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实践中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司法解释对其作了具
体、详细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引起了不少争议和歧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并适应打击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需要,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是一个较好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罪:逃逸致人死亡
中图分类号:D920.0
袁娅维个人资料及简介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132(2008)04-0018-03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NanyangNormalUniversity(SocialSciences)第7卷第4期2008年4月Vol.7No.4Apr.2008
开淘宝网店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思路
詹国文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教务处,河南郑州450015)
收稿日期:2007-12-18
作者简介:詹国文(1971—
),男,河南平顶山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教务处讲师。
交通肇事犯罪是一种常见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典就在一百一十三条对其进行了相应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大量出现,肇事逃逸成了困扰事故处理的一个难点。据相关资料统计,近50%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1]。这一方面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正确认定和处理此类案件设置了障碍,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鉴于交通肇事逃逸的严重社会危害性,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规定“交通肇事罪”时,特别增加了关于“交通肇事逃逸”内容。然而,由于立法上的粗糙,这一规定在理论界争议较大,且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为此,2000年11月,出台了《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做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为严惩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保障。但同时,在理论上产生了新的、更大的歧义和司法适用上的混乱。
一、《刑法》及《解释》中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
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可以看出,《刑法》及《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高度关注,并给予否定性评价。但这些规定在理论上
和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引起了一些歧义和适用困难。
二、“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分析(一)“交通肇事逃逸”定义含混
我们知道,肇事逃逸也存在一般交通肇事逃逸和交通肇事罪逃逸,而刑法上意义上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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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的逃逸行为。这一点,从《解释》第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定义,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也是如此。这个定义,也是针对《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表述进行解释的。然而,我们看《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却又出现了一个“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什么行为?显然,就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不过是一般交通肇事逃逸。因《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档处罚中并没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特殊规定,只是对肇事结果的叙述,所以《
解释》为了不引起字面上的冲突,故意没有明说,而是变换了一种说法。但是这更造成了含混和费解。
(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有越权解释之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要求必须造成一定的危
害结果方可成立。关于危害结果,从《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看,是指要达到“重大事故”。何为重大事
故?《刑法》及《解释》并未做正面解释。但从《解释》第二条表述的逻辑关系上可以推论出,是指起码达到以下三种情况:(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在这一点上,理论界大都认同。换言之,如果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没有达到上述程度,则只是行政法规调整的范围,不能作刑法意义上的评价。但是,《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却将本不属于重大事故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实际上是把一般肇事逃逸上升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即“非重大事故+肇事逃逸=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既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又是加重量刑情节,此规定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显然属于越权解释。
(三)对于共犯的规定违背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只限于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所以,从理论上讲,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退一步讲,交通肇事罪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可能是故意,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规定的故意却是“逃逸”的共同故意,而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从“共同行为”的范围看,也是“逃逸”的“共同行为”,而非“肇事”的共同行为。换句话说,上述“共同犯罪”应当是“逃逸”行为的共同犯罪,非“交通肇
事”行为的共同犯罪。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怎么能成立共犯呢?这直接与刑法理论相冲突[2]。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前提界定不明
也就是说,是在什么事故情况下的逃逸。《解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是针对《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中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规定的,显然应是在发生“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的逃逸致人死亡。但从《解释》上下文来看,又应该包括未构成重大事故前提下的逃逸致人死亡,如: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此一来,则《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的逃逸行为就可能存在重复评价的情况,即在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后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致使重伤的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又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形。而这一适用又恰恰违背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3]。
三、问题的解决思路
尽管上述规定存在问题,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充分认识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社会危害性,并给予较重的处罚,它的积极意义是应当肯定的。鉴于此,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把交通肇事罪规定为纯粹的过失(结果)犯罪,而对交通肇事逃逸单独定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表述
基于上述,我们认为,把交通肇事逃逸罪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可分别表述如下: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较大事故后逃逸,或者虽未发生较大事故,却因逃逸而致使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罪)”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犯罪构成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和交通管理秩序,是复杂客体。因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已经由交通运输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转化为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利,并且对抗正常的交通管理,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后逃逸,或者虽未发生较大事故,却因逃逸而致使一人以上重伤。在此,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逃逸罪不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交通肇事罪因为是过失犯罪,所以要求有重大事故出现为要件,且还要考虑肇事者的责任程度,而交通肇事逃逸罪因为是故意
犯罪,其恶性大于前者,所以其成立条件(结果)要求应更低,即达到“重伤一人”即可。这实际上正是解释规定的成立犯罪的条件,符合立法者的原意。并且此“重伤一人”不但包括肇事致一人重伤,还应包括肇事后受害人本未达到重伤的程度,而逃逸后受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形成的重伤。所以,只要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上述后果,就以交通肇事逃逸罪论处,不再定交通肇事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逃逸”的故意。交通肇事逃逸是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救助义务和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实施的又一严重违法犯罪行为。交
詹国文:交通肇事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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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是两个不同阶段,当事人的行为在性质上发生了明显的改变。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行为,而交通肇事逃逸是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行为[4]。这种故意表现在积极实施逃逸行为,消除现场留下的痕迹,以及之后消除车辆肇事痕迹、隐匿车辆或销毁车辆等行为。犯罪人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受害人如不及时送医院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的,这时行为人对受害人残疾的结果
实际上是持一种放任态度。按照不作为的理论,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间接故意杀人罪[5](页666)。
四、相关理论问题
关于将“肇事逃逸”行为单独予以犯罪化评价的问题,有学者持反对态度,认为“就交通肇事后逃跑行为而言,如果对此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可以说凡是实施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后而‘逃逸’的行为,都有予以犯罪化的必要。……‘逃逸’行为如果脱离了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前行行为,其本身就不具有应当独立予以评价的价值”[2]。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有着与其他犯罪后逃逸很大的不同之处。首先,在于大多犯罪的逃逸,是故意犯罪后逃逸,既然是故意犯罪,那么犯罪结果正是犯罪人积极追求的结果,当然要逃避法律的追究,逃逸行为与犯罪行为是互相关联的阶段,密不可分,浑然一体,没有单独予以评价的必要。我们不能要求其不逃逸,因为这样既不可能又不合常理。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是基于过失行为,对于过失行为,法律往往要求其在行为实施后,要积极地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扩大。其次,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过失犯罪相比,有自身独有的特点。一般过失犯罪,往往发生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有着特定的犯罪人和受害者,现场痕迹也不容易遭到破坏,即使犯罪人逃逸,侦破案件的难度不会增加很多,危害的结果一般不会再次扩大。而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人员往往具有不确定性、随机性,逃逸后事故现场也极易遭破坏,给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带来极大困难,而且往往因为伤者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更严重的伤亡后果或者发生第二次事故。基于上述原因,笔
者认为,对“肇事逃逸”行为单独予以犯罪化评价,不但必要,而且是理论上的一个突破。
五、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现实意义
(一)有助于提高广大公民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危害性的认识
目前的《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在一个条文里规定,对于犯罪一律冠以“交通肇事罪”,使得对于法律并不精通的广大公民,只知道“肇事”的严重性,而对于“逃逸”的危害以及《刑法》对其规定的严厉惩罚却知之甚少。在当前肇事逃逸案件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旗帜鲜明地反对“逃逸”行为,有利于教育众,发动众,防止和揭发犯罪。
(二)有助于震慑犯罪,减少逃逸行为的发生
将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罪分立,使得故意的交通肇事逃逸罪量刑要比过失的交通肇事罪重得多,而成立条件标准却更低。这样,会使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后,肇事者在两罪之间权衡利弊,慑于“逃逸”行为的严重后果,而放弃逃逸,从而减少逃逸行为的发生。
(三)使得刑法条文的规定更加合理、清晰,避免矛盾和歧义
“交通肇事逃逸罪”设立后,前述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问题便迎刃而解。定义非常清晰了,解释越权问
题不存在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前提界定明确了,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成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共犯,符合了刑法规定的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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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毓显.交通肇事罪之争议问题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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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J].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2).[3]张建新.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定性之检讨[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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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08年第4期
郑素敏ThePuzzledomandSolutionaboutTrafficAccidentCrime
ZHANGuo-wen
(ZhengzhouInstituteofAeronauticalIndustryManagement,Zhengzhou,Henan450015,China)Abstract:Theescapeactfromtrafficaccidentisaseriousprobleminpractice,sothedefiniteregulationshavebeenstipulatedinArticle133ofCriminalLawanditsjudicialinterpretation.Butinthesametime,therearealsoagreatdealofcontentiousissuesandmessinthejudicialapplicationaboutarticlesoftrafficoffence.Tosolvetheseproblemsandtomeettheneedofjudicialpractice,thepaperadvocatesthattrafficaccidentescapecrimeshouldbeestablished.
Keywords:trafficaccidentcrime;trafficaccidentescapecrime;causingdeathforescape
[责任编辑:李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