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梦阳、曲泓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3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45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刘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梦阳;曲泓屹 
【当事人】张梦阳曲泓屹 
【当事人-个人】张梦阳曲泓屹 
【代理律师/律所】徐龙刚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龙刚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龙刚 
【代理律所】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梦阳 
被告曲泓屹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梦阳与被上诉人曲泓屹是否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曲泓屹要求上诉人张梦阳偿还借款55688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收到该三笔款后,将该三笔款中的134078.02元转至朋友朱朋的平安银行账户内。被告按照约定分14笔通过朱朋的平安银行账户、支付宝及向淘宝及天猫账户汇入,汇入款金额为133960.42元,其中32419.03元通过朱朋的银行卡转入贵州吴东支付宝账户,佣金114元通过转入贵州吴东账户,共计32533.03元,但贵州王若丹和吴东并未进行刷单业务,其中118元系被告的业务提成;剩余的101309.39元已经由被告通过朱朋银行卡及转账汇入淘宝与天猫账户中,剩余的101309.39元在被告通过朱朋银行卡及转账汇入淘宝与天猫账户的客户后,客户进行了刷单业务,但客户进行了刷单业务后,又要求退单。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月17日,原告分62笔累计退款共计26165.59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退款23155元,剩余75143.80元的刷单款,原告已经实际收到。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556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诉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资金借记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
户支出交易明细一份、通话记录整理资料两份(其中一份通话录音是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话,另外一份是案外人徐晓明与被告张梦阳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通话记录及光盘原始载体手机一部(电话号码为186××××5310,华为牌手机)、退款清单一份、退款凭证及天猫明细61份、被告张梦阳身份证、被告张梦阳与原告工作人员陈思谨、孙晓婷的聊天截屏(截屏证实被告作为原告业务员开展业务的事实,被告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开展的业务,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淘宝客户人员名单将刷单款汇给客户)、被告张梦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明细(证明被告受雇于原告开展业务后每次收到原告的汇款或其工作人员的汇款后都将收到的对应刷单款汇至朱朋的银行卡,由朱朋按照操作流程将该款项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和的交易方式汇给相应的淘宝、天猫的客户,原告在次日都收到了返回的刷单款)、案外人朱朋的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朱朋在收到张梦阳的转账后都是在同日按照张梦阳的要求将收到的刷单款通过平安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汇入淘宝、天猫的客户,2020年9月20日朱朋收到张梦阳的三笔转款共计133638.42元,将该三笔刷单款通过14次付款付给淘宝、天猫客户,在客户收到刷单款后仅有贵州王若丹和吴东未进行刷单业务)、贵州王若丹和吴东需要刷单的客户记录(该客户记录来自于原告向被告的指定,且贵州王若丹和吴东已经收到该刷单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始载体手机一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张梦阳与被上诉人曲泓屹是否存在真正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曲泓屹要求上诉人张梦阳偿还借款55688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虽然2020年4月26日上诉人张梦阳与被上诉人曲泓屹签订了《资金借记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合伙期限、退伙程序看,双方之间实际为合伙从事以网络刷单为主要内容的经营行为,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被上诉人曲泓屹主张其与上诉人张梦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偿还借款55688元及利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双方之间关系的认定与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梦阳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之间的资金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曲泓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元,保全费576元,由被上诉人曲泓屹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上诉人曲泓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3: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通过徐晓明认识被告后,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青州市签订《资金借记协议》,约定:第一条本金借贷原告根据被告需要的款项本金,向被告转账借记对应资金(以银行转账回执作为依据),被告需要在次日24点之前,按照要求归还到原告目标的支付宝账户(淘宝店铺、天猫店铺等账户,个别情况可转回指定的银行卡或);第二条本金归属原告向被告转账借记资金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款被告不得以原告的转账资金作为商业贸易,抵押、借贷、赌博等使用,只能用于正常的淘宝、天猫店铺流转,如因为被告原因产生损失,需按照合同第三条处理;第四款被告将原告转账借记资金交于以其人等产生的损失,为被告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缴资金损失并按照合同第三条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处理。第五条合作期限合伙期限为3年,自2020年3月25日,至2023年3月25日止。(如有转账借记关系,继续视为合作期);第六条第二款被告承诺原告将原告资金拍于淘宝跟天猫的店铺当中并产生销量。2020年4月26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资金需求向被告转款。2020年9月20日分三笔,通过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36××××9602)向被告账户(6230××××8091)转款共计13407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案法律关系不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具
王若丹有被告借用原告资金进行业务并获利的特征。同时,原告通过被告营运的刷单行为,能够增加销售量的效果,双方之间的行为是一种商业行为。虽然原、被告的行为对于实际购买商品的客户具有一定诱导的嫌疑,是不应当倡导的行为,但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行为性质而言,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系原告雇员,从事业务受原告指使。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将款项划到其朋友朱朋的平安银行账户、支付宝及向淘宝及天猫账户进行营运的行为来看,其在收到原告款项后的营运行为是一种自主的行为,并不是原告指使的行为。为此,对被告主张系原告雇员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刷单客户系受原告指使的辩解,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未能及时和全额收回借给被告的款项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应当对由其确定的贵州王若丹和吴东客户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没有刷单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533元承担返还给原告的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仅承担资金的提供义务,被告自行承担营运刷单的义务。该义务包含被告应当保证在其确定的客户进行刷单后不能要求原
告退单的内容,否则将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相悖。对于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月17日,原告分62笔累计退款共计26165.59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退款23155元的损失,被告也应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原告仅主张该62笔退款损失23155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梦阳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078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签订的《资金借贷协议》,明显是被上诉人以合法的手段(签订合同)掩盖其非法的目的(用资金从事网络刷单),其实质是双方以虚假的意思实施的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资金借贷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所谓的“网络刷单”是店家付款请人假扮顾客,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提升网店的销量和排名,从而吸引更多顾客光临的作弊行为。上诉人收取到被上诉人的刷单资金后,都是按照操作流程将刷单款转给客户,且在第二天(次日24点之前)被上诉人也均收到其转出的刷单款。2020年9月20日,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刷单款134078元后,按照之前的操作流程将刷单款汇至被上诉人指定的目标客户。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其余次日收到返回的刷单款101545元,仅有贵州的“王若丹”和吴东收到该刷单款32533.03元后,并没有进行刷单业务,被上诉人未收到该刷单回款。上诉人已经按照被上诉
人安排的操作流程将刷单款转给客户,如产生相应的纠纷,也是被上诉人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截止2020年9月16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55688元”,其起诉的时间系2020年11月24日,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3155元的证据,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月17日的所谓退款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是在凑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 
张梦阳、曲泓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45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梦阳。
     委托代理人:徐龙刚,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泓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