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婴儿M案”
一、基本案情
1985年,美国新泽西州的斯德恩因妻子伊丽莎白不能生育,与怀特海德通过不孕中心签署了合同,双方约定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由怀特海德斯德恩的孩子,孩子出生后由斯德恩夫妇收养,怀特海德终止母亲权利的一切必要手续,斯德恩应先向怀特海德支付1万美元。1986年3月27日,婴儿M出生。但怀特海德旋即被亲情所打动不肯履行之前的约定,并带着婴儿M从新泽西州迁往佛罗里达州,并在以后的3个月里,先后更换了20次居所,同时威胁自杀和杀死婴儿M。经过私家侦探的明查暗访,被匿藏起来达3个多月的小女孩终于被到,在怀特海德的呼天抢地声中,小女孩从她“母亲”怀中被强行夺走。案件最终闹至新泽西州高等法院。斯德恩在新泽西州高等法院起诉怀特海德,要求执行合同。一场争夺婴儿M的斗争开始。
二、争议的焦点
在本案中,合同是否有效?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及其评述
郭美美baby 1、高等法院认定协议是合法的。该案主审法官索尔考认为合同应兼顾各方的利益。其进一步认为:“在这个案件里,一个男人付出他的精子,而一个女人付出她的卵子,他们两个人通过预先计划共同努力去创造一个孩子,就此便有了一个合同”。在该案发生时,在新泽西州并不受到任何法律或法规约束,法律界中有人认为该州的收养法律使协议无效,因为这些法律禁止在收养期中付出金钱报酬给予交出孩子的人。索尔考法官不同意这种论调,他认为生父不能(也不需要)购买自己的孩子。索尔考法官在考虑儿童的利益后,认为孩子的生父应得到监护权,而他的妻子则可以获得收养权。这是个里程碑的决定,它标志着法律对协议的认可。因此法院判决合同实际履行,孩子的独家监护权给予斯德恩,怀特海德的母亲权利终止。
2、主审法官索尔考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秉持当事人在私法领域享有绝对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发当时,新泽西州并没有相关法律或法规来规制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在私法的王国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则,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这是符合民法的基本原理和逻辑的。对于金钱报酬一事,索尔考
法官并没有直接予以回应,而是从伦理的角度得出:生父不能(也不需要)购买自己的孩子。最终判定合同是有效的。其实,根据英美合同法的基本原理,一份有效的合同应当具备如下要件:(1)要约和承诺,即offer 和acceptance;(2)对价,即consideration;(3)适格的主体;(4)当事人的合意;(5)标的和内容合法。根据案情可知,该合同在要约承诺、主体资格、合意方面均没有问题,但是对于对价(consideration)和标的的合法性的论证存在缺陷。
首先,法官如果要判定一份合同有效,该合同必须有对价(盖印合同除外)。根据该案的基本案情,排除了盖印契约的情形。所以法官必须论证该合同存在对价。如果将委托方(斯德恩)支付给母亲(怀特海德)的1万美元看作是该合同的对价,那么,根据新泽西收养法“禁止在收养期中付出金钱报酬给予交出孩子的人”的规定,两者存在明显的冲突,合同约定的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收养关系因为违反禁止性规定而不能成立。所以,就对价这一角度分析,法官的判决内容存在瑕疵和逻辑上的缺陷。
其次,法官并没有严格审查合同的标的的合法性。结合本案,该合同的标的是1万美元和母亲(怀特海德)的卵子及其孕育胎儿的子宫。对于金钱标的的合法性没有争议,
但是妇女的卵子及其孕育胎儿的子宫能否作为合同的标的,其合法性是存在重大争议的。当前世界各国对该问题的观点不一,但是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有偿提供卵子和孕育胎儿的子宫是违法或者违背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因此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是无偿提供,一些国家对此采取较宽松的政策,法律不予干涉。所以,结合本案,法官并没有论证该案中合同标的的合法性问题,所以该判决的结论有待商榷。
四、上诉法院的判决及其评述
1、怀特海德不服,上诉到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致认为合同是非法的,并且违背了公共政策。法庭认为:“这项协议等同买卖儿童,它是母亲把亲权出卖。惟一不寻常的是母亲把孩子卖给父亲而已。此协议的性质是用金钱来获得收养孩子的权利大同小异。”并且“与金钱所能购买到的一切相比,还有更为重要的价值,不管是劳动、爱情或生命”。最后,法官判定,出售孩子的合同是无效的。同时,州最高法院同意高等法院对父亲监护权的判决,但它恢复了怀特海德的监护权。法庭觉得在没有足够的证据去证明代母不适宜做母亲时,是不应终止代母的监护权的。法院撤销了妻子的收养令,代母亦获得探望权。
2、二审法院法官首先将该案中的合同认定为以小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该种买卖合同不仅违法,而且还有违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在新泽西州(甚至是世界范围内),以小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当然会被认定为无效。在本案中,合同的标的不能等同于是小孩,母亲提供的卵子和孕育胎儿的子宫不能等同于现实存在的小孩,二审法院法官在这一点的论证上很不严密。但是,法官的出发点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在新泽西州有这样一个公共政策----监护权以实现小孩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确立,法官汲取了该原则的合理内核,充分考量了小孩的利益。然而,结合案发当时,新泽西州并没有相关法律或法规对合同效力作出规范性约束,法官要想否定该合同的效力,也只能作出将合同看作是以小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另外,二审法院法官还充分考量了新泽西州的公共政策,以合同违背公共政策为由,进一步否定合同的效力。那么,什么是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范围该如何界定呢?根据一些权威学者的文章,在处理合同效力这一问题上,有很多公共政策可以适用,诸如监护权必须以小孩利益最大化为考量原则;小孩应该留在其原生父母身边,并由原生父母将其抚养长大;父亲和母亲对于小孩的权利处于平等的地位,一方无权剥夺另一方的权利等。对于公共政策具体确切的含义以及范围没有形成定论,法官在这点问题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显然,结合权威学者对公共政策的分析,该案中的合同是有违公共政
策的。根据对一审判决的评述可知,一份有效的合同通常必须具备5个要素,其中有一个就是要求:合同标的和内容合法。对此,该案中的标的(母亲的卵子以及孕育小孩的子宫)合法性有待商榷,该合同的内容也有违公序良俗,所以,该要件不满足,合同的效力被否定。对此,相对于一身法院法官的判决和推理,二审法院法官的判决似乎更合理。
五、比较分析
据不完全统计,美国各州对合同的效力持不同态度。有11个州以“亲子地位法”或“判例”的方式承认合同的合法性;有6个州在“亲子地位法”中认定合同无效;有8个州依法禁止母通过取得补偿金;有2个州拒绝承认合同。承认的州占据多数,但其中又以反对有偿即商业居多。
我国《婚姻法》和《合同法》并未就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卫生部于2001年公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都明令禁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以任何形式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和胚胎,禁止任何形式的商业化供卵行为。另外,根据1991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精神,可以将实施人类辅助生育技术生育的子女法律地位分为以下三种:一是精子与
卵子来源于夫妻双方,只是采用科学技术辅助使之结合,由妻子怀孕所生的,该子女与父母双方均有血缘上的联系,是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属于婚生子女。其法律地位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二是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事先经过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确表示无异议,妻子采用人工授孕技术怀孕,精子不是生育妇女丈夫提供的,尽管子女与生育母亲的丈夫无血缘联系,但该子女仍应认为生育妇女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妇女的丈夫应视为该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亲。三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妻子未经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与生育妇女丈夫无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据此可知,我国对行为目前持否定态度,合同在我国一般被认定为无效。
事实上,行为并没有因为法律禁止就不复存在,反而在近几年来出现了日益增多的现象。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对我国传统伦理的冲击,赋予其合法地位是有悖传统道德伦理。对于那些以谋利为目的的商业,不仅有悖道德,还亵渎了生育权,则应当加以严格限制。但是对于一些极端情况、不以商业为目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另外,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些很现实的社会问题。最近有一项统计表明,在异性夫妻中有15%的不育症发生率,全球大约有8,000万人患不孕症。为了满足这些患者的需要,特别是女方没有办法通过胚胎移植而自己怀孕的情况下,就成了解决问题的唯一方
法。
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限制人们的自由,而是为人们的自由提供有序的保障。问题不仅关涉到优质基因的代际传续,更是关涉很多不孕家庭人的幸福和尊严。因此,立法者应该采取一种包容且开放的态度来对待合同效力这一问题,使行为纳入法制化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