楼梯口做了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了安全告知,翟方齐与郑文通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事发区域非受害人丁某某工作的必经区域,丁某某自身未佩戴安全帽,故丁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寇瑞英认为,楼梯口非其擅自打通的,系房屋交付时的原貌,涉案房屋装修已承揽给翟方齐,丁
某某安装防腐木有专门通道无须经过事发地,且安装防腐木不需要资质,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各方应否对受害人丁某某坠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各承担何种责任。一、关于受害人丁某某自身的责任承担问题。结合证人丁某、张某的证言及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丁某某不是第一次到涉案房屋安装防腐木,涉案楼梯洞口开口大小约为2米×1米清晰可见,证人丁某、张某在第一次安装防腐木时均注意到涉案楼梯洞口的存在,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涉案房屋内时应对楼内的楼梯洞口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对自己的安全负有充分注意义务,综合事故发生的各项因素,其应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二、关于郑文良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翟方齐从郑文通处购买的防腐木,并由郑文通提供工人进行防腐木安装,郑文良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受害人丁某某的坠亡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郑文通的责任承担问题。郑文通联系丁某某人前往涉案房屋进行防腐木安装工程,依据庭审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之间不存在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具体工作时间、工人安排、工具提供等均由受害人丁某某自行决定,双方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合同目的,故郑文通与受害人丁某某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郑文通作为定作人,在安排承
揽人前往涉案房屋工作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设施防护义务及安全提醒义务,应对丁某某的坠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关于翟方齐的责任承担问题。通过庭审及翟方齐与寇瑞英的聊天记录,翟方齐承揽了涉案房屋除整装外其他所有工程,包括基础木工、室内房屋的刮腻子工程以及垃圾清理工程,因此涉案楼梯口设立防护措施属于其工作职责,其对受害人丁某某的坠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何乃叶、丁宁、丁玲主张翟方齐将阁楼后阳台防腐木安装业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郑文通系选任错误,依据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翟方齐与郑文通的聊天记录,以及依据当地家庭装修装饰市场交易习惯分析,翟方齐与郑文通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依据《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5年发布的《人社部决定废止的持置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郑文通承揽涉案房屋的防腐木安装工作无需专业资质,对何乃叶、丁宁、丁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寇瑞英的责任承担问题。寇瑞英系涉案房屋房主,对房屋存在的潜在危险理应具有排除危险的责任,故其对受害人丁某某的坠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何乃叶、丁宁、丁玲主张寇瑞英擅自打通6楼与7楼之间的楼梯口无事实依据,与一审法院实地调查不符,不予支持。对于何乃叶、丁宁、丁玲主张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承揽给没有资质的翟方齐,系选任错误。依据《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5年发布的《人社部决
定废止的持置业资格证书就业的工种(职业)目录》,翟方齐承揽涉案房屋的装修工作无需专业资质,寇瑞英不存在选任错误,对何乃叶、丁宁、丁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各项因素,酌定受害人丁某某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坠亡承担80%的主要过错责任,郑文通、翟方齐、寇瑞英未尽到排除潜在危险的责任,分别承担6.67%的赔偿责任,郑文良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何乃叶、丁宁、丁玲主张的各项经济赔偿数额,分析如下:1.医药费37274.73元,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依据其对涉案工程安装防腐木的收入计算,确认为1200元(240元×5天);3.护理费,何乃叶、丁宁、丁玲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认定护理人员为1名,参照日照市劳动力标准每天75元计算,确认为300元(75元×4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交通费,何乃叶、丁宁、丁玲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确认;6.死亡赔偿金874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何乃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认定;8.丧葬费45330.5元,对方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确认为958825.23元,郑文通、翟方齐、寇瑞英分别负担64241元,郑文通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还需支付3424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郑文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何乃叶、丁宁、丁玲因受害人丁某某死亡产生的赔偿金34241元;二、翟方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何乃叶、丁宁、丁玲因受害人丁某某死亡产生的赔偿金64241元;三、寇瑞英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何乃叶、丁宁、丁玲因受害人丁某某死亡产生的赔偿金64241元;四、驳回何乃叶、丁宁、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8元,由何乃叶、丁宁、丁玲负担10791元,郑文通负担899元,翟方齐负担899元,寇瑞英负担8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