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军丹、赵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2 
【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 
【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军丹;赵炜;杜永杰;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王晋 
【当事人】田军丹赵炜杜永杰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王晋 
【当事人-个人】田军丹赵炜杜永杰王晋 
【当事人-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圣明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刘尊书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李海龙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圣明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刘尊书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李海龙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圣明刘尊书李海龙 
【代理律所】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军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王晋 
【被告】赵炜;杜永杰;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赵炜、王晋系涉案款项整个出借经过的亲历者,根据赵炜、王晋本案及(2020)鲁05民终478号案庭审相关陈述,结合经田军丹签字认可的证明内容,能够证实涉案借款系田军丹联系赵炜所借,赵炜基于对田军丹的信任,将涉案款项转至田军丹向其提供的王晋银行账户,王晋也是按田军丹的指示将款项转给杨文治。从上述借款过程看,赵炜系基于对田军丹的信任出借款项,并且实际交付了借款。田军丹虽不认可涉案借款由其与赵炜联系,但赵炜、王晋所述借款经过相吻合,两人均陈述涉案借款系田军丹与赵炜联系,经田军丹签字确认的证明内容亦明确载明其又赵炜等凑齐30万元转至王晋账户,本院对涉案借款系田军丹联系赵炜所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田军丹未提出其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并进行举证,十四局建筑公司、十四局集团公司也均不认可委托田军丹借款以及借款用于公司项目,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根据赵炜的举证能力及现有证据的证明程度判令田军丹偿还涉案借款并无不当。田军丹如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公司项目,其可向实际受益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田军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田亮的老婆是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田军丹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47: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5日,赵炜通过其赵昕中国建设银行xxx7×××4290账户向王晋6210××××6121账户转款100000元。当日王晋通过现金支付杨文治50000元、银行方式转给杨文治180000元,次日分2笔转给杨文治70000元。涉案款项发生时,田军丹任十四局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兼任平顶山文化城项目部、禹城安置房项目部和东营长安大厦项目部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王晋、杜永杰系十四局建筑公司职工。田军丹认可王晋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晋转给杨文治的款项的性质及用途。    另查,赵炜曾以十四局集团公司、王晋为被告提起诉讼,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鲁0502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炜的诉讼请求。赵炜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鲁05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赵炜及十四局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涉案款项系由田军丹安排杜永杰联系赵炜并指定王晋账户,王晋收到涉案
款项后,按田军丹要求将涉案100000元支付杨文治的事实。赵炜主张由十四局建筑公司、田军丹、杜永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十四局建筑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未在十四局建筑公司挂账,赵炜与十四局建筑公司既无借款合意,也无借款事实,赵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实际用于十四局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未提供证据证实杜永杰与其有借款合意,故对赵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田军丹虽抗辩其从未向赵炜借款,但其认可王晋2019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能够证实涉案款项实际系由田军丹指定赵炜将款项转入王晋账户并由王晋支付至杨文治的事实,因田军丹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晋转给杨文治的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故对田军丹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赵炜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田军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赵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计1222元,由田军丹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王晋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2017年1月份过年之前中铁十四局集团平顶山大香山项目经理部无法给劳务队杨文治支付工程款,借此由项目经理田军丹让项目总工田美庚刘庆华借20万元直接转给杨文治,又杜永杰、赵炜、田美庚凑齐30万元转到我的账户后再支付给杨文治,总合计50万元。田军丹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名。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军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炜、杜永杰、十四局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田军丹并未向赵炜借贷款项,其与赵炜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赵炜转账资金也未转到田军丹个人账户,双方亦不成立不当利益返还的债务关系,田军丹没有返还涉案借款的义务,本案也不存在田军丹履行担保义务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田军丹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晋转给杨文治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为由,判令田军丹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 
田军丹、赵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民终1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圣明,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书,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显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平。
     原审第三人:王晋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军丹因与被上诉人赵炜、杜永杰、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集团公司)、王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田军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炜、杜永杰、十四局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田军丹并未向赵炜借贷款项,其与赵炜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赵炜转账资金也未转到田军丹个人账户,双方亦不成立不当利益返还的债务关系,田军丹没有返还涉案借款的义务,本案也不存在田军丹履行
担保义务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以田军丹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晋转给杨文治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为由,判令田军丹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