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蜜、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6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鲍刚 
【审理法官】鲍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田蜜;王丹 
【当事人】田蜜王丹 
【当事人-个人】田蜜王丹 
【代理律师/律所】贾耀辉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耀辉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耀辉颜雄 
【代理律所】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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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蜜 
【被告】王丹 
【本院观点】田蜜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流水及借条一份,拟证明田蜜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累计向王丹支付借款1326446元,扣除还款部分,王丹尚欠田蜜借款本金66万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质证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田蜜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流水及借条一份,拟证明田蜜于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累计向王丹支付借款1326446元,扣除还款部分,王丹尚欠田蜜借款本金66万元。2019年10月30日,王丹向田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有“1、借款用途,因乙方公司经营周转,于2018年5月-2019年10月向甲方借款;2、借款人民币66万元整;3、还款期限:每月还款18334元",该借条还载明有其他内容。一审审理中,王丹提交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其已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田蜜转账支付735368.4元。在双方当事人均举示相应转账证据,且存在双方签订的《借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双方借款、还款、有无利息等民间借贷具体情况予以查清。一审法院应对双方证据及陈述事实,
组织进行充分质证、论证,以查清本案基本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田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4 09:02:23 
【一审法院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田蜜、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终106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辉,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雄,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红,武汉市汉阳区华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蜜因与被上诉人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蜜向一审法院提交银行流水及借条一份,拟证明田蜜于2018年5
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累计向王丹支付借款1326446元,扣除还款部分,王丹尚欠田蜜借款本金66万元。2019年10月30日,王丹向田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有“1、借款用途,因乙方公司经营周转,于2018年5月-2019年10月向甲方借款;2、借款人民币66万元整;3、还款期限:每月还款18334元",该借条还载明有其他内容。一审审理中,王丹提交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其已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向田蜜转账支付735368.4元。在双方当事人均举示相应转账证据,且存在双方签订的《借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对双方借款、还款、有无利息等民间借贷具体情况予以查清。一审法院应对双方证据及陈述事实,组织进行充分质证、论证,以查清本案基本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2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田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员  鲍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健伟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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