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祥、凌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1)辽07行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勇李俐闻伟 
【审理法官】李勇李俐闻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国祥;凌海市公安局;周洪伟 
【当事人】刘国祥凌海市公安局周洪伟 
【当事人-个人】刘国祥周洪伟 
【当事人-公司】凌海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陆长征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长征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长征宋丽 
【代理律所】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国祥;周洪伟 
【被告】凌海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凌海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拘留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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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凌海市公安局具有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本案中,被上诉人凌海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进行的现场调查,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通过对当事人刘国祥、周洪伟、证人王某、辛某的询问笔录,双方伤情诊断、鉴定及照片,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和周洪伟厮打在一起,二人共同倒在刘国祥的水田地内,刘国祥用头灯将周洪伟打伤住院。刘国祥也因伤入院,被上诉人据此对
上诉人刘国祥作出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19】483号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涉案的周洪伟也予以行政处罚。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定性错误、事实不清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国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27: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祥系盘锦市人,第三人周洪伟系凌海市建业乡二节地村村民,二人均在建业乡二节地村种植水田并养殖螃蟹,且彼此的水田地相邻。2019年9月13日3时许,原告刘国祥在自家看护房内听见狗叫,出门见刘国祥站在两家水田之间的坝棱子上,且手里拎着的编织袋内有东西在动,怀疑第三人周洪伟偷了自己家水田地的螃蟹,随即与周洪伟厮打在一起,二人共同倒在刘国祥的水田地内,刘国祥用头灯将周洪
伟打伤住院。刘国祥也因伤入院。被告凌海市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19】483号行政处罚,给予原告刘国祥拘留七日并二百元的处罚。同时作出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19】482号行政处罚,给予第三人周洪伟拘留五日并二百元的处罚。刘国祥不服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告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凌海市公安局通过对当事人刘国祥、周洪伟、证人王某、辛某的询问笔录,双方伤情诊断、鉴定及照片,确定了原告刘国祥与第三人周洪伟存在互殴的违法事实。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原告提出第三人周洪伟有盗窃行为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认为此案属于重大案件理应集体讨论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国祥要求撤销凌海市公安局作出的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19】48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国祥自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刘国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刘国祥上诉称:一、请求法院撤销(2020)辽07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二、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锦公凌(治)行罚决字[2019]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定性错误,属于第三人在盗窃上诉人的河蟹时候被发现阻止,受到了反抗发生的殴打,我方认为是抢劫犯罪案件,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2、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楚,本案定性为互殴纠纷,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明显不公平。上述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系本次庭审陈述,上诉人明确表示以此为准。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国祥、凌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辽07行终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征,系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公安局,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赵亮,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贤,该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红(系第三人妻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国祥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周洪伟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20)辽078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长征,被上诉人凌海市公安局负责人赵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贤、宋丽,原审第三人周洪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