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聪、王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11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猛郭文邰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亮的老婆是谁田聪;王岩;刘玲
【当事人】田聪王岩刘玲
【当事人-个人】田聪王岩刘玲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思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思思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思思
【代理律所】辽宁惠圣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田聪
【被告】王岩;刘玲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
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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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刘玲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其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田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41: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岩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田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在2019年4月3日被告王岩又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100000元,收款人为王岩。2019年5月20日被告王岩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30000元,收款人为王岩。另查明,原告自诉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0元,尚欠借款10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
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岩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被告王岩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被告刘玲提出的本案借款金额与还款金额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出的借款及还款金额本院不能认定,因本案被告王岩对于两笔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同时原告也提供了转账记录进行佐证,故对于两次借款总计金额1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诉被告已偿还借款30000元,故尚欠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岩应予偿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刘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二被告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
由被告王岩负担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岩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王岩给刘玲还信用卡,以及与别人借钱包括其的聊天。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无法核实真实性,看不出上诉人所说的转账的事。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聪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10万元整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于本案中上诉人的借款是否用于二被上诉人家庭的主要生活支出的事实审理不清。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二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第一被上诉人当初是为了给第二被上诉人还信用卡、网贷及信贷等的欠款才向上诉人借款,且该借款发生的时间是在二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当时第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一直声称自己并不知情借款的事情,自己也没有给上诉人打书面的借条,但是这些并不是其逃避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理由,事实上,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第一被上诉人曾明确表示第二被上诉人在与其共同生活期间,有多处的网贷、信贷及信用卡透支,多达50余万元,每次都是因为急需偿还这些借款,才向上诉人借款。再有,第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购买昂贵的奢饰品,像女包、化妆品等,而且也发生旅游等一些的高消费,其与第一被上诉人都是很普通的工薪族,收入并不是很高,那么其高消费的支出大部
分来自网贷的借款等,而网贷的利息也很高,每次急于还钱就向上诉人借款,从这些均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均用于二上诉人日常生活的主要支出。上诉人也请求二审法院能调取第二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或要求其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二、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是否承担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的法律责任从上述事实及上诉人的证据均能够看出,诉争的借款均用于了二被上诉人家庭的生活支出及偿还第二被上诉人个人的网贷等,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再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4962号判决书审理过二被上诉人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的同类案件,判决也是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且该案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且最高法法发(2020)35号《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也明确“杜绝同
案不同判,统一裁判标准”。应认定本案中的借款为二被上诉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应共同承担偿还上诉人借款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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