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文、李立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案件字号】(2021)辽12民终19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关铁强高新彭云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志文;李立芹;苗印良 
【当事人】王志文李立芹苗印良 
【当事人-个人】王志文李立芹苗印良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王志文资料【原告】王志文;李立芹 
被告苗印良 
【本院观点】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结合上诉人王志文、李立芹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苗印良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志文、李立芹在苗印良处的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王志文、李立芹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苗印良的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志文、李立芹在苗印良处的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王志文、李立芹曾向苗印良借款伍万元一节均不持异议,苗印良在一审中提交了欠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王志文、李立芹虽上诉主张对苗印良的借款本息均已履行完毕,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志文、李立芹主张本案欠据系伪造,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王志文、李立芹偿还苗印良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志文、李立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王志文、李立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21: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息1.2%,还款时间为2017年年底。二被告在欠据上签字,王志文在欠据上捺印。2021年3月11日,被告王志文向本院提出要求,要求对借据中其本人的指印进行鉴定。2021年4月23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欠款人王志文名字处的指印是王志文右手食指按印的。2017年1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2019年2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70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利息4300元。综上,截至2019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9年11月12日前利息已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文、李立芹在原告苗印良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对其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正常情况下,借款人归还大额借款一般会向出借人索取收据或其他凭证,还清借款后亦应当收回借据,在原告仍持有借据原件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或其他凭证证明其已全部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故对二被告主张其已将本案债务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志文、李立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苗印良欠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3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由被告王志文、李立芹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昌图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志文、李立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一审判决内容,王志文、李立芹夫妇已将借款偿还完毕,驳回苗印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志文、李立芹夫妇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确实从苗印良手中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但从2017年11月份就开始还钱了,2017年11月还本金10000元,利息6000元。2018年还款本金20000元,还利息4500元。2019年11月还本金20000元,12月利息4500元。对苗印良的借款连本带利已履行完毕。原始欠条已被损坏,苗印良在还完借款后又伪造一欠据对王志文、李立芹进行起诉,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依据借条下尚欠余款20000元,判令上诉人从2
019年11月13日还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虽然王志文、李立芹并未提供苗印良的收款凭据,但也未向苗印良书写欠条,该欠条纯属苗印良伪造欺骗一审法院,欠条内容更改,欠条指纹是后填印上,因上诉人王志文在2021年受伤损坏,在2017年时手指纹完全,不可能手指纹不完全,该欠据系被上诉人私自伪造。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志文提交证实材料一份,予以证明王志文在2021年1月22日手指受伤,指纹却出现在2017年的借条上。经质证,苗印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考证是见证人本人签名,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苗印良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综上所述,王志文、李立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志文、李立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2民终19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春(系王志文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芹(系王志文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印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系昌图县宜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志文、李立芹因与被上诉人苗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4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春、被上诉人苗印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志文、李立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一审判决内容,王志文、李立芹夫妇已将借款偿还完毕,驳回苗印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志文、李立芹夫妇2017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确实从苗印良手中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但从2017年11月份就开始还钱了,2017年11月还本金10000元,利息6000元。2018年还款本金20000元,还利息4500元。2019年11月还本金20000元,12月利息4500元。对苗印良的借款连本带利已履行完毕。原始欠条已被损坏,苗印良在还完借款后又伪造一欠据对王志文、李立芹进行起诉,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但一审法院依据借条下尚欠余款20000元,判令上诉人从2019年11月13日还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虽然王志文、李立芹并未提供苗印良的收款凭据,但也未向苗印良书写欠条,该欠条纯属苗印良伪造欺骗一审法院,欠条内容更改,欠条指纹是后填印上,因上诉人王志文在2021年受伤损坏,在2017年时手指纹完全,不可能手指纹不完全,该欠据系被上诉人私自伪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苗印良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借款五万元事实,对每个阶段的还款、利息均没有异议。尚欠2万元本金未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