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田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田亮的老婆是谁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云07民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雪飞李建华马昕
【审理法官】王雪飞李建华马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文;田青海
【当事人】陈文田青海
【当事人-个人】陈文田青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文
【被告】田青海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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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查认为,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07000元,虽提交了客户取款、存款回单及聊天记录,但客户取款、存款回单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曾有207000元资金往来,且该金额也与聊天记录中上诉人提及的金额不符。从本案在卷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一段时间内有频繁的资金往来,从聊天记录中也可看出,二人之间尚有未结清的款项,但具体金额未确认,亦无书面字据证实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207000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5元,由上诉人陈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3:32: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文与被告田青海曾系情人关系。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8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7000元并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即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首先,从原告的主张来看,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转账凭证这一证据,故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仅有转账凭证是否能直接确定为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转账时为情人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存款、取款回单虽然能够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有过207000元的金钱往来,但该款项到底是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借款、还款、赠与、分成等多种可能性,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的唯一性,更不能认为彼此之间因
此具有还款、索款的权利、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排除涉诉款项性质为借款,亦不能直接认定涉诉款项性质为借款。其次,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并已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合同成立和履行的证据,故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债权人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客户存款、取款回单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虽然原告凭银行客户存款、取款回单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辩称该款项是原告投资放的款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短信聊天记录。在原告提交的其中一份聊天记录中明确载明“大舅家飞飞压车的是十万块,单独借你的是十万块,我的借你是一万,小杰的压岁钱两万,飞飞和我借的是六万,还有借谭杰的十万块现在还欠我四万,现在你欠的全部是二十九万,谭杰的四万",经原告说明,“大舅"即杨卫全系原告舅舅,“飞飞"即田洪利系被告儿子,“小杰"系原告儿子。“大舅家飞飞压车的是十万块"意思为田洪利向杨卫全借款100000元,该款被告承诺由被告代田洪利偿还(杨卫全单独向田洪利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完毕),“单独借你的是十万块"意思为杨卫全借给了被告100000元,原告打给被告的187000元中,有100000元是杨卫全的。
根据原告的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告自己转给被告的款项为30000元,即使加上杨卫全借给被告的100000元,款项也仅为130000元,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87000元。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贷事实的情况下,结合全案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5.00元,由原告陈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举证事实,2015年5月29日因被上诉人资金需求向其转款20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上诉人说买丽江幸福里小区房子时跟永胜县公安局的某人借了钱,那人生病要到昆明看病急用钱,向被上诉人打款187000元,这187000元有100000是上诉人跟大舅杨卫全借的。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钱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收到过其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说按6分计算是骗人的。借给被上诉人的钱他是自用
还是去放上诉人不知情,借的时候是情人关系,因借他钱的人生病急用就借了,上诉人多次叫被上诉人写欠条,但都说马上就还,只是没想到继续要钱被上诉人就翻脸了,还威胁、辱骂上诉人,知情的亲戚朋友也多次帮忙打电话要钱。上诉人也向永胜县公安局报了案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做了笔录,请求法院核实。2、希望法院能去银行查证银行流水。亲戚朋友帮忙打电话催要,上诉人、短信上被上诉人田青海及其家人每次都说会还钱的事实。3、一审违反法律的程序,不尊重原告合法诉讼权利。一审开庭结束时说打印机坏了,笔录拿到大街上一处交通拥堵的地方打印,叫上诉人到那里签字,上诉人在看一眼的机会都没有的情况下签了字,判决下来了,上诉人的所有陈述都没有记录进去,最后还改变了事实,加入了自己的推理,没有尊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借款金额上诉人在开庭时说了,还有10000元的一笔钱是拿现金借给被上诉人的女儿田柔月,这笔钱是当着刘飞夫妻跟老丈人和丈母娘的面拿的,后期田柔月转款还了6万元,还欠4万元。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说钱被他女儿借给谭杰了,不准再跟田柔月要,如果再跟田柔月要他就对上诉人的儿子不利,上诉人害怕后多次跟谭杰要过,谭杰说这钱不是上诉人借给他的,他只还给田柔月。被上诉人在跟短信上说这笔钱他会处理好的。因这四万元钱借的是现金,所以在诉状及诉讼金额上并没有这笔,只是在举证的短信上是跟被上诉人讨要欠款的时候提到了这笔钱。
在庭上上诉人有过说明,但法院没有记录进去。4、一审上诉人提起反诉,有新的证据和证人要求出庭作证。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全家骗走了所有的存款后带着儿子生活困难。一直靠打工供儿子读书生活,现儿子在昆明读大专,正是需要用钱的时候。请求法院能判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或者能免除上诉人的诉讼费。5、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履行监督职能,纠正一审法院上述错误做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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