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旭、田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55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成锴李剑锋王怡 
【审理法官】成锴李剑锋王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白旭;杨新;王秀芹;田丽萍 
【当事人】白旭杨新王秀芹田丽萍 
【当事人-个人】白旭杨新王秀芹田丽萍 
【代理律师/律所】赫中奎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赫中奎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赫中奎 
【代理律所】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白旭;田丽萍 
【被告】杨新;王秀芹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田丽萍、白旭所诉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之前,但白旭于2014年2月10日向杨新出具的声明中显示杨新所签字的借款合同,由张会军负责偿还,借款与杨新无关。 
【权责关键词】合同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田丽萍、白旭所诉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之前,但白旭于2014年2月10日向杨新出具的声明中显示杨新所签字的借款合同,由张会军负责偿还,借款与杨新无关。对此杨新称本案债务经白旭同意转移给张会军,已经免除杨新的债务,白旭称该声明并未经张会军同意,但该声明是书写在张会军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的同一张纸上,故白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认定白旭已经免除了杨新的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上诉人白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32: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3月28日,田丽萍与白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980年2月12日,杨新与王秀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9日,杨新、王秀芹与田丽萍、白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名为《房屋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9万元,杨新、王秀芹向田丽萍、白旭出具收条一份。本案中,杨新、王秀芹否认《房屋转让协议》下方甲方签名处杨新、王秀芹的名字及收条上杨新、王秀芹的名字为本人所写,杨新、王秀芹亦否认捺印。2019年3月25日,该院(2019)豫0122民初1022号民事案件开庭时,杨新、王秀芹承认《房屋转让协议》下方甲方签名处杨新、王秀芹的名字及收条上杨新、王秀芹的名字是本人所写并捺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杨新、王秀芹出具收条时,白旭在场,田丽萍不在场。2010年11月29日,杨新向白旭出具借条一份,出具借条时,白旭在场,田丽萍不在场。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白旭
现金贰拾万元正(整)。杨新在借款人处签名。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杨新否认在借条签名并申请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是杨新所签。杨新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1年1月28日,杨新作为借款人,田丽萍、白旭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同日,杨新出具3万元借据一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杨新出具收据时,白旭在场,田丽萍不在场。2014年2月10日,白旭向杨新出具手续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新所签字的借款合同,由张会军负责偿还,借款与杨新无关。2014年2月21日,张会军向杨新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天,杨心(新),嫂子,把房证借给张会军用代(贷)款,张会军用钱,由张会军换帐,于杨心(新)无关,环帐由张会军给。贷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特此证明。环帐人张会军,证明人白旭。白旭在该证明上签字捺印。张会军已经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免除债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田丽萍、白旭所诉款项均发生在2014年之前,借款发生时,白旭在场,田丽萍不在场。2014年2月10日,白旭向杨新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杨新所签字的借款合同,由张会军负责偿还,借款与杨新无关。杨新称本案债务经白旭同意转移给张会军,已经免除杨新的债务,虽白旭不予
认可,但白旭不能对声明作出合理的解释,通过该声明,应认定白旭已经免除了杨新的债务。故田丽萍、白旭要求杨新、王秀芹偿还借款,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丽萍、白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3元,由田丽萍、白旭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杨新、王秀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白旭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证据1、房屋转让担保保证书,证明:房屋转让真实存在。证据2、借款人张会军、担保人杨新的借据一份,证明:张会军和杨新各自担保向白旭借钱。证据3、借款担保合同,张会军夫妇向白旭借款。证据4、张会军向白旭借款担保合同,证据5、借条,张会军向白旭出具的借据证明。证据3、4、5证明张会军向白旭借钱未还,在借款过程中,借款的书写形式是不相同的。杨新、王秀芹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保证书并未涉及到杨新、王秀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在一审中提起诉讼后又撤回,对证据3、4、5与本案无关。 
【二审上诉人诉称】白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新、王秀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0年7月29日,杨新、王秀芹与白旭、田丽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9万元,杨新、王秀
芹向白旭出具收条一份。(2019)豫0122号民初1022号民事案件开庭时,杨新、王秀芹承认《房屋转让协议》下方乙方签名处杨新、王秀芹的名字及收条上杨新、王秀芹的名字是本人所写并捺印。2010年11月29日,杨新向白旭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白旭现金贰拾万元整。杨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是杨新所签。2011年1月28日,杨新作为借款人,白旭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同日,杨新出具3万元借据一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果是杨新所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已经证明上诉三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2、2014年2月10日,白旭向杨新出具手续一份,主要内容为:杨新所签字的借款合同,由张会军负责偿还,借款与杨新无关。事情经过是,2014年2月10日,杨新和张会军为了给工人发工资急需2万元现金,向白旭借款2万元,并且说明该借款由张会军负责偿还。因此,白旭与杨新签订了2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了该手续一份。因为2010年7月29日,杨新与白旭签订的有《房屋转让协议》,由房子作为担保,而张会军无任何抵押物,所以白旭让杨新在该2万元借款合同上签字,这2万元借款则由张会军负责偿还。后来,张会军把2万元还给白旭,白旭将借款合同归
还给张会军。该手续只是证明2014年2月10日,杨新所签字的2万元借款合同由张会军负责偿还。该手续与杨新和白旭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无关。而一审法院错误认为该手续与杨新和白旭所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有关。3、2014年2月21日,张会军向杨新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天,杨心(新),嫂子,把房证借给张会军用代(贷)款,张会军用钱,由张会军换帐,于杨心(新)无关,环帐由张会军给。贷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特此证明。还帐人张会军,证明人白旭。"事情经过如下:2014年2月21日,张会军和杨新合伙承包管道工程,与施工方在山东淄博的法院打官司,张会军和杨新急需20万元的打官司费用。因此,张会军和杨新准备用杨新的房产证向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因为在2010年7月29日,杨新和白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该房产证由白旭代为保管。因此,张会军和杨新向白旭要房产证,并且张会军和杨新向白旭承诺打官司胜诉后,要到工程款之后,将20万元还给担保公司,并将房产证再归还给白旭。该证明只是让白旭证明张会军和杨新用杨新的房产证向担保公司贷款20万元,而该20万元贷款由张会军负责偿还。该证明与杨新在2010年11月29日向白旭借款的20万元无关。一审开庭时,杨新向担保公司借款的事情,担保公司的老板田运凯已出庭作证。当时,杨新借款的20万元,田运凯已通过银行转账给张会军,并出具了转账凭证,而且杨新和田运凯都出具了在张会军去世后,杨新把20万元借款归还给担保公司的凭证。
这足以说明2014年2月21日,张会军向杨新出具证明一份,虽然由白旭作为证明人,但是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明仅仅是张会军借用杨新的房产证向担保公司进行贷款而向杨新开具的证明。当杨新归还给担保公司20万元借款之后,担保公司将房产证归还给杨新。白旭知道这件事情之后,向杨新索要房产证,但杨新拒绝将房产证归还给白旭,并且在法庭上拒绝承认2010年7月29日和白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9万元借款、2010年11月29日向白旭借款的20万元现金以及2011年1月28日和白旭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3万元借款,最后经过法院的审理查明和司法鉴定,证明了以上三笔借款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10日,白旭向杨新出具声明一份,声明杨新所签字的借款合同,由张会军负责偿还,借款与杨新无关,就认定白旭已经免除了杨新的债务,并同意转移给张会军。但是经过上述的证明足以说明2014年2月10日,白旭向杨新所出具的手续只是证明当天杨新与白旭签订的2万元借款合同由张会军负责偿还,该手续与杨新和白旭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无关。并且杨新、张会军和白旭并没有对杨新和白旭的三笔总计32万元借款签订任何的债权转让协议。该手续无法证明杨新和白旭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由张会军负责偿还。并且杨新也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张会军同意杨新和白旭的三笔总计32万元借款由张会军负责偿还,《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转让必须经过三方同意才能有效。张会军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证明他同意偿还田亮的老婆是谁
杨新和白旭的三笔总计32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一份与三笔借款合同无关的手续就免除杨新、王秀芹的32万元债务,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支持白旭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