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灵、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5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莉王冠郑东 
【审理法官】李莉王冠郑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灵;刘浩;庄庆坤 
【当事人】田灵刘浩庄庆坤 
【当事人-个人】田灵刘浩庄庆坤 
【代理律师/律所】王彦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赵大龙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彦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赵大龙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彦祥赵大龙 
【代理律所】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灵 
被告刘浩;庄庆坤 
【本院观点】刘浩所主张的借款及欠款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庄庆坤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浩所主张的借款及欠款事实有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庄庆坤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庄庆坤、田灵抗辩称,该借款为庄庆坤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借款,庄庆坤系借用田灵银行账户,该抗辩理由仅为二借款人陈述,因二人系夫妻关系,具有明显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较低,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刘浩主张夫妻共同借款,有转账2000000元至田灵银行账户及田灵银行账户偿还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田灵对借款事实是知情的,其偿付利息行为,可以认定为对共同借款事实的认可。    综上所述,田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6元,由上诉人田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5:22: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庄庆坤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将此笔借款转入被告田灵名下账户。2018年3月21日,被告庄庆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为1.5%,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将此笔借款转入被告田灵名下账户。2018年8月20日,被告庄庆坤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5%,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将此笔借款转入被告庄庆坤名下账户。2019年4月2日,被告庄庆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5%。被告田灵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还款200000元及给付部分利息。此后,原告与被告庄庆坤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书,截止到2019年7月22日共欠利息13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有违约
原告可收回全部借款,故被告抗辩借款尚未到期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灵辩解借款属于被告庄庆坤个人行为,在借款时部分借款转入被告田灵名下,偿还部分借款及给付利息也均是被告田灵偿还,应认定被告田灵知道被告庄庆坤借款事实,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庄庆坤、田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浩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134400元(以2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276元,减半收取151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38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9年4月2日,庄庆坤向刘浩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5%,当日刘浩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庄庆坤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负有对其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责。原告任明认为第三人邮储银行平原支行对其账号为60×××06的账户收取费用的行为属违法收费,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二审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现原告任明又以同样事由向被告德州银保监分局提出执法申请,要求对第三人邮储银行平原支行的收费行为予以处理。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后,根据非现场监管程序向第三人邮储银
行平原支行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据《中国银监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任明提出第三人违规收费问题的主张已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遂作出《信访事项不受理通知书》。故被告德州银保监分局在接到原告任明申请后,按照《中国银监会信访工作办法》的规定作出答复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借贷关系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和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庄庆坤是在田灵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田灵银行卡与刘浩发生交易,没有任何人告知田灵关于借款的实际情况,田灵没有对银行卡授权他人使用。田灵、庄庆坤虽为夫妻,但结婚后不久,二被上诉人发生了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款项均由庄庆坤支配用于业务经营和田灵无关。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当,判决书内容有误。违背当事人调解意愿,违反调解程序,草率结案。    综上所述,田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田灵、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25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亮的老婆是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龙,河北厚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庆坤。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灵因与被上诉人刘浩、庄庆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灵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借贷关系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和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庄庆坤是在田灵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田灵银行卡与刘浩发生交易,没有任何人告知田灵关于借款的实际情况,田灵没有对银行卡授权他人使用。田灵、庄庆坤虽为夫妻,但结婚后不久,二被上诉人发生了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款项均由庄庆坤支配用于业务经营和田灵无关。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当,判决书内容有误。违背当事人调解意愿,违反调解程序,草率结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浩答辩称,田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庄庆坤答辩称,田灵的工行和农行卡是我自己擅自使用的,没有告知她,是我在她不知
情的情况下办理的,留的手机号等信息也是我婚前就改的。这些都是我擅自改动并使用的。
原告诉称     刘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暂计134400元(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计算方式按年利率24%,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