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简骏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86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俊王晓梅邬海蓉 
【审理法官】陈俊王晓梅邬海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乐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骏 
【当事人】上海乐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骏 
【当事人-个人】简骏 
【当事人-公司】上海乐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钱佳仪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钱佳仪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钱佳仪 
【代理律所】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上海乐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简骏 
【本院观点】名誉权是指公众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众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简骏从乐拜公司离职后,因代缴税费的客观情况产生怀疑,故而发文于朋友圈。其言论虽有不当,但难以认定简骏主观上存有侮辱、诽谤的恶意。同时,简骏的发文已被删除,乐拜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简骏在朋友圈的发文而降低。一审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及在案
证据未认定简骏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乐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乐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30: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简骏早期注册账号juneXXXXXXXX,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发布涉案信息时使用名“MauroJian"、昵称“Mauro是猫肉",该账号现已变更为J-Mauro。一审法院另查明,1.审理中,乐拜公司、简骏当庭确认简骏朋友人数1284人,针对乐拜公司涉案信息可见的“乐满意"分组人数319人。上述涉案信息,简骏已删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具体到本案,主要看引起纠纷的言论是否是在陈述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否使用了使乐拜公司名誉受到损害的表达方式,是否造成了乐拜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乐拜公司认为简骏在其朋友圈中发布的言论侵犯了乐拜公司的名誉权,首先这些言论是简骏基于乐拜公司代缴税费的客观情况而产生的怀疑,其次从表述方式上分析,虽然简骏使用了个别不当词语,但本院认为乐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乐拜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至于乐拜公司认为对其产生经济损失,简骏已将相关信息予以删除,乐拜公司所述的影响亦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系因简骏行为所致,无因果关系。综上,法院难以认定简骏的言论导致乐拜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乐拜公司主张简骏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故乐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简骏若认为乐拜公司侵害其相关权利,应当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妥善解决,简骏在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应注意言论发表的平和理性和规范严谨。判决如下:驳回上海乐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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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乐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己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
和理由:1.偷税漏税属于刑事犯罪情节,简骏捏造乐拜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言论,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为“个别不当词语",属于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2.简骏的侵权言论已造成乐拜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且非其主动删帖,而系乐邦公司向实际运营方投诉后,运营方进行删除。运营方的删帖行为也能认定简骏言论的侵权属性;3.简骏在朋友圈设置特定分组并发布言论,针对乐拜公司员工及商业伙伴发表侵权信息,是对乐拜公司名誉影响的精准打击,造成损失不可估量。综上所述,上诉人乐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乐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简骏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867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某
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鹏,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仪,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骏。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乐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骏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乐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己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偷税漏税属于刑事犯罪情节,简骏捏造乐拜公司存在偷税漏税的言论,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为“个别不当词语",属于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2.简骏的侵权言论已造成乐拜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且非其主动删帖,而系乐邦公司向实际运营方投诉后,运营方进行删除。运营方的删帖行为也能认定简骏言论的侵权属性;3.简骏在朋友圈设置特定分组并发布言论,针对乐拜公司员工及商业伙伴发表侵权信息,是对乐拜公司名誉影响的精准
打击,造成损失不可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