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稳定,王晓玲与赵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3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童运军张海荣季立耘 
【审理法官】童运军张海荣季立耘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稳定;王晓玲;赵忠民 
【当事人】田稳定王晓玲赵忠民 
【当事人-个人】田稳定王晓玲赵忠民 
【代理律师/律所】张付标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付坤敏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付标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付坤敏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付标付坤敏苏小军 
【代理律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稳定;王晓玲 
【被告】田亮的老婆是谁赵忠民 
【本院观点】关于欠款数额问题,田稳定虽提交了4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但因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8-18 01:28:41 
田稳定,王晓玲与赵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1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稳定,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标,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坤敏,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玲,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民,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稳定、上诉人王晓玲因与被上诉人赵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田稳定与原告赵忠民系亲戚关系。2013年田稳定经营加油站期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共计115万元,其中2013年4月16日转账35万元,2013年4月27日转账20万元,2014年3月16日转账37万元,2014年3月17日
转账23万元。后双方核算借款账目,2015年4月16日田稳定为原告出具对账清单,载明四笔借款的具体时间、本金及利息等,取整抹零后核算借款本息共计16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清偿利息10万元,对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清偿。一审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保留借款利息诉权。另查明,田稳定与王晓玲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孩子均由王晓玲抚养,田稳定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五万元,田稳定名下罗马景福城房屋、王晓玲名下小汽车归王晓玲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由田稳定承担,田稳定给付王晓玲生活补偿费壹佰万元,分十个月付清。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田稳定有无借贷关系及具体金额?2、被告主张已归还部分借款和货款抵扣,应否采信扣减?3、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王晓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田稳定经营加油站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并出具对账清单,载明借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及利息等,且对账清单明细与原告银行转账流水一一对应,田稳定与原告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以银行转账流水核定借款本金共计115万。关于争议焦点2,田稳定出具的对账清单所载明的利息与本金,经核算月息均在2分至3分之间,原告已收取利息10万元并未超过国家限定标准,且原告仅主张借款本金,保留利息
的诉权,故对借款利息不予涉及。田稳定要求已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货款抵扣,原告予以否认,田稳定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田稳定认为已部分清偿和货款抵扣,要求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田稳定经营加油站借款在先,其与王晓玲结婚登记在后,所借钱款均用于加油站经营周转,并非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王晓玲与田稳定协议离婚时,将重大财产和资产分配均归王晓玲所有,田稳定存在转移隐匿财产之情形,王晓玲应在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田稳定因经营加油站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多次借款,并出具对账明细。后田稳定清偿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再未清偿,故原告要求田稳定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加油站债务虽非田稳定与王晓玲夫妻共同债务,但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约定存在转移隐匿财产之情形,王晓玲应在获得分割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王晓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稳定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赵忠民借款本金1150000元整。二、被告王晓玲在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田稳定负担。
     宣判后,田稳定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其借款属实,但其在2015年6月12日还款20万元,2016年9月4日还款10万元,2017年7月28日还款10万元,2015年以混凝土货款74970元折抵。以上款项应在欠款中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忠民承担。
     赵忠民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借款数额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晓玲上诉称,其与田稳定之间并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情形,离婚协议虽约定田稳定给付王晓玲抚养费、补偿费、房屋等,但田稳定并未实际履行。王晓玲并未实际取得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赵忠民对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忠民承担。
     赵忠民答辩称,一审判决对王晓玲在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分割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田稳定提交证据:5份银行转账记录和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其已向赵忠民偿还了40万元,并且用81090元的混凝土冲抵债务。赵忠民质证称,该混凝土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转账的40万元为利息,本案仅诉本金部分。王晓玲提交证据:借条和网银电子回单,证明田稳定与王晓玲之弟王福东之间债务约定由王晓玲承担,王晓玲不存在逃避债务事实。赵忠民质证称,对真实性、目的性均不认可,王晓玲所述的借款是其离婚后形成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数额问题,田稳定虽提交了4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但因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现赵忠民仅对本金部分提起诉讼,保留对利息部分的诉讼权利。故对田稳定要求将该40万元折抵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混凝土结算单也无法看出是对赵忠民债权的清偿,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王小玲的上诉请求,从田稳定与王晓玲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看,约定田稳定每月向王晓玲支付子女抚养费5万元,相关房屋、汽车归王晓玲所有,田稳定向王晓玲支付100万元补偿费。结合本案借款金额、本地一般生活水平等因素判断,一审认定田稳定存在转移隐匿财产之情形,并无不当。至于该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给付内容是否已实现,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王晓玲对离婚协议财产给付内容仍有诉讼的权利。综上,田稳定、王晓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
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