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贺来贵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陕08行终1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静吴琼刘红梅 
【审理法官】王静吴琼刘红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贺来贵;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 
【当事人】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贺来贵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贺来贵 
【当事人-公司】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冯娇、任勇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马龙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娇、任勇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马龙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娇、任勇马龙 
【代理律所】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贺来贵 
【被告】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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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榆横公(沙)行罚决字[2019]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查明:贺乃孝家属贺艳强、贺来贵、赵彩军、赵旭梁、苗永生等人因贺乃孝在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农业示范
园区福禄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干活时死亡一事与相关单位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5日两次不按正常程序到榆林市委上访,不听取相关工作人员的接访和劝阻,反而采取戴孝、自残自伤等极端方式冲击榆林市委大门,严重扰乱榆林市委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贺来贵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贺来贵、赵旭梁、高荣富、贺技荣、贺艳强、苗永生、赵彩军、贺贵元、贺技贵、拓腾、杨宁、张国艳、杨子、杨国新询问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用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报受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贺来贵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上诉人认为,上访是按照正常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引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其为该次事件的组织者以及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以及询问笔录中自认其于2019年11月20日、11月25日两次前往榆林市委且在两次当中有人头上绑着白布,有人躺着哭泣,场面混乱,与信访部门座谈时,贺艳强(系死者之子)拿水杯砸自己的头,前去榆林市委的人大约有20多人,以及高福荣、贺技荣、贺贵元等人的询问笔录中证明
是上诉人让他们到市委杨秘书,系组织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来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0:05: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2日,死者贺乃孝在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农业示范园区福禄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卸砖过程中,被园区的墙体坍塌压中,后死亡。贺乃孝家属及贺来贵、贺艳强、赵彩军、赵旭梁、苗永生等人来榆林就贺乃孝死亡一事与相关单位协商民事赔偿,后因协商不成,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5日两次不按正常程序到榆林市委上访,不听取相关工作人员的接访和劝阻,反而采取戴孝、自残自伤等极端方式冲击榆林市委大门,严重扰乱了榆林市委正常工作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榆横公(沙)行罚决字[2019]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给予贺来贵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榆横公(沙)行罚决字【2019】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拘留期间4739.1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赔偿道歉;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涉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本应依法依规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但是,贺乃孝家属及贺来贵、贺艳强、赵彩军、赵旭梁、苗永生等人因贺乃孝在榆林市榆阳区牛家梁镇农业示范园区福禄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干活时死亡一事与相关单位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5日两次不按正常程序到榆林市委上访,不听取相关工作人员的接访和劝阻,反而采取戴孝、自伤自残等极端方式冲击榆林市委大门,严重扰乱榆林市委正常工作秩序原告贺来贵系违法行为的组织者,其行为已构成违法,被告依据原告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诉讼理由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来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贺来贵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上诉人贺来贵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2行初6号行政判决;2、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榆横公(沙)刑罚决字[2019]645号行
政处罚决定,并判决赔偿上诉人拘留期间4739.1元及恢复上诉人名誉和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不存在不按照正常程序到榆林市委上访的事宜。贺乃孝死亡后,因没有相关人员就贺乃孝死亡事宜进行协商,在这种情况下,家属到该公司和榆阳区人民政府领导希望协助调查贺乃孝死亡事宜,但牛家梁派出所既不刑事立案也没有组织贺乃孝家属与责任人进行协商,才有贺乃孝家属前往榆林市委反映情况的事情,所以贺乃孝家属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不按照正常上访的情形。2、上诉人并没有不听取相关人员的接访和劝阻,上诉人与贺乃孝是平辈并不存在戴孝的情形,现场监控截图可以证实上诉人并无戴孝;再次,自伤自残的人是贺乃孝的儿子贺艳强,是因其父死亡事宜一直没有解决遭到接访的工作人员态度恶劣,才拿水杯砸自己头,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自伤自残的行为,故一审查明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将上诉人认定为组织者,但是在本院认为中却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行为的组织者",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综合案卷材料,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贺来贵系组织者(仅有高福荣、贺技荣、贺贵元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不认可,并解释说明)上诉人也没有能力号召二十多人(其中一半多人上诉人并不认识),这么多的人也不会听上诉人的组织和指挥。上诉人系死者堂弟因死者家属联系才请假前往榆林市帮忙,
本着和其他人一起商讨如何妥善处理贺乃孝死亡事宜及如何把尸体运回去,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处理相关事宜是慎重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为组织者,给予上诉人最严重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不顾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行政行为存在的诸多程序违法情形,径直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存在传唤程序违法(不符合口头传唤条件但是适用了口头传唤)、执法程序违法,缺少现场执法视频记录、告知家属,违反法律规定、缺少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告知程序以及没有对贺来贵进行体检等的诸多程序违法行为,一审中上诉人对于以上程序违法情形和理由均进行详细阐述,但一审法院径直作出维持行政处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对事实真相(从起因、过程及结果等)均未予以详细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合理诉请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完整、片面的证据予以采纳,在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维持,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