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乌中民二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琴,女,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新疆华夏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马市小区6号楼1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杨永奇,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帆,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汉族,1941年9月12日出生,五洲松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疆华西分所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3号17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四平,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五洲松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疆华西分所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3号1705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勤,女,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五洲松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疆华西分所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44号4号楼3单元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岩,女,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五洲松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疆华西分所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6号10号楼5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雳,女,满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五洲松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疆华西分所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东五巷5号3栋4单元2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明霞,女,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五洲松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新疆华西分所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明德路16号。
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晓琴与被上诉人陈军、邱四平、王勤、宋岩、于雳、石明霞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琴及其委托代理
人金帆、杨永奇,被上诉人陈军、邱四平、王勤、宋岩、于雳、石明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原告张晓琴与被告陈军、被告邱四平、被告王勤、被告宋岩、被告于雳、被告石明霞及案外人康利华、苌焕青、张静、胡斌、赵期月、栾伟义、张伟、黑永刚等15人均为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张伟、陈军、邱四平、王勤、宋岩、康利华、于雳、石明霞为发起出资人,其他人为一般出资人。其中张晓琴出资34080元,占出资比例的4.26%。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01年1月9日作出股东会决定,一、注销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二、成立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三、有关人员抓紧办理华西所注销手续。后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销。在工商机关的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的注销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的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成员为张伟、苌焕青、赵期月。工商档案中2001年12月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四、清算后财务状况……(四)、职业风险基金报表金额4408031.06元,因未见
财政部关于此项基金企业清算时如何处理的相关文件、账面保留。”原告张晓琴据此认为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清算时尚有4408031.06元财产未进行分割
,被告对该职业风险基金未分割的事实予以认可。200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事务所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纳入清算范围。原告张晓琴据此规定,认为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分割给其相应的份额。被告认为该规定自2007年3月1日施行,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清算行为发生在2001年,该规定对本案不发生效力。
另查明,被告认为原告张晓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晓琴在庭审中称在2001年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时,其就提出要求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之后每年都主张,但被告都说没有文件,一直没有分割。原告张晓琴对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只提供了一份质询函予以证实,该质询函是以原告张晓琴及栾伟义、黑永刚、张伟、康丽华的名义发出的,质询函上注明的时间是2010年1月13日。被告对该质询函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质询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该质询函交付给了被告。
关于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销时的职业风险基金4408031.06元现在何处保管,原告张晓琴称不清楚,但其认为应当由被告保管,对此主张张晓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款在何处保管也称不清楚。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陈军对该职业风险基金现在保管在何处作出说明后,被告陈军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称,职业风险基金4408031.06元扣除所有者权益负数182208.66元,剩余为货币资金110723.87元、其他应收款3537446.23元[其中五洲联合会计新疆华西分所2818863.44元、兵团海口
办210000元(应为300000元,因误调90000元,造成少记90000元)、财政厅印刷厂100000元、经济开发区130000元、会培中心256368元]、固定资产606600.30元。原告对陈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职业风险基金由货币资金、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三项构成的没有异议
,但对职业风险基金中货币资金、固定资产现在何处,双方均称不清楚,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资产在被告处。为查明该资产现在何处,本院到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销时的批准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予以核实,仍未能查出该职业风险基金在何处保管。
庭审中原告称,除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或者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分配应属于我的财产187782.12元”其中“分配”是指要求被告支付187782.12元,而非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职业风险基金中享有187782.12元的份额。因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职业风险基金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
田亮的老婆是谁以上事实有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的章程、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质询函、发票、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其他股东应否参加本案诉讼问题。原告张晓琴在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享有股份明确,且与其他股东不存在股份共有,其他股东在本案中不属于共同原告。张晓琴认为六被告占有了其应当享有权利的职业风险基金
,而非其他股东,故其他股东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关于被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张晓琴认为被告占有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职业风险基金,其中有部分款项应当属于自己所有,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诉讼程序上讲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在本案中能否适用问题。该规定虽然是2007年3月1日施行,但对之前没有分配的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仍然可以适用该规定。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张晓琴分配(支付)187782.12元的问题。原告张晓琴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是其认为被告占有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4408031.06元的职业风险基金,但在庭审中原告张晓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占有该资产,原告提交的清算报告只能证实尚有4408031.06元未进行清算分配,不能证实该资产就是由被告占有。况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陈军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说的职业风险基金的构成,即职业风险基金由币资金110723.87元、其他应收款3537446.23元、固定资产606600.30元构成,其他应收款3537446.23元属于债权,并不在被告处占有,对其它二项资产,原告在
庭审中称部分固定资产如三辆汽车是在五洲松德新疆华西分所使用,对其余部分不清楚在何处。六被告与五洲松德新疆华西分所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五洲松德新疆华西分所占有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资产或者拖欠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债务,并不等同于六被告占有或拖欠,原告无权要求六被告代替五洲松德新疆华西分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7782.12元前提是应当证明被告占有了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销时尚未分配的4408031.06元职业风险基金,但原告现在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职业风险基金由被告占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要求被告分配(支付)187782.12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4922.66元,因为原告要求支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查档费及交通费
,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是指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定时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法定期限。被告称没有占有职业风险基金,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占有职业风险基金,不能证明侵害事实存在
,故不存在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晓琴对被告陈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晓琴对被告邱四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晓琴对被告王勤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晓琴对被告宋岩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晓琴对被告于雳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晓琴对被告石明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晓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查明了被上诉人为公司管理人,但却驳回了我方要求被上诉人分配职业风险金的诉讼请求,做出的判决与该查明事实不相符;一审中,原审法院对于华西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未进行调查,致使本案事实未查清;2、程序有误。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曾要求我方追加其他股东为本案被告,我方对此提出异议,后在庭审中我方正式申请追加未参与诉讼的股东参与诉讼,但原审法院却未予采纳,我方有理由怀疑原审法院是因为我方提出异议而对我方正式提出的申请不予采纳;一审中,我方申请财务专业人士参加庭审,以利法院对财务专业的充分认识和理解,但原审法院以人民陪审员中没有相关人士为由未采纳我方申请,导致本案错误判决;3、被上诉人陈军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清算资产的去向不清,却未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有误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军、邱四平、王勤、宋岩、于雳、石明霞答辩称,1、上诉人张晓琴要求分配财产,但所诉
对象为同是股东的被上诉人,而对于所诉财产,张晓琴无证据证实被我方占有或者使用,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审中,张晓琴要求追加其他股东参加诉讼,但其不同意将其他股东追加为本案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其他股东未明确表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采纳张晓琴的追加申请正确;3、另外,本案所诉主体错误,张晓琴以其他股东为被告起诉要求分配公司未分配财产错误,其应以清算组为被告;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华西所已于2001年经清算后办理了公司注销手续,10年后要求分配清算财产时效已过,且财政部的规定于2007年3月1日颁布,只能用于此后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清算,即使适用,张晓琴于2011年5月6日提起诉讼,距该办法也已超过四年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张晓琴在原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本案6位被上诉人依照其出资比例分配(支付)原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公司清算后,显示于清算报告中尚未分配的职业风险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投资人
,可以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在本案中,新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已注销,张晓琴所诉为同为股东的六位公司发起人,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职业风险金为其所诉公司发起人占有,仅以上述人员为公司管理人员为由要求其支付张晓琴应得的职业风险金依据不充分;2、原审法院庭审中,
张晓琴申请追加其他股东为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张晓琴股份明确,且张晓琴的请求为要求六位发起人向其分配职业风险金,故对其追加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股东盈余分配属于股东自益权的诉讼,原审法院对张晓琴的追加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3、张晓琴认为陈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清算资产去向不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与本案所诉公司盈余分配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40.57元(张晓琴已交),由上诉人张晓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小强
代理审判员      李卫玲
代理审判员      卢敏
书记员      王志颖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志颖本文件来自汇法网,更多法律资料请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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