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海双、兴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冀08行终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松平祁春梅闫鸿
【审理法官】刘松平祁春梅闫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海双;兴隆县公安局;刘长雷
【当事人】贾海双兴隆县公安局刘长雷
【当事人-个人】贾海双刘长雷
【当事人-公司】兴隆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贾海双;刘长雷
【被告】兴隆县公安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所毁坏的围墙是原审第三人违法侵占集体土地所建,但并无土地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和处罚,且即使原审第三人所建围墙被确认为违法占地,上诉人亦无权自行予以拆除。上诉人贾海双用铁锤损毁原审第三人家围墙墙角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出警录像、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作出的兴公(青)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海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贾海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21: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海双与第三人刘长雷均系兴隆县青松岭镇北三岔口村村民。2019年7月14日18时许,村民王洪云在其子屈海健房后用铁锹铲官道上土垫向屈海健房根,原告认为影响其出行,与王x争吵并报警。被告出警后,告知原告应去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情绪激动并在现场大骂,随后用家里的一把铁锤将第三人刘长雷家围墙东南角的浆砌石墙砸坏,期间民警明确告知原告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其不顾民警及其丈夫白x的劝阻,继续损毁第三人家的围墙,后第三人妹妹报警。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第三人家的浆砌石墙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兴隆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贾海双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称其所毁坏的围墙是第三人违法侵占集体土地所建,无土地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和处罚,且即使第三人所建围墙被确认为违法占地,原告也无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的执行权,故原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应对铲官道土以及建围墙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缺乏法律职权依据,被告不予处罚更不能成为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理由,故原告的该观点亦不能成立。原告贾海双用铁锤损毁第三人家围墙墙角的事实有被告出警录像、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原告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致出警警员的劝阻于不顾,挑战司法权威,面对人民警察,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对其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具备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关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观点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海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贾海双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9年7月14日,上诉人前院村民王x以排水为由,将上诉人出行必经的官道铲出一条沟,上诉人口头制止,王洪云不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对王x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于是上诉人把刘长雷家违法建在集体土地上的围墙东南角的一块石头砸坏,该围墙严重影响上诉人出行。事后被上诉人对王x、刘长雷没有作出任何处罚,却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贾海双、兴隆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8行终1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海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公安局,住所地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季树军。
委托代理人王怀生。
委托代理人雷恒。
原审第三人刘长雷。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海双因不服被上诉人兴隆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海双与第三人刘长雷均系兴隆县青松岭镇北三岔口村村民。2019年7月14日18时许,村民王洪云在其子屈海健房后用铁锹铲官道上土垫向屈海健房根,原告认为影响其出行,与王x争吵并报警。被告出警后,告知原告应去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情绪激动并在现场大骂,随后用家里的一把铁锤将第三人刘长雷家围墙东南角的浆砌石墙砸坏,期间民警明确告知原告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其不顾民警及其丈夫白x的劝阻,继续损毁第三人家的围墙,后第三人妹妹报警。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的第三人家的浆砌石墙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兴隆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贾海双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称其所毁坏的围墙是第三人违法侵占集体土地所建,无土地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和处罚,且即使第三人所建围墙被确认为违法占地,原告也无拆除违法占地建筑物的执行权,故原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应对铲官道土以及建围墙的行为人进行处罚,缺乏法律职权依据,被告不予处罚更不能
成为原告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理由,故原告的该观点亦不能成立。原告贾海双用铁锤损毁第三人家围墙墙角的事实有被告出警录像、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作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致出警警员的劝阻于不顾,挑战司法权威,面对人民警察,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对其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具备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关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观点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海双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海双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9年7月14日,上诉人前院村民王x以排水为由,将上诉人出行必经的官道铲出一条沟,上诉人口头制止,王洪云不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对王x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于是上诉人把刘长雷家违法建在集体土地上的围墙东南角的一块石头砸坏,该围墙严重影响上诉人出行。事后被上诉人对王x、刘长雷没有作出任何处罚,却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隆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贾海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