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福英与杨奕春、刘贵荣、谭祝英、刘哲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1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3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小华黄颖红李罡 
【审理法官】邓小华黄颖红李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邱福英;杨奕春;刘贵荣;谭祝英;刘哲宇;乔钰恒;乔妙儿 
【当事人】邱福英杨奕春刘贵荣谭祝英刘哲宇乔钰恒乔妙儿 
【当事人-个人】邱福英杨奕春刘贵荣谭祝英刘哲宇乔钰恒乔妙儿 
【代理律师/律所】房海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 
安志杰 谢婷婷【代理律师/律所】房海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房海古锦宝 
【代理律所】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邱福英 
【被告】杨奕春;刘贵荣;谭祝英;刘哲宇;乔钰恒;乔妙儿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追认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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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邱福英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刘艳红与杨奕春的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刘艳红向邱福英借款500000元,邱福英实际向刘艳红交付借款490000元,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邱福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刘艳红与杨奕春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邱福英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刘艳红的银行账户流水和邱福英与刘艳红
、杨奕春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从聊天记录来看,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刘艳红与杨奕春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刘艳红的银行账户流水虽然显示邱福英的借款转入刘艳红的账户后,有部分被刘艳红用于消费,但在银行账户流水中未显示消费的去向,故不能证明该消费是刘艳红的个人消费还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消费。杨奕春虽然在与邱福英协商,愿意将房产出售用以替刘艳红偿还涉案借款,但这是杨奕春的自愿行为,在聊天记录中,杨奕春也并未有追认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邱福英关于杨奕春同意出售房产替刘艳红还款应视为其追认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邱福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刘艳红与杨奕春夫妻共同生活,故邱福英关于涉案债务是刘艳红与杨奕春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刘哲宇是否刘艳红与杨奕春的婚生子的问题,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哲宇是否杨奕春儿子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而且刘哲宇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刘艳红遗产的继承权,故对邱福英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至于乔钰恒、乔妙儿、刘哲宇放弃对刘艳红的遗产继承权是否有效的问题。邱福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乔钰恒、乔妙儿、刘哲宇放弃对刘艳红的遗产继承权损害了三人的利益,且一审法院判决乔钰恒、乔妙儿、刘哲宇在清理刘艳红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后,三人并
未上诉,故乔钰恒、乔妙儿、刘哲宇放弃对刘艳红遗产的继承权,未影响邱福英对刘艳红遗产的执行。综上,邱福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福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邱福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41 
邱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谭某某、刘某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民终3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福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奕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谭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2。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刘哲宇外祖父)。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刘哲宇外祖母)。
     原审被告:乔某某2。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1(乔某某2父亲)。
     原审被告:乔某某。、
     法定代理人:乔某某1(乔某某父亲)。
     以上五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锦宝,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福英因与被上诉人杨奕春、原审被告刘贵荣、谭祝英、刘哲宇、乔钰恒、乔妙儿(以下简称刘贵荣等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5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被上诉人杨奕春及原审被告刘贵荣等五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邱福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奕春承担邱福英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18600元(2018年12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未用于杨奕春、刘某某1夫妻家庭开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借款行为以及约定还款期限均在杨奕春与刘某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后杨奕春、刘艳红家庭有购房、购车、小孩交高价学校学费、旅游等大额消费支出。邱福英在一审时除了提交与杨奕春、刘艳红的聊天记录外,还提交了刘艳红在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0418152)2016年12月1-30日交易流水明细,
该证据显示:2016年12月2日该账户余额原为5405.34元,邱福英向其转入49万元;到12月4日,该账户消费50735元,转账267830元;到12月30日,该账户共消费118772.89元,余额13487.67元。因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艳红以个人名义向邱福英的借款部分用于杨奕春、刘艳红的家庭消费支出。杨奕春至少应对上述借款的消费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如果杨奕春不能举证上述期间该账户转账款项的流向,则应推定转账资金系用于家庭支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涉案借款均用于刘艳红治病和家庭开支,但除了聊天记录之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邱福英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杨奕春、刘艳红聊天记录”能够证实,杨奕春知道案涉借款,并且参与筹措还款资金,且杨奕春与刘艳红协商决定出卖房产用于归还案涉借款(该房产为刘艳红与杨奕春结婚前由刘艳红个人购买,现由杨奕春个人占有使用,并且刘艳红与杨奕春2018年10月31日办理协议离婚时分配给杨奕春)。该证据也能够佐证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艳红的借款行为符合杨奕春的利益,系为了杨奕春与刘艳红的家庭共同利益。参照(2018)最高法民申318号案例(裁判日期2018年3月29日)的裁判要旨,如果杨奕春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经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债务归各自所有,应当认定杨奕春与刘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个人名义进行活动所得财产及债务为家庭共同所有。二、一审法院未认定刘哲宇的法定监护人为杨奕
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刘哲宇是刘艳红的私生子,刘艳红生前所有的亲朋好友均公认刘哲宇是杨奕春的儿子。而杨奕春是不是刘哲宇的生父,只要做XXX就可以确认。现杨奕春在刘艳红去世后,竟然在本案中否认其与刘哲宇的血缘关系,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同时有可能构成遗弃行为,建议法院依职权进一步查清杨奕春与刘哲宇的血缘关系,以便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说,即使无法查清杨奕春与刘哲宇的血缘关系,但是杨奕春与刘艳红于2016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后,幼年的刘哲宇(时年4岁)一直由杨奕春、刘艳红夫妻抚养,与杨奕春、刘艳红夫妻共同生活,杨奕春与刘哲宇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刘艳红去世后,刘哲宇的法定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应该是杨奕春(父亲或者继父),而不是刘艳红的父母。三、一审法院未确认刘哲宇、乔钰恒、乔妙儿的放弃继承声明没有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刘哲宇于2012年5月28日出生,2019年5月26日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乔钰恒于2009年2月27日出生,乔妙儿于2007年9月23日出生,2019年5月26日时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三人的放弃继承声明原件有法定代理人签名,但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
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嘱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因上述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依据本案在案证据,现在无从判断在本案中放弃继承权是否对上述三人有利,鉴于此,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应认定其法定代理人所作的代为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需要强调的是,放弃继承,有可能损害三名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不放弃继承,丝毫不会损害三名未成年人的利益。因为清偿刘艳红生前债务以其遗产范围为限,并不会用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刘艳红生前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客观上帮助了杨奕春、刘艳红通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非法行为。杨奕春个人占有使用着以刘艳红个人名义购买且登记在刘艳红个人名下的房产,而对刘艳红生前债务不用承担一分钱的责任,甚至不承认对年幼的7岁儿童有父亲或者继父的抚养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邱福英的上诉请求。邱福英二审庭询期间补充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偏袒杨奕春,无视邱福英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明细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借款部分用于刘艳红、杨奕春家庭消费,以及杨奕春与刘艳红通过变卖财产偿还涉案借款。杨奕春与邱福英协商通过变卖房产偿还涉案借款,构成杨奕春对涉案借款的事后追认,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杨奕春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