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凯、初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16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海陆王宣赵楠 
【审理法官】胡海陆王宣赵楠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凯;初正坤 
【当事人】王凯初正坤 
【当事人-个人】王凯初正坤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凯 
【被告】初正坤 
【本院观点】王凯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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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凯于2020年7月9日提出撤回其上诉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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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凯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王凯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元,减半收取1550.0元,由上诉人王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17:5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30日,案外人任玲向浦发银行榆林分行贷款450万元,由郭怀鸿等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由浦发银行榆林分行保管。该贷款逾期后,浦发银行榆林分行依据(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43号执行证书,以任玲、郭怀鸿等人为被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双方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陕0802执恢15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43号执行证书的执行。2019年10月10日,浦发银行榆林分行出具还款说明,载明:“兹有我行个人贷款客户任玲,于2014年6月30日在我行办理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金额450万元。截止2019年9月末,累计偿还贷款604.12万元,其中,偿还本金450万元,偿还利息154.12万元。特此说明"。此后,郭怀鸿向浦发银行榆林分行索取抵押房
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未果,故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而债权的实现除了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更多的是依靠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实现的。本案涉及的主债务通过浦发银行榆林分行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案件终结执行。浦发银行榆林分行抗辩执行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反了其内部有关规定属于无效代理,不予返还他项权利证书之理由,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该院的执行裁定书,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本案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偿还消灭,故抵押权也消灭。为了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郭怀鸿要求浦发银行榆林分行返还他项权利证书的请求,有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将郭怀鸿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返还给郭怀鸿。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浦发银行榆林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
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所涉借款公证文书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违反规定擅自减免被上诉人利息、罚息,该减免行为无效。因此上诉人并未全部偿还本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偿还消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违反相关规定,未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他项权利证书是颁发给上诉人的权利证书,被上诉人对该证书不享有所有权等任何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应在原审中针对被上诉人错误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该法律条款是有关抵押权消灭的规定,并非返还原物的法律规定。 
王凯、初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黑06民终16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正坤。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凯因与被上诉人初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凯于2020年7月9日提出撤回其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凯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王凯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元,减半收取1550.0元,由上诉人王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胡海陆
审判员  王 宣
审判员  赵 楠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裁定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赵悦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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