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灵敏、谢梦娅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19)豫行终38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抒田伍龙荆向丽
【审理法官】董抒田伍龙荆向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灵敏;谢梦娅;谢毅帆;谢婉茹;谢启航;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张金梅
【当事人】郭灵敏谢梦娅谢毅帆谢婉茹谢启航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张金梅
【当事人-个人】郭灵敏谢梦娅谢毅帆谢婉茹谢启航张金梅
【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翟新丽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宋艳飞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王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韩芳河南中土律师事务所;褚松坡河南中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新丽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宋艳飞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王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韩芳河南中土律师事务所褚松坡河南中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新丽宋艳飞王辉韩芳褚松坡
【代理律所】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河南中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郭灵敏;谢梦娅;谢毅帆;谢婉茹;谢启航;张金梅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张金梅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农村宅基地系一户一宅归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相关行政机关与代表一户的户主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所获得的拆迁补偿也应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中原区中原新区须水片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村(居)民安置以村(居)民所持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可以选择按证或按人口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
筑面积(含公摊面积)。郭灵敏等5人与张金梅系一户,该家庭户的户主以及宅基证登记使用权人均系张金梅。2016年12月3日,张金梅出具承诺申请,称:“我自愿申请按宅基地使用证补偿安置",“作为该户的户主(代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已经取得了家庭户全部成员及宅基地相关权利人的一致同意……"。同日,中原新区须水片区安置区改造指挥部与张金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张金梅“确认选择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且该协议签订后,该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事宜已经履行,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是否应当与郭灵敏等5人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郭灵敏等5人未能与张金梅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郭灵敏等5人请求法院判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其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审判决驳回郭灵敏等5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张金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代表该家庭户处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并非所得财产均归其个人所有。郭灵敏等5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综上,上诉人郭灵敏等5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灵敏等5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01:5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张金梅颁发了中土集建(98)字第030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已经与张金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在协议中,作为户主的张金梅选择以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系对其家庭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的处分。在郭灵敏等人未能与张金梅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要求判决郭灵敏等5人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签订按人口计算回迁安置面积补偿的拆迁安置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灵敏、谢梦娅、谢某2、谢某、谢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灵敏、谢梦娅、谢某2、谢某、谢某1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郭灵敏等5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损害郭灵敏等5人的利益,应为无效。中原新区须水片区安置区改造指挥部和须水村委会明知郭灵敏等5人与张金梅就拆迁安置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经郭灵敏等5人的同意与张金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且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亦未举证证明郭灵敏等5人已与张金梅达成一致意见。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申请承诺书》中张金梅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三、张金梅无权对整个家庭拆迁安置利益进行处分,郭灵敏等5人有权要求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重新对本户按人口标准进行安置补偿,签订正式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四、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同意郭灵敏等5人申请法院调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请求且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在法庭上证据突袭,郭灵敏等5人没有足够时间去准备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郭灵敏等5人签订按人口计算的拆迁安置协议。综上,上诉人郭灵敏等5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灵敏、谢梦娅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豫行终38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灵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梦娅。系郭灵敏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2。系郭灵敏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灵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1。系谢梦娅之女。
法定代理人谢梦娅。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法定代理人谢梦娅。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艳飞,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荆晨号,该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金梅。
委托代理人褚松坡,河南中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灵敏等5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金梅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豫01行初4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灵敏、谢梦娅及委托代理人翟新丽、宋艳飞,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
人荆晨号、王辉,原审第三人张金梅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褚松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郭灵敏等5人原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与郭灵敏等5人签订按人口计算回迁安置面积补偿的拆迁安置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为张金梅颁发了中土集建(98)字第0304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16年11月10日,中共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支部委员会、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须水村民委员会制定《中原区中原新区须水片区改造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规定:“1.村(居)民安置以村(居)民所持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可以选择按证或按人口计算回迁安置面积,回迁安置面积为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村(居)民选择以合法有效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计算回迁安置面积,按照三倍于宅基地使用证面积的标准计算,每证最高不突破800平方米。村(居)民家庭(以宅基地使用证为单位)选择按人口为依据计算回迁面积,人均不超过11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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