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燕、田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7 
【案件字号】(2021)宁04民终12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忠清    柴鹏鹏    刘秀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燕;田涛 
【当事人】刘燕田涛 
【当事人-个人】刘燕田涛 
【代理律师/律所】慕雯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慕雯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慕雯 
【代理律所】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燕 
【被告】田涛 
【本院观点】刘燕、田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过经济往来,但不能充分证明系涉案50万元借款的账务往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核认为,刘燕、田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过经济往来,但不能充分证明系涉案50万元借款的账务往来。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刘燕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田涛多次进行大额转账,并未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涉案50万元贷款关系,且田涛对刘燕主张事实予以否认。并抗辩称,双方之前曾有过经济往来,且每笔往来账务均向刘燕出具借条,现所有款项均已不清,借条已全部收回,对其抗辩主张田涛亦提供了部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刘燕再未提供能证明
其与田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55: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燕与田涛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双方存在多次大额经济往来。根据刘燕的证据证实刘燕通过银行转账向田涛转入797400元,通过转账向田涛转入271340元。根据田涛的证据证实,田涛自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3月1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燕转入1875000元,通过转账向刘燕转入30余万元,其中转账中存在多次520元、521元、1314元,同时刘燕通过银行转账向田涛转入1634400元,上述转账未载明转账用途,刘燕也未提供有效的借款借据。现刘燕以田涛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本案中,刘燕向田涛多次转账,田涛亦向刘燕多次转账,但刘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田涛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刘燕未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双方仅存在多次大额的转账记录,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非正常的朋友关系,刘燕主张田涛向其借用500000元借款亦无借款借据及其他有效的债权凭证,故刘燕要求田涛向其偿还借款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燕的诉请不成立,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刘燕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刘燕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时刘燕向法庭提交了借条3张,短信、聊天截图、详细的银行流水、转账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田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在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仍模糊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望二审法院予
以纠正。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交了证据,刘燕提交的证据: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接处警记录1份(原件),证明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报警至110指令新区派出所接警处理,从而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后发生了经济纠纷的事实。2.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1张(刘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1张(买丽敏)、转账记录手机截屏1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张(母继祖)、转账记录手机截屏1张、工商银行固原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1张(郭荣)、转账记录手机截屏1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1张(申美琴)、转账记录手机截屏1张。以上证据证明刘燕于2019年3月9日向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授信贷款200万元归还私人借款买丽敏40万元、母继祖40万元、郭荣30万元、申美琴10万元,因银行遵守国家相关金融政策的原因不允许抵押贷款进行转账,故经协商刘燕借用田涛的银行卡,双方在银行将190万元取现后存入田涛的银行卡内,田涛用该银行卡向买丽敏、母继祖、郭荣、申美琴归还了刘燕的借款后,将剩余的70万元于2019年3月12日返还刘燕银行银行卡内的事实。3.申请证人张龙、母继祖出庭作证,证明刘燕于2019年3月9日向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授信贷款200万元后于2019年3月10日刘燕、田涛在银行将190万元取现后存入田涛的银行内,田涛用该银行卡向买丽敏、母继祖、郭荣、申美琴归还了刘燕的借款将剩余的70万元于2019年3月12日返还刘燕银行银行卡
内的事实。田涛质证意见:对证据1,田涛与刘燕确实因为别的事情闹过矛盾,刘燕在派出所说两人有经济纠纷,其是与本案没有关系。报警是2月6日,当时之前的钱未给刘燕还清,并且借条原件没有收回。刘燕提交的转账是3月份,因此该报警与经济纠纷无关。对证据2,刘燕确实向田涛银行卡转款120万元,是刘燕借用田涛银行卡给买丽敏、母继祖、郭荣、申美琴四人进行转账还款,而不是田涛的借款。因刘燕向别人融资钱放,害怕派出所查,而借用田涛的银行卡。对证据3,证人张龙证言不属实,张龙根本不在场。在2019年3月11日在东海信用社取款时就田涛和刘燕两人,刘燕用自己的银行卡取现100万元后存到田涛银行卡内,当时就转给郭荣30万元、买丽敏40万元、母继祖40万元,3月12日给申美琴转入10万元。是刘燕用田涛卡给向这四人偿还的融资款项。对转账时间田涛有记账,所以张龙说的时间错误。证人母继祖证言所述的田涛给其转账40万元属实,其余事实田涛不清楚。刘燕认为两证人陈述属实。    综上所述,刘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燕、田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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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12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雯,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燕因与被上诉人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402民初6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刘燕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时刘燕向法庭提交了借条3张,短信、聊天截图、详细的银行流水、转账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田涛之间
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在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部分仍模糊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田涛辩称,其与刘燕之间经济来往全属倒账,后其又将倒账款项全部向刘燕转回去了。且每次倒账款都向刘燕出具了借条,钱转过去后即将借条原件全部收回销毁。刘燕有可能给自己留有借条复印件,且与刘燕诉讼的50万元金额不相符。而且刘燕提供的聊天记录只是断章取义截取,聊天记录是田涛未向刘燕清偿借款之前的聊天记录,现在该款已经还清。另,刘燕也知道田涛的手机密码,从刘燕知道田涛手机短信内容可以证实,有些聊天记录和短信截屏是刘燕用田涛手机自己发送的。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望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燕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田涛偿还刘燕借款本金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田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燕与田涛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至2020年7月,双方存在多次大额经济往来。根据刘燕的证据证实刘燕通过银行转账向田涛转入797400元,通过转账向田涛转入271340元。根据田涛的证据证实,田涛自2018年1月7日至201
9年3月1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刘燕转入1875000元,通过转账向刘燕转入30余万元,其中转账中存在多次520元、521元、1314元,同时刘燕通过银行转账向田涛转入1634400元,上述转账未载明转账用途,刘燕也未提供有效的借款借据。现刘燕以田涛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燕向田涛多次转账,田涛亦向刘燕多次转账,但刘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田涛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因刘燕未提供有效的债权凭证,双方仅存在多次大额的转账记录,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非正常的朋友关系,刘燕主张田涛向其借用500000元借款亦无借款借据及其他有效的债权凭证,故刘燕要求田涛向其偿还借款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燕的诉请不成立,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刘燕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