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林田娅婷与李雪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3 
【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韬王志刚贺斌 
【审理法官】王韬王志刚贺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林;田娅婷;李雪光 
【当事人】张林田娅婷李雪光 
【当事人-个人】张林田娅婷李雪光 
【代理律师/律所】闫娜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王雁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贾继珍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娜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王雁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贾继珍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娜王雁贾继珍 
【代理律所】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罡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林;田娅婷 
田亮的老婆是谁【被告】李雪光 
【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林为证实诉争借款已经转为了投资款,提供了包头市裕林商务酒店股东投资情况表及分红明细,该投资情况表及分红明细是包头市裕林商务酒店单方制作,上述证据中没有投资人李雪光的签字,李雪光对该证据不认可,投资情况表及分红明细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实李雪光与张林及包头市裕林商务酒店股东达成了将诉争借款转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已经转为投资款的事实。依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借款是否已经转为投资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林为证实诉争借款已经转为了投资款,提供了包头市裕林商务酒店股东投资情况表及分红明细,该投资情况表及分红明细是包头市裕林商务酒店单方制作,上述证据中没有投资人李雪光的签字,李雪光对该证据不认可,投资情况表及分红明细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实李雪光与张林及包头市裕林商务酒店股东达成了将诉争借款转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已经转为投资款的事实。且借款如果转为投资款,借条应当由张林收回,而本案诉争借条却一直由李雪光持有,不符合常理,张林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借款已经转为投资款,故张林所称借款转为投资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维持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张林、被告田娅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光借款本金20万;三、驳回原告李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204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张林、田娅婷给付被上诉人李雪光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
上诉人张林、田娅婷负担4735元,被上诉人李雪光负担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上诉人张林、田娅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03: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雪光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李光耀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贰分张林2010.12.1”。李雪光称其与张林打网球认识的球友。张林因购买万达的公寓投资开酒店向其借款20万。2010年12月1日,其向张林交付现金20万,当时田娅婷也在场,张林为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的“李光耀”就是其本人。    张林认可其因购买万达公寓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借条上的“李光耀”就是原告本人。但称该20万借款已还清,其中185803元是经李雪光同意,从2011年3月至11月,分三次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李雪光应该支付的现金投资款交付到了包头市裕林商务酒店的账户。剩余款项14197元以及11个月的利息4.4万元,凑整后给付李雪光6万元。并称,李雪光也是包头市裕林商务酒店的股东,投资比例为7.03%。其中李雪光以万达公寓的两间房屋实物出资743696元,另有现金出资185803元是其交付,共计929499元。且李雪光每年领取的分红也是按该比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林为李雪光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的凭证,合法有效。李雪光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张林亦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雪光可随时主张。张林抗辩20万借款已还清,但其所述经李雪光同意,将借款中的185803元转化为李雪光的现金投资,分三次交付于包头市裕林商务酒店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李雪光否认其在包头市裕林商务酒店有现金投资,而张林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林给付李雪光的6万元,李雪光主张是利息,张林主张14197元是借款本金,4.4万元是11个月的利息。该院认为,《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6万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综上所述,张林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还清借款,故该院支持张林返还李雪光借款本金20万。关于借款利息。李雪光主张以20万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张林已支付李雪光利息6万元,即利息已付至2012年3月1日,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3月2日起计算。因此,
该院支持张林支付李雪光借款利息,以20万为基数,从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关于被告田娅婷的责任承担问题。李雪光主张借款系张林、田娅婷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田娅婷则认为借款系张林个人名义所借,且未用于日常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因借款发生在田娅婷与张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林借款用于购买公寓投资酒店经营,其经营收入应用于家庭生活。庭审中,张林称其与田娅婷离婚时,借款购买的公寓均协议归田娅婷所有,并已登记在田娅婷名下,而田娅婷对此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认定,张林向李雪光借款购买的公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借款项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此,李雪光要求田娅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雪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林、被告田娅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雪光借款本金20万;二、被告张林、被告田娅婷支付原告李雪光借款利息,以20万为基数,从2012年3月2
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李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计4920元,原告李雪光负担185元,由被告张林、被告田娅婷负担4735元。    二审审理中,田娅婷提交两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包头市万达广场临时管理规约,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29日,房屋定金缴纳时间是2010年11月27日,余款缴纳时间是2010年11月28日,包头市万达广场临时管理规约签约时间是2010年11月29日,上述合同及规约签订时间均早于借款时间,故借款并未用于购买公寓。    李雪光的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并称假若该证据是真实的,合同载明时间与借款时间相隔几天,不能排除先给付现金,后出具借条的可能性。张林在一审审理中自认借款用于购买诉争万达公寓,田娅婷对此知情,故田娅婷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