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军、梁金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3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16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小丹任江宋刚 
【审理法官】刘小丹任江宋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田军;梁金山;田伟 
【当事人】田军梁金山田伟 
【当事人-个人】田军梁金山田伟 
【代理律师/律所】谯楠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谯楠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谯楠 
【代理律所】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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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田军 
被告梁金山;田伟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书载明被上诉人梁金山一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田军、原审被告田伟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诉讼请求与一审起诉状、一审庭审笔录均不一致,且一审判决在确定被上诉人田军已逐月支付钱款达167000元情况下,判决田军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金山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所判义务数额已超过了上诉人一审权利请求数额,存在超诉请判决,裁判不当的情形,故争议事实需进一步查明,案件依法应发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综上,被上诉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填加虚构内容,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载明被上诉人梁金山一审起诉,请求被上诉人田军、原审被告田伟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一审判决书载明的诉讼请求与一审起诉状、一审庭审笔录均不一致,且一审判决在确定被上诉人田军已逐月支付钱款达167000元情况下,判决田军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梁金山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所判义务数额已超过了上诉人一审权利请求数额,存在超诉请判决,裁判不当的情形,故争议事实需进一步查明,案件依法应发回重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田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2: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原审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金山与被告田军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借款本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可以确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关于借款本息问题。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本金72000元,被告对此虽予以否认,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还款流水可以看出,在借款发生后持续的一段时期内,被告进行了每月、每次6000元的规律性还款,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20万元、月息3%的约定。被告对于其规律性的还款及“借款13万元,还款16.7万元”均未能进行其他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万元。    关于被告已还款167000元的性质问题。针对有息借款,在未明确约定还款用途的情况下,应先视为给付利息,后偿还本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偿还本金,因缺乏依据,不应采信。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判断,被告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的还款均系给付上述时间段的利息。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间,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共计产生利息87000元,而被告在上述期间共计还款10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超出的15000元(102000元-87000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被告尚欠本金185000元。    现原告认可的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8年7月6日,还款金额为5000元,结合尚欠本金及利息标准,该部分款项应系对利息的
给付,根据尚欠本金185000元,按月息3%计算,5000元应折合为27天的利息,即被告给付利息至2017年5月18日,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军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即年利率15.4%。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1、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于2014年11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提供借款72000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现金借款的具体地点、时间、交付人员均未核查,案件事实不清; 
田军、梁金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1民终116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金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楠,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军与被上诉人梁金山、原审被告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田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原审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与事实不符。
     1、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于2014年11月1日以现金方式向上诉人提供借款72,000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现金借款的具体地点、时间、交付人员均未核查,案件事实不清;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如果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那么对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
率数额均确定的情况下,为何没有一同打印而是手书填写,填写部分是由谁完成?原审均未查实;
     3、被上诉人主张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128,000元,上诉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为其出具借款借据,而其又主张已在2014年11月1日另支付借款现金72,000元,但双方却没有履行任何借款手续,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不是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