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红旗、邢四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3
【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1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月银周宏韬李娜
【审理法官】陈月银周宏韬李娜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古红旗;邢四春;邢四华;邢四云;施五九;韩义发;翟春花;某某;陈亮
【当事人】古红旗邢四春邢四华邢四云施五九韩义发翟春花某某陈亮
【当事人-个人】古红旗邢四春邢四华邢四云施五九韩义发翟春花某某陈亮
【代理律师/律所】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唐莉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唐莉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新星唐莉
【代理律所】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古红旗;邢四春;邢四华;邢四云
【被告】施五九;韩义发;翟春花;陈亮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施五九、韩义发、陈宏年对邢小喜的死亡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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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施五九、韩义发、陈宏年对邢小喜的死亡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具体到本案,邢小喜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其在村民组长调处村民争议过程中因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村民组长组织村民调解民事纠纷系正常的民间纠纷调处方式,案涉争议涉及邢小喜有无收取1500元案涉土地款的事实,邢小喜参与调解在情理之中,各方就此产生争议,不能由此推断韩义发、陈宏年对邢小喜的死亡即存有过错。其次,从公安机关对韩义发、陈宏年、施五九询问笔录来看,陈宏年、施五九并不知晓邢小喜曾做过心脏支架手术,仅韩义发知晓邢小喜做过心脏手术,但患有心脏疾病的人
非不能参与社会活动,且邢小喜在手术后身体无明显异常且参加劳作,韩义发、陈宏年、施五九显然无法预见邢小喜在调解过程中因心跳呼吸骤停死亡的结果。再者,经审理查明,各方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发生过激的言语冲突和肢体冲突。故韩义发、陈宏年、施五九对邢小喜的死亡并无故意或过失。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韩义发、陈宏年、施五九应分担邢小喜死亡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该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各方在当天调解中没有发生过激的言语冲突和肢体冲突,邢小喜因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虽发生于调解时,本案无证据证明施五九、韩义发、陈宏年的行为与邢小喜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综上,古红旗、邢四春、邢四华、邢四云要求施五九、韩义发、陈宏年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古红旗、邢四春、邢四华、邢四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上诉人古红旗、邢四春、
邢四华、邢四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4:5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小喜和施五九、韩义发均系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上五里组村民。陈宏年系泾县泾川镇山口社区五里组村民。2018年10月29日,施五九发现其自家山场有一块地被人占用作为坟地了。后经打听,施五九发现是泾县泾川镇居民汪应荣因父亲过世需要山场下葬,遂通过韩义发和陈宏年作为中间人购买了案涉争议的山地给其父亲下葬。随后,施五九就韩义发理论。因各方争执不一,村民组长叶建军就应请求调解矛盾。2018年11月1日,叶建军将韩义发、陈宏年等人召集在叶建军父亲房前的空地上调解纠纷。在调解过程中,韩义发和陈宏年声称案涉山场和邢小喜家的山场相连,其以为是邢小喜家的山场,所以当时将汪应荣的购买款1500元交给邢小喜了。于是,叶建军就叫韩义发和陈宏年将邢小喜喊过来询问情况。邢小喜过来后,声称不知道此事。汪应荣也说当时购买的收据因搬家不见了。邢小喜从坐的凳子上突然倒了下来。叶建军立刻拨打了120,救护车随后前来将邢小喜送往医院抢救。抢救费用花费1318.51元。邢小喜后经泾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本案中,村民组长叶建军调解施五九与韩义发、陈宏年、汪应荣之间因山场被占用产生的纠纷。在调解过程中,韩义发和陈宏年声称当时汪应荣的购买款交给了邢小喜。继而,叶建军让韩义发和陈宏年将邢小喜喊过来询问情况。上述调解属于村民组长按照正常方式组织村民调解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彼此之间没有发生过激的言语冲突和肢体冲突。邢小喜在调解的过程中因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邢小喜的亲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五九、韩义发、陈宏年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邢小喜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古红旗、邢四春、邢四华、邢四云关于要求施五九、韩义发、陈宏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古红旗、邢四春、邢四华、邢四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2元,由古红旗、邢四春、邢四华、邢四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邢小喜曾做过心脏支架手术。据邢小喜家属陈述,“做过(手术)一两年了,家里菜园地都是他种的,平时身体一直很好"、“之后,第一年身体不太好,第二年基本上可以种小菜,还可以挑到街上去卖,邢小喜自己能够照顾自己"。2.2018年11月1日,泾县公安局泾川派出所分别对韩义发、施五九、陈宏年进行了询问,
问韩义发“邢小喜平时身体状况如何",韩义发回答“他身体不好,心脏做过搭桥手术,还有高血压";问施五九“你是否清楚邢小喜倒地有什么病",施五九回答“这个我并不清楚,我是常年待在上海的,就因为我嫂子去世了才回来的。我就是听说他好像有高血压,具体是什么我也不清楚"。问陈宏年“‘小喜子’平时身体状况如何"陈宏年回答“我不清楚"。
【二审上诉人诉称】古红旗、邢四春、邢四华、邢四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各被上诉人分别赔偿63918.15元。事实与理由:1.各被上诉人对邢小喜的死亡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2014年韩义发、陈宏年未经施五九同意将施五九的山场卖给他人并收取卖地款1500元,施五九发现后才发生调解事件,“占地事件"系邢小喜死亡的。其次,施五九、韩义发、陈宏年与邢小喜系同村村民,在明知邢小喜患有心脏疾病、做过心脏支架手术的情况下,执意让邢小喜去对质,而邢小喜到达调解地点时,情绪已经不稳定。各被上诉人应当预见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应立即停止调解,但各被上诉人坚持调解,导致悲剧发生。最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认为邢小喜拿了占地费用才让邢小喜去“对质",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均未提交邢小喜收取该笔费用的证据,可见邢小喜与占地事件毫无关系,却无故卷入被上诉人施五九、韩义发和陈宏年的矛盾之中,最后在“对质"过程中,因情绪激动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2.即使
被上诉人没有过错,邢小喜在与被上诉人“对质"过程中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邢小喜对其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邢小喜与之前的“占地事件"毫无关系,无辜卷入被上诉人的矛盾之中,意外身亡。如“占地事件"未发生,就不会存在当天的调解行为,而没有当天的调解行为,邢小喜死亡的悲剧就能够避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被上诉人均没有过错,邢小喜死亡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分担责任,否则有悖于公平、正义。 施五九辩称,1.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到邢小喜平日身体健康,系在调解过程中昏倒后死亡,而上诉又称邢小喜患有疾病情绪不稳定,前后矛盾。2.事发当日,村民组组长叶建军在了解情况后,让韩义发、陈宏年把邢小喜喊来询问而不是“对质"。3.施五九山地被他人无故侵占,其韩义发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韩义发同意赔偿并要求村民组组长叶建军出面调解。叶建军喊韩义发、陈宏年商量赔偿事宜,韩义发、陈宏年称邢小喜也参与了此事,故叶建军讲喊邢小喜过来询问。4.上诉人在邢小喜丧葬期间多次上门谩骂,施五九家人两次报警,其旧病复发,花费巨大,现依靠女儿、女婿赡养,无经济来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古红旗、邢四春、邢四华、邢四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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