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军与蒋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1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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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作化陈丽芳郭继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芮军;蒋勤 
【当事人】芮军蒋勤 
【当事人-个人】芮军蒋勤 
【代理律师/律所】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开强 
【代理律所】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芮军 
【被告】蒋勤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借款出借于2011年至2013年间,虽然后续出具的借条标明借款120万元,但出借人蒋勤自认其中仅有105万元本金,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关于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的确认,作出对蒋勤不利解释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双方存在较大分歧,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综合认定涉案借款年利率为15%,亦无不当。且芮军自认本案借款系为案外人即其朋友借款,借款金额超过百万,本息近十年仍未清偿,不符合朋友之间等传统民间借贷临时小额借贷的特征,故芮军关于借款利息应为年利率1.5%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芮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芮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1:49: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芮军因朋友的原因向蒋勤借款,在2011年12月30日借款60万,2013年7月1日借款70万元,未出具借条。后在2016年1月2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120万元,年息壹分伍厘。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该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1、蒋勤在第二次开庭时陈述利息均是现金支付,而在质证中又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利息的支付是通过银行转账,前后陈述不一致。2、第二次庭审时蒋勤陈述借款120万元在2015年前按月息1.5分计息,在2015年至2016年1月2日写借条期间以年息15%计息,而在对银行交易明细质证时又主张利息是按年息15%计算,其前后陈述相矛盾。3、对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芮军不认可是支付的利息,认为是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而蒋勤以款项支付的时间与出借时间(满一年支付利息)相吻合可印证是支付的利息,但支付的金额与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应得利息、或与同期的借款本金(2014年1月2日支付的利息67500元同期本金为45万元,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6日支付的15万元同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有出入,故应认定蒋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支付的约定利息。综上,在该院要求蒋勤提供2016年1月2日前芮军以现金
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蒋勤仅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在芮军不认可银行交易明细有利息的支付,且蒋勤在难自圆其说的情况下,不排除蒋勤为举证而取证的可能性,故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明之前支付利息及利息支付的标准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具备证据效力,该院不予采信。二、蒋勤认为借款的利息肯定不会低于银行利息,芮军认为双方不仅是战友还是生意合作伙伴,利息只是对香烟钱的意思表示形式,虽双方对借条上约定的年利息壹分伍厘各执一词,但可确认如下:1、双方对借条约定了利息,且在2016年1月2日出具借条至本金还清之前利息没有支付。2、蒋勤主张在2016年1月2日前芮军先是按月息1.5分,后是按年化率15%支付全部利息,因芮军不予认可,蒋勤在承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故无法确认2016年1月2日之前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以及利息有无支付及支付标准。3、根据同期民间借贷的利息,参照同期银行存贷款利息,如果是年利率1.5%则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有悖于出借双方的借贷初衷,与同期的民间借贷有息借款常规、目的及利息相普遍的标准不相吻合。4、按照年息计算方式,则一年以10个月计算,双方约定的年息壹分伍厘,应认定为年利率15%。综上,对蒋勤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芮军与蒋勤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芮军可以随时归还,蒋勤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
期限内返还,现芮军经催要虽归还了借款本金,但对借款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蒋勤放弃对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主张权利,因在2019年2月2日芮军已还清全部本金,不存在利息的计算与支付。芮军向蒋勤借款120万元,虽芮军认可是借款本金,但蒋勤主张本金105万元、利息15万元,故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对此即使按照蒋勤所主张的前期利息为年利率15%未超出年利率24%,故可认定15万元为借款本金。该款至2019年2月2日分四次还清本金,则利息以年利率15%按本金的归还分段进行计算,即借款120万元自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利息为18万元、借款7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50万元)自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利息为10.5万元、借款4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80万元)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利息为5.5万元、借款2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20万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日利息为0.5万元,以上合计34.5
万元,该款未超出以借款本金105万元自2016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本金分段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蒋勤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芮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勤借款利息345000元;二、驳回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70元,由芮军负担3126元,蒋勤负担644元。蒋勤预交诉讼费中的3126元该院不再退还,芮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勤支付。 
【二审上诉人诉称】芮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中对其诉讼请求及举证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一审中多次陈述120万元借款中本金为105万元,利息15万元,与其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关于借款120万元本金的表述存在重大矛盾。2.双方系战友关系,且共同投资了宜兴市荆溪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私人感情非常好,被上诉人借钱本身就不是以赚取利息为目的,故而双方之间约定了年息1.5%的利息,且即便不约定利息,甚至出借款项之后连本金部分或者全部不需要对方归还的情况,都合乎常理。故被上诉人在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是借条载明的年息1.5%而是年息15%的主张下,一审法院作出年息15%的判决,
明显不当。 
2134芮军与蒋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21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强,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勤。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芮军因与被上诉人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芮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中对其诉讼请求及举证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一审中多次陈述120万元借款中本金为105万元,利息15万元,与其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关于借款120万元本金的表述存在重大矛盾。2.双方系战友关系,且共同投资了宜兴市荆溪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私人感情非常好,被上诉人借钱本身就不是以赚取利息为目的,故而双方之间约定了年息1.5%的利息,且即便不约定利息,甚至出借款项之后连本金部分或者全部不需要对方归还的情况,都合乎常理。故被上诉人在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不是借条载明的年息1.5%而是年息15%的主张下,一审法院作出年息15%的判决,明显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