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7
【案件字号】(2020)京02行终3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严勇周建忠刘彩霞
【审理法官】严勇周建忠刘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凤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
【当事人】顾凤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
【当事人-个人】顾凤梧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顾凤梧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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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宁寺派出所具有受理顾凤梧所提报案并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天宁寺派出所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顾凤梧的报警事项,于2019年2月17日作出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延长办案时间三十日,但截至2019年5月21日本诉一审法院立案时,天宁寺派出所未对顾凤梧一案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且天宁寺派出所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可以有效阻却超期执法违法性的正当事由。天宁寺派出所辩称不能及时处理案件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为至今超期不予处理的合法正当理由。天宁寺派出所应当根据涉案具体情况依法全面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顾凤梧所提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确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书; 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法定期限内对顾凤梧二○一九年一月十八日所报案件依法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42:0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天宁寺派出所有对其辖区内违法行为处理的法定职责。顾凤梧在天宁寺派出所辖区内认为自己被违法行为侵犯,具有申请天宁寺派出所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在双方均认可天宁寺派出所已经超过办案期限的情况下,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天宁寺派出所是否积极履行了查处的职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宁寺派出所根据顾凤梧提供的报案情况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进行了立案受理、对尹XX进行询问、查证人、延长审理期限等工作,
因查证人未果等原因,致使不能及时审结案件,是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客观原因,天宁寺派出所虽然仍在继续进行调查取证,但未向顾凤梧说明情况,应予指正。顾凤梧所提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凤梧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凤梧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天宁寺派出所提交的15份查证人的工作记录系伪造,且不具有证明力。顾凤梧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改判支持其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
顾凤梧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2行终3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凤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89号。
负责人崔永刚,所长。
委托代理人蔡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凤梧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宁寺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宁寺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2行初42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顾凤梧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1月18日,我到天宁寺派出所就尹XX对我诽谤的行为报案,民警制作询问笔录并出具受案回执,但至今没有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天宁寺派出所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我诉请一审法院判决天宁寺派出所的行为违法,责令天宁寺派出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天宁寺派出所向一审法院辩称,我所受理顾凤梧的报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因走访居民取证困难、查不到尹XX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处理,现案件仍在调查取证中。我所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顾凤梧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天宁寺派出所有对其辖区内违法行为处理的法定职责。顾凤梧在天宁寺派出所辖区内认为自己被违法行为侵犯,具有申请天宁寺派出所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在双方均认可天宁寺派出所已经超过办案期限的情况下,本案的核心问题就是天宁寺派出所是否积极履行了查处的职责。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宁寺派出所根据顾凤梧提供的报案情况在法定办案期限内进行了立案受理、对尹XX进行询问、查证人、延长审理期限等工作,因查证人未果等原因,致使不能及时审结案件,是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客观原因,天宁寺派出所虽然仍在继续进行调查取证,但未向顾凤梧说明情况,应予指正。顾凤梧所提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顾凤梧的诉讼请求。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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