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0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5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蔚王逸民张明良 
【审理法官】李蔚王逸民张明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蔡程;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蔡程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蔡程 
【当事人-公司】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彭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杨莉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张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杨莉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张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雷王力斌杨莉莉张睿 
【代理律所】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蔡徐坤被前经纪公司起诉蔡程;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还款确认书》是否成立并生效;二、青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春节前的利息支付义务。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证据财产保全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还款确认书》是否成立并生效;二、青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春节前的利息支付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在青晨公司向蔡程发送的邮件中多次出现“如无修改意见公司将打印盖章确认"的表述,《借款还款确认书》中亦载有“本确认书自双方签署后生效"“双方于201_年_月_日在上海签署本确认书"等文字。但从青晨公司与蔡程的往来邮件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涉案
借款的返还事宜进行了详细的协商与明确的约定,具体包括分期还款时间、首期还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发票税费承担、违约条款内容等。因此,蔡程邮件回复“同意"表明其同意最后一份《借款还款确认书》的内容而非同意签署书面合同,更符合商业逻辑。其后,青晨公司按照《借款还款确认书》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蔡程对此未提异议,亦未向青晨公司提出签署书面《借款还款确认书》的要求或明确表示撤回《借款还款确认书》,故一审判决“确认《借款还款确认书》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确认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借款还款确认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春节前,甲方(蔡程)的借款不再计收利息",但蔡程对于其放弃该段时间的利息是以青晨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前提条件的抗辩具有合理性。因青晨公司未按时偿还本金,显属违约,故一审判令其承担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春节前的借款利息,更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37.50元,由上诉人蔡程负担30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3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李麦颀 
【更新时间】2022-08-23 04:4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2日,蔡程、青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青晨公司向蔡程借款1000万元用于上海青浦“涵璧湾"项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除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之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蔡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青晨公司按照每年本金10%的费率向蔡程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逾期未支付,青晨公司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蔡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年4月26日,蔡程向青晨公司打款1000万元。    2012年1月16日,蔡程、青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青晨公司向蔡程借款300万元用于上海青浦“涵璧湾"项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逾期还款,除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之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蔡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青晨公司按照每年本金12%的费率向蔡程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逾期未支付,青晨公司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蔡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年1月17日,蔡程向青晨公司打款300万元。    2015年4月16日,蔡程、青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青晨公司向蔡程借款250万元用于上海青浦“涵璧湾"项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除支付资金使用补偿
费之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蔡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青晨公司按照每年本金12%的费率向蔡程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逾期未支付,青晨公司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蔡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蔡程向青晨公司打款250万元。    2015年5月31日,蔡程、青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青晨公司向蔡程借款50万元用于上海青浦“涵璧湾"项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除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之外,还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蔡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青晨公司按照每年本金12%的费率向蔡程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逾期未支付,青晨公司应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向蔡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年6月1日,蔡程向青晨公司打款50万元。    以上青晨公司合计向蔡程借款1600万元。2014年至2016年期间,青晨公司陆续归还蔡程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7年4月,蔡程与青晨公司员工李冠男通过协商1000万元借款的归还事宜。经反复磋商,同年4月25日,青晨公司向蔡程发送附件为《借款还款确认书》的一封,蔡程收到后以方式回复同意。《借款还款确认书》内容如下:一、借款金额确认1.截至2016年3月31日,青晨公司未清偿蔡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为11950684.93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1950684.93元);2.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春节前,蔡程的借款不再计收利息。二、偿还期限确认1.青晨公司同意将在2017年6月30日前向蔡程偿还本金300万元;2.青晨公
司同意将在2017年10月31日(具体时间可谈)前向蔡程偿还本金300万元;3.青晨公司同意将在2018年春节前向蔡程偿还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950684.93元;4.若青晨公司在2018年春节前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本金和利息,蔡程将按照未清偿的本金和利息合计金额向青晨公司按年利率12%计收利息;5.若青晨公司在2018年6月30日前仍未向蔡程清偿全部本金和利息以及2.4条款中因青晨公司违约所产生的新的利息,蔡程将按照未清偿的所有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计收罚息,直至青晨公司向蔡程全部清偿为止。三、青晨公司向蔡程清偿的利息,蔡程应向青晨公司开具相关发票或配合青晨公司开具相关发票,由此产生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均由蔡程承担。四、其他1.本确认书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2.本确认书自双方签署后生效。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6日,青晨公司归还蔡程借款本金150万元,同年7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同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同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7年9月12日,青晨公司偿付蔡程利息1950684.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蔡程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2017年4月25日以附件发送的《借款还款确认书》是否成立并生效。 
【二审上诉人诉称】蔡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青晨公司向蔡程支付借款
利息暂合计200万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青晨公司向蔡程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合计150万元(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青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还款确认书》未成立,亦未生效,所以涉案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依据四份《借款协议》计算。1.青晨公司所提交的邮件均系由公司内部邮箱或私人邮箱发送或接收,存在被篡改的可能性,真实性无法确认。2.根据蔡程与青晨公司的交易惯例,双方始终以书面签字而非邮件确认的形式订立合同,故蔡程在邮件中回复“同意"二字仅表示其同意以邮件所载内容与青晨公司订立书面合同,而非直接确认邮件中《借款还款确认书》的成立。3.在双方对借款还款事宜的邮件沟通过程中,青晨公司发送的邮件多次出现“如无修改意见公司将打印盖章确认"的类似表述,《借款还款确认书》中亦载有“本确认书自双方签署后生效"“双方于201_年_月_日在上海签署本确认书"等文字,表明“打印后签署"是《借款还款确认书》成立的必要条件。4.青晨公司应返还的本金及利息系根据四份《借款协议》而产生的,与《借款还款确认书》无关。故一审判决以蔡程主张的利息金额、起算时间与《借款还款确认书》记载一致作为确认《借款还款确认书》成立且生效的理由之一,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青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青晨公司向蔡程偿付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
按年利率12%,自2018年春节(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审的上诉费由蔡程承担。事实与理由:蔡程与青晨公司的员工李冠男通过的形式协商涉案借款的归还事宜并确认了《借款还款确认书》,根据该确认书第一条第2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春节前,甲方(蔡程)的借款不再计收利息"之约定,青晨公司不应承担2018年春节前的利息支付义务,并且,蔡程在一审中亦未提出要求自2016年4月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故一审判决青晨公司承担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春节前的利息支付义务,于法无据。    蔡程辩称:青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借款还款确认书》未成立亦未生效,理由详见蔡程的上诉理由。即使《借款还款确认书》成立并生效,青晨公司亦不能免除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春节前的利息支付义务,因为根据该确认书的内容显示,蔡程放弃该段时间的利息是以青晨公司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前提条件,而青晨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考虑到大额资金占用的时间,并从公平角度来评判,青晨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