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中天、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黑01行终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国涛王亚虹吕国庆 
【审理法官】孙国涛王亚虹吕国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中天;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高洪艳 
【当事人】刘中天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高洪艳 
【当事人-个人】刘中天高洪艳 
【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兴杨 
【代理律所】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中天 
【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高洪艳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刘中天侮辱他人的行为,有刘中天及高洪艳的询问笔录,截图等证据证实,香坊分局据此作出香公(新成)行罚决字[2019]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审判决驳回刘中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中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中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2:37:3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案涉行政违法行为地在香坊分局的辖区内,香坊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案涉治安处罚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刘中天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香坊分局对
其作出香公(新成)行罚决字[2019]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中天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中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香坊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案件登记表等均系伪造,处罚决定时间超过法定办案期限。2.香坊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香坊分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辱骂高洪艳的行为。3.证人陈某与高洪艳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香坊分局对其作出香公(新成)行罚决字[2019]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刘中天、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黑01行终2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中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光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宏伟,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新成街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兴杨,黑龙江佛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洪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中天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行初2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30日,刘中天到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新成街派出所(以下简称新成街派出所)报警称高洪艳在网络中发布刘中天及其家人信息,并在中辱骂刘中天,并询问公安机关是否可以处理此事。民警告知刘中天,待证据提供、收集完后可以受理。2018年8月14日,刘中天向新成街派出所提供了高洪艳在网络辱骂刘中
天安社四哥被判几年天的截图等证据。经调查,新成街派出所查明,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刘中天与高洪艳因琐事,在网上里互相辱骂、侮辱。2019年2月21日,新成街派出所作出香公(新成)行罚决字[2019]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中天作出行政二百元的处罚。刘中天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以下简称香坊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5月15日,香坊分局作出香复字[2019]第0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新成街派出所作出的香公(新成)行罚决字[2019]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继续调查和完善相关证据材料,严格准确履行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决定。2019年6月14日,新成街派出所告知刘中天,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拟对其作出治安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处罚。刘中天提出申辩称其未实施辱骂高洪艳的行为。2019年6月15日,香坊分局作出香公(新成)行罚决字[2019]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中天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
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案涉行政违法行为地在香坊分局的辖区内,香坊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案涉治安处罚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刘中天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香坊分局对其作出香公(新成)行罚决字[2019]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中天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中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香坊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案件登记表等均系伪造,处罚决定时间超过法定办案期限。2.香坊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香坊分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辱骂高洪艳的行为。3.证人陈某与高洪艳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香坊分局对其作出香公(新成)行罚决字[2019]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香坊分局及被上诉人高洪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刘中天侮辱他人的行为,有刘中天及高洪艳的询问笔录,截图等证据证实,香坊分局据此作出香公(新成)行罚决字[2019]6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刘中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中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