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汤灿已死【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5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伏华邓浩邓安
【审理法官】郭伏华邓浩邓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汤正初;汤霞初
【当事人】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汤正初汤霞初
【当事人-个人】汤正初汤霞初
【当事人-公司】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亮
【代理律所】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
【被告】汤正初;汤霞初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已经由一审判决认定,可作为二审裁判的参考。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汤正初、汤霞初在庭审中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实际履行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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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汤正初、汤霞初在庭审中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无不当。现二审中汤正初又补充提供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书面证词,及原来汤正初收取利息的收条作为新证据,更加可以印证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事实。因此,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3:33: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向汤正初出具收据,其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汤正初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担保人汤霞初"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收据上未记载借款利息、担保方式、担保时间,也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2月4日,汤正初分别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交付借款本金150000元(注:现金50000元、银行转账100000元)。 借款后,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2、2019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借款6000元、10000元,合计16000元。 庭审中,汤正初与汤霞初均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支付汤正初利息40000元(注:被告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两次转账合计16000元、王文建支付24000元)。对此,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否认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
其转账支付的16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向汤正初借款,且汤正初已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于汤正初要求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辩称,因借款期限不长,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汤正初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汤正初与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素无往来,汤正初冒巨大风险将自有资金150000元借出,若未约定利息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赚取利息之常理,结合汤正初和汤霞初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事实,故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汤正初可要求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5日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已付利息4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对汤正初要求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请求,在核定范围内予以支持。 汤霞初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
该债务尚在有效的担保期内,汤霞初对上述债务本息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汤正初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已付利息40000元);二、汤霞初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汤霞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汤正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汤霞初负担。 二审期间,汤正初提交黄文健出具的书面证言、汤正初收取利息的收条作为新证据,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已经由一审判决认定,可作为二审裁判的参考。
【二审上诉人诉称】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汤正初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月利息2分,缺少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短期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担保
人汤霞初与汤正初有亲戚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微,不能采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向其他人借款按月息2分,由此推定本案借款利息标准,推理不合法。
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汤正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5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达浒镇金石村。
法定代表人:江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正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芳,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霞初。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正初、汤霞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9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浏阳市金坑采育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汤正初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月利息2分,缺少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短期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担保人汤霞初与汤正初有亲戚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微,不能采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向其他人借款按月息2分,由此推定本案借款利息标准,推理不合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汤正初答辩称:1、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2、汤正初与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黄文健口头约定了利息,同时汤正初向黄文健出具的收取利息的收条作为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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