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谭红军、张红霞、汤伟洲、陈惠芳与欧志明、刘梦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8
【案件字号】(2020)湘09民终22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康彪李京伟黎娜
【审理法官】陆康彪李京伟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某;谭红军;张红霞;汤伟洲;陈惠芳;欧志明;刘梦辉
【当事人】罗某谭红军张红霞汤伟洲陈惠芳欧志明刘梦辉
【当事人-个人】罗某谭红军张红霞汤伟洲陈惠芳欧志明刘梦辉
【代理律师/律所】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伟春
【代理律所】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谭红军;张红霞;汤伟洲;陈惠芳
【被告】欧志明;刘梦辉
【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代理过错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各方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罗某红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增加6040元,丧葬费是否应增加3650元;二、一审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 一、关于罗某红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增加6040元,丧葬费是否应增加3650元的问题 一审中,罗某起诉时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按36396元/年计算,丧葬费按5500元/月计算,一审按照湖南省2018-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的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了罗某的请求,其他各方未提异议,一审判决的丧葬费是按罗某的主张5500元/月认定的,故罗某二审要求增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案中,罗某红在晚饭时已喝了约2两药酒,晚上21时许其主动邀请谭红军、张红霞、汤伟洲、陈惠芳、欧志明吃麻辣烫,在欧志明喝了约2两白酒离开后,罗某红经其他人劝阻无果独自喝完剩下的约8两白酒及一瓶啤酒,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欧志明在22时许与他人发生冲突,自饮了约2两白酒后提前离开,其离开时尚有谭红军等五人在席,欧志明对其走后的情况已不能
预见,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罗某跃到店后,嘱咐谭红军、汤伟洲等人要护送罗某红回家,但谭红军、汤伟洲、陈惠芳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先于罗某红离开,对罗某红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红霞在罗某跃嘱咐之后先行离开,其离开时罗某红已喝了约7两白酒,作为同桌人,张红霞亦有安全保护义务。刘梦辉作为餐馆经营者,对罗某红等人饮酒量不知情,事故未发生在餐馆内及附近,没有证据证明刘梦辉对罗某红的死亡存在过错,刘梦辉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罗某红自负80%,谭红军、汤伟洲各负7.5%,张红霞、陈惠芳各负2.5%的责任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罗某、谭红军、张红霞、汤伟洲、陈惠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罗某负担1279元,谭红军负担488元,张红霞负担300元,汤伟洲负担478元,陈惠芳负担300元,罗某负担的1279元,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41:10
罗某、谭红军、张红霞、汤伟洲、陈惠芳与欧志明、刘梦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9民终22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明,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志明,沅江市共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汤灿已死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红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霞。
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根,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伟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芳。
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梦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某、谭红军、张红霞、汤伟洲、陈惠芳因与被上诉人欧志明、刘梦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9)湘0981民初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某上诉请求:1.改判欧志明、刘梦辉负连带赔偿责任;2.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20%的赔偿责任,增加赔偿金额186239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死亡赔偿金按73396元标准计算,增加死亡赔偿金6040元,第二项丧葬费按2018-201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3300元标准计算,增加丧葬费3650元,共计增加赔偿金195929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欧志明、刘梦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有违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由
汤伟洲、谭红军、陈惠芳、张红霞承担20%的赔偿比例过低,应增加20%的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罗某的上诉,欧志明辩称:1.罗某称罗某红是受欧志明多次打电话邀请前往酒局,一审中仅提供了罗某红的手机通话记录,不能说明其通话内容,很显然罗某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妄图达到推卸责任的目的;2.欧志明是在酒席开始不久后因事离场,并不是散席途中退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欧志明和罗某红是一个管区的人,又系朋友,罗某红死后,欧志明支付2000元属于朋友间的情义,并非替代法律赔偿责任;3.罗某认为一审承担20%赔偿比例过低,需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20%赔偿责任,该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针对罗某的上诉,谭红军、张红霞辩称:1.因谭红军刚出院不久不能喝酒,而张红霞也只是在一旁玩手机,并未参与喝酒;2.张红霞发现丈夫谭红军没有饮酒后,在欧志明离开后也随即离开了,谭红军确实与汤伟洲在一起直到罗某红喝完,在此期间也劝阻罗某红别骑车回家,甚至刘梦辉提出让自己女婿送罗某红回去,但都被拒绝,因此谭红军不应承担其责任,张红霞与罗某红的死更没有任何关联。
针对罗某的上诉,汤伟洲、陈惠芳辩称:同意其他人答辩意见,汤伟洲当晚并未饮酒,
同时也多次劝阻罗某红不要再喝了,但罗某红不听劝阻,所以罗某提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罗某红应自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按罗某的主张认定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理合法。
针对罗某的上诉,刘梦辉辩称:罗某红的死亡与刘梦辉没有任何关系,刘梦辉曾提出送罗某红回家,但罗某红称自己并没有喝醉,拒绝护送。
谭红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2.改判驳回罗某要求谭红军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因操作不当,一审开庭时,证人徐某也证实了11点20分到刘梦辉店时,罗某红状态很好,故受害人罗某红的死亡跟喝酒没有关系,其应承担全部责任;2.谭红军当晚没有饮酒,也没有敬酒、劝酒、赌酒等行为,不是共同饮酒行为;3.谭红军当晚是走路去的,谭红军、汤伟洲、刘梦辉劝说罗某红无效后,罗某红骑车回家发生事故,谭红军不存在过错,应由罗某红承担全部责任。
张红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2.改判驳回罗某要求张红霞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操作不当,罗某红应自负全责;2.张红霞不会喝酒,当晚出现是因丈夫谭红军刚出院不久,担心其身体吃不消,且怕他喝酒,
张红霞只是在旁玩手机;3.张红霞得知丈夫没有饮酒无需照顾,先行回家了,张红霞不是共同饮酒人,没有义务送罗某红回家,不应承担责任。
汤伟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2.驳回罗某要求汤伟洲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操作不当,罗某红应承担全部责任;2.汤伟洲没有与罗某红共同饮酒,也多次劝罗某红不要再喝,但罗某红很固执,不听劝阻,汤伟洲不存在过错;3.罗某红拒绝刘梦辉送其回家,应免除他人的责任,自负全部责任。
陈惠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2.改判驳回罗某要求陈惠芳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汤伟洲被罗某红邀请并搭罗某红的摩托车去了刘梦辉的饭店,陈惠芳并未一同前去,因汤伟洲当天上午左胸受伤不能骑摩托车,故打电话要陈惠芳骑摩托车前来接汤伟洲一同回家,陈惠芳也从未喝过酒,罗某红堂兄罗某跃来饭店打招呼时,陈惠芳也没有在汤伟洲身旁,更没有在罗某红的酒桌旁,而是在一旁玩手机,所以陈惠芳没有护送罗某红的任何义务,也无需承担5%的责任。
针对谭红军、张红霞、汤伟洲、陈惠芳的上诉,罗某一并答辩称:1.受害人罗某红是因
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醉酒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汤伟洲、陈惠芳不仅是共同饮酒参与人,而且一同和受害人罗某红喝了酒、举了杯,其责任不可推卸;3.谭红军、张红霞与受害人相约同桌饮酒,虽自身未饮酒,但未尽到提醒、阻止义务,应承担责任;4.在一审中,多位证人证实,受害人堂兄罗某跃多次嘱咐酒局结束后应送罗某红回家,而酒局结束后谭红军等人未遵守承诺、未尽护送义务,亦未通知受害人家属,更未对受害人醉酒驾驶进行制止,导致事故发生;5.如果参与共同饮酒人没有承诺将罗某红护送回家,罗某跃一定会将受害人罗某红接送回家,本次事故就不会发生;6.酒局散席后都各自回家,未尽护送受害人罗某红回家的承诺和义务,而刘梦辉也只是有将受害人护送回家的表示,但未尽到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谭红军、张红霞、汤伟洲、陈惠芳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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