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4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雪冰岳海岩刘程燕
【审理法官】王雪冰岳海岩刘程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宋昱鹏
【当事人】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宋昱鹏
【当事人-个人】宋昱鹏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当事人-公司】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连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连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连静
【代理律所】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
【被告】宋昱鹏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在向被上诉人宋昱鹏提供服务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在向被上诉人宋昱鹏提供服务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主张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案中,宋昱鹏作为游客购买玻璃桥、七彩云梯、玻璃滑道通票与上诉人建立服务合同后,并未
有专人为其讲解游览须知及注意事项,仅凭旅游区内广播播送及告示牌提示,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充分提示、告知游客游览须知与注意事项的义务。同时玻璃滑道作为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娱乐项目,理应安排专人监督游客佩戴好防护用具方可下滑,在宋昱鹏未穿好防护服就下滑的情况下,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并未进行阻止,从而导致宋昱鹏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上诉人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宋昱鹏受伤的损害后果,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昱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参与的娱乐项目应进行必要的了解,对存在的风险应有合理的预见,在上诉人已提供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宋昱鹏未正确穿戴,且未注意到上诉人设立的广告牌及广播播送内容,同时采用不正确的姿势下滑导致受伤,故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全案来看,根据双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事故发生后,由此引发的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即宋昱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1727.85元,由花舞人间公司赔偿90863.93元(181727.85元50%)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 二、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赔偿宋昱鹏各项费用90863.93元。 三、驳回宋昱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13.91,由上诉人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负担1056.955元,由被上诉人宋昱鹏负担1056.955元。鉴定费2070元,由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27.82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负担2113.91元,由被上诉人宋昱鹏负担2113.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55:28
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与宋昱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4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静,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昱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梅(宋昱鹏妻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奎,包头市祥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昱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包头市希望花舞人间生态农业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20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
回被上诉人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由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受理,作出(2020)内020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责任的承担应从上诉人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被上诉人自身的谨慎义务及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大小来判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是由于其自身未按照上诉人的安全须知等要求采取违规滑行姿势造成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作为花舞人间园区的经营者,对被上诉人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是有合理限度的,其安全注意义务的承担都应当存在一定的底线。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包含了玻璃桥、七彩云梯、玻璃滑道通票、园区内游客须知与警示告知照片、游览玻璃桥、玻璃滑道所需的防护用品照片以及2020年8月9日被上诉人宋煜鹏乘坐玻璃
滑道时的监控视频2段等,均证实了上诉人于园区多处设置了游客须知,对于入园后需要注意的事项做了多次提示,尽到了安全保障的告知义务。上诉人所出售的“玻璃桥、七彩云梯、玻璃滑道通票”票面印刷了《游览须知》,还在玻璃桥入口处摆放了大幅《玻璃桥游览须知》《玻璃滑道乘坐须知》等,均已告知原告乘坐玻璃滑道时的正确滑行姿势以及减速或停止时所应采取的措施,同时还警示游客在滑行中不应改变正确的滑行姿势等。同时从视频中还可以证实,在被上诉人游览时,上诉人有工作人员现场向游客派发防滑手套、裤子等安全防护用品,现场游客有序不混乱。由此可见,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告知、提醒及安全保障义务,符合“合理限度”的要求,一审法院不应不合理的放大上诉人所承担的安保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畸重的赔偿责任。第二、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时的安全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其谨慎义务相对于未成年人等人要求更高。如果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自己要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并且要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中的自认,被上诉人在领取到防护裤后并未穿着在身,而是垫在身下直接滑行。从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视频资料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滑行时并未按照游客须知佩戴防滑手套,带有护臀的裤子也是垫在身下并未穿着。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按照游客须知中告知的“需将双腿岔开,双脚抵住滑道两侧,双手放于两侧扶手等安全姿势滑行”(安全滑行姿势是及时
制动、减慢滑行速度,安全缓冲的关键),而是采用将双膝曲起的姿势,未扶两侧扶手,于滑道转弯处也没有减速而迅速滑下。玻璃滑道项目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娱乐项目,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参与的活动项目具有一定的认知、行为判定、结果预知等能力。而其声称其未注意到上诉人的提示,显然是其自身的过错。在上诉人多次提示玻璃滑道安全须知且提供防护装备时,被上诉人仍不按照要求滑行,足以说明其安全意识淡薄。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完全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义务等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的发生。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并无过错,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因果关系是划分责任承担的基础。本案应该按照各方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力大小判定责任承担。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下滑时未穿着防护装备,采取明显错误的滑行姿势的事实。本案由于被上诉人自身操作不当导致,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按其滑行方式,根本无法及时减速,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滑行过程中将其制止。玻璃滑道项目已经接待了若干游客,其中也包括一部分在家长陪同下的青少年游客,若上诉人像其他游客一样按照规则谨慎滑行,本次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综上,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全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是由于其自身未按照上诉人的安全须知等要求采取违规滑行姿势造成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
贵院依法撤销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205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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