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网络的出现给隐私权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个人隐私不知不觉中被置于被侵犯状态。网络安全正使人类隐私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安全隐患,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机制进行建构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环境;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简述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者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者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入侵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布莱克法律辞典》中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未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2]我国台湾学者吕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够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用作商业用途。隐私权可以追溯到库利法官提出的不受打扰之权(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1890 年美国的路
易斯·d·布兰迪斯(louis d brandeis)和萨缪尔·d·沃伦(samuel d warren)在第四期的《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则被公认为是隐私权研究的开山之作。[3]19481210日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至此,隐私权取得世界公认的基本人权地位。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网络的发展,网络隐私权渐渐的进入了司法实践的视野。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和法定术语,而是隐私权的一种扩展产物,网络隐私权仍属于隐私权的一种,是传统隐私权的一个下位概念,应当说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展。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最大的差异点是:发生的空间领域不同,即是否同网络有关,是否发生网络空间中。如果是发生在网络空间中和隐私有关的,则是属于网络隐私权的范畴;否则,反之。总之,网络隐私权是指在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者所享有的网络个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复制、传播、利用,网络空间领域不被非法侵入,网络空间活动不被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
二、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侵权具体行为分析
网络是一个开放的、自由的平台,在这个虚拟的自由空间里,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任何人都可以驰骋于这无拘无束的自由空间。网络的传播速度快、成本低廉,这是其优点。但其造成的后果也很严重,并且匿名的网络环境为追究责任制造了巨大的麻烦。黑客曾经为网络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曾被称为计算机发展史上的英雄,但如今他们却通过各种各种的方式侵权。当黑客进入你的电脑里以后,当然大部分情况下只是搞一个小小的恶作剧来显示自己技术的高超。同时他们还可以任意的查看你的私人信息,更为严重的就是他们可能利用木马程序盗取他人记录在电脑里的虚拟财产、银行帐号、信用卡帐号等等,这是完全发生在虚拟网络中的现实性犯罪。
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积极的侵权行为和消极的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
(一)网络侵权的积极行为
(1)侵入;现在流行的侵入别人私密空间的技术数不胜数,没有经过所有者或者参与者的同意,而进入其私密的空间,就被认为是一种侵入行为。网络空间属于个人的私人空间,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领域之一,禁止非法侵入,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电脑、电讯设施,构成侵害隐私权。在石靖裸照事件中,就属于典型的通过黑客手段非法侵入他人网络空间,
侵犯网络空间隐私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件。(2)窥视、拍摄、窃听、截取;(3)公开、传播;现在网络上流行的各种门事件,最为出名的就是所谓的陈冠希的门事件,对于当事人隐私的一些文件,公布出来后严重的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因此是违法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4)不当的个人资料收集;由美国加州保健基金会所作的一项调查显示,有好些互联网医疗网站一直在收集网民的详细个人资料,并将这些信息与其他一些公司或广告商分享,这直接违背了网站向网民做出的保护他们网络隐私的郑重承诺。[4]
(二)网络隐私权的消极侵权行为
(1)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是指互联网提供商的消极不作为,互联网的服务商作为互联网的服务者,对于网络信息的保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政府在网络上对公民信息的消极管理,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政府部门作为权力机关可以理所当然的收集公民的各种信息。如果政府部门对信息的保管不利,会导致一些核心的公民个人信息和隐私被一些不法侵权人掌握。因此,对公民信息的收集和保护必须具有严格的界限。首先,只有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收集公民的各类信息,同时对于已经收集的信息,必须履行严格的保护程序。如果对整个公民的网络隐私进行监控,则完全是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格权,是不被接受的。
三、网络环境下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中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呈现如下特点内容多、法律散、手段弱,首先三大程序法上已经明确使用隐私这一术语,例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八条。而在实体法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里,虽然多次提到隐私这一概念,但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处理却不是以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要件,而是以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前提。即使在实体法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是以名誉权的羽翼下,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隐私权。因此,不可避免的发生隐私权和名誉权保护冲突的情况,例如,有些事件只侵犯了隐私,但没有侵犯名誉权,这种情况将无法调和,无法保护隐私权。即使刚刚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具体司法实践效果也有待观察。
()网络隐私权没有与传统隐私权很好的区分。虽然网络隐私权不是一种新的新的类型的隐私权,但是其侵权方式也是有其独立性的。网络侵权虽然属于侵权,但尤其特殊的构成方式。比如擅自入侵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他人个人资料,流览他人而事后不宣扬、不披露等行为得不到有效处置。这样由于网络隐私权侵权新的特点在照搬隐私权保护时常不
到合适的法律,所以这需要在立法中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保护范围、侵权认定标准等与传统隐私权区分开来。否则无法体现网络的发展带来的网络隐私权侵权的特殊性,从而造成网络侵权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规制,权利人不到救济的途径。
()没有良好的行业自律体系,缺乏良好的网络环境。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就不能适应网络发展的需要。由于法律明显的滞后性,必然导致网络环境下缺少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制,因此,难以形成良好的行业自律体系,难以形成良好的网络环境。法律的滞后性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隐私权无针对性立法;2、关于隐私权无系统性立法:3、没有规定出具体的制裁措施。[5]在这种状况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无疑是相当脆弱的。因此,笔者认为,要想有效控制网络隐私侵权的发生,我国有必要对网络隐私权实行直接保护模式。陈冠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