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丽颖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肖像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7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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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 
【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丽颖 
【当事人】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丽颖 
【当事人-个人】赵丽颖 
【当事人-公司】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立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孙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武倩倩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立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孙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武倩倩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立嘉孙蓓武倩倩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赵丽颖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真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肖像使用合同》《肖像权授权协议书》的内容载明,乙方中山星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给甲方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赵丽颖造型照片的使用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而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证书编号ZX-BWX-0320190725242963、ZX-B。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赵丽颖诉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被告的住所地浙江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9月2日,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赵丽颖的户籍所在地在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以(2019)冀1091民初661号裁定驳回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2019年11月21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后,以(2019)冀10民辖终5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赵丽颖于2019年12月1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裁定准予原告赵丽颖撤回对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2020年5月13日,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收件人为庄载情,收件人电话150××××4009,单位名称为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
区车站大道某某华盟商务广场某某19年5月14日向该公司投递时电话无人接听,2019年5月15日再次投递被拒收,收件人电话150××××4009系被上诉人提供。二审庭审中,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可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1607室系其实际经营地址。2019年5月14日,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谢尚禄变更为庄载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针对焦点一,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送达地址系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该邮件被拒收并退回。根据《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应视为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形下缺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被上诉人的住所,以该住所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三,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证书编号xxx、xxx)、(xxx)京长安内民证字地xxx号《公证书》、手提袋照片及购物小票等证据,已查明上诉人在其多处位置、多处位置、加盟店铺(温州鹿城区飞霞北路66号店铺、温州鹿城区汤家桥大自然华成6、8幢)的外带手提袋上使用被上诉人的肖像及与被上诉人姓名相一致的签名字样,以上使用的肖像和签名的涉案图片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赵丽颖百度百科打印件、网页图片搜索及新闻内容打印件中的图片经对比基本一致。上诉人不认可其使用被上诉人的照片系侵权行为,提供《肖像使用合同》及其支付凭证和《肖像权授权协议书》《照片版权证明》《图片使用授权》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曾经使用的被上诉人赵丽颖照片系向案外人中山星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未有侵权被上诉人肖像权的主观目的,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复印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真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肖像使用合同》《肖像权授权协议书》的内容载明,乙方中山星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给甲方温州馋哥餐饮管
理有限公司的赵丽颖造型照片的使用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而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证书编号ZX-BWX-0320190725242963、ZX-BWX-0520190725242963)两份证据已证实,截止2019年7月25日上诉人的和仍在继续使用被上诉人赵丽颖的肖像照片,上诉人未能提供在2018年9月12日之后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其有权使用被上诉人肖像照片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肖像权,认定事实正确。一审综合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知名度、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承担维权成本1500元,判令上诉人在侵权影响范围内赔礼道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3:20: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丽颖系我国青年影视演员。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商业品牌管理、商业管理、品牌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商业项目策划、市场调研、企业管理咨询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ICP查询结果及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真相数据保全中心出具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证书编号:ZX-BWX-0320190725242963)载明: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网站“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网站域名:chanshifu.cn)ICP备案信息实名认证主体,该公司在其多处位置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的肖像以及与原告姓名相一致的签名字样;(二)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真相数据保全中心出具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证书编号:ZX-BWX-0520190725163063),载明:涉案“馋师傅香汗焖肉饭"(号:×××)的账号主体为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其多处位置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的肖像以及与原告姓名相一致的签名字样;(三)(2019)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1609号《公证书》、手提袋照片以及购物小票系被告加盟店铺(温州鹿城区飞霞北路66号店铺、温州鹿城区汤家桥大自然华成6、8幢)的外带手提袋均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原告的肖像以及与原告姓名相一致的签名字样;(四)赵丽颖百度百科打印件一组、网页图片搜索
及新闻内容打印件一组,经比对,网页图片搜索及新闻打印件中的图片与涉案图片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身份材料,能够证明涉案图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网站域名:chanshifu.cn)、“馋师傅香汗焖肉饭"(号:×××)中使用原告的肖像以及与原告姓名相一致的签名字样,目的是为扩大自身营利,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责任。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被告确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撤销相关侵权内容,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维权成本,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60099381号发票,人民币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删除其“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网站域名:chanshifu.cn)、“馋师傅香汗焖肉饭"(号:×××)中与原告赵丽颖相关的侵权内容、停止侵权;二、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网站域名:chanshifu.cn)、“馋师傅香汗焖肉饭"(号:×××)中连续七日登载声明,向原告赵丽颖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如逾期不执行,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由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丽颖经济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维权成本1500元,共计106500元;四、驳回原告赵丽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