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华明与颍上县人民政府、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9 
【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10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 
【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华明;颍上县人民政府;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华明颍上县人民政府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王华明 
【当事人-公司】颍上县人民政府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华明 
【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证据不足受案范围移送管辖行政强制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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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1-27 04:56:59 
王华明与颍上县人民政府、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皖行终1050号
(2020)皖行终10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华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颍上县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xxx003182751E。
     法定代表人窦灿辉,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MB0M84478R。
     法定代表人沈海峰,该镇镇长。
     上诉人王华明因诉颍上县人民政府、颍上县十八里铺镇人民政府(简称十八里铺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行初2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王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在安徽省颍上县拥有合法房屋。涉案房屋因“颍上县十八里铺镇邢洋社区大邢洋庄、小邢洋庄、何庄、三王土地储备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内。2020年6月11日,在其未与政府部门签订任何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颍上县人民政府、十八里铺镇政府对其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严重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征收原则。综上所述,颍上县人民政府、十八里铺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确认颍上县人民政府、十八里铺镇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安徽省颍上县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颍上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其没有实施拆除王华明房屋的行为,也没有组织或指使任何人对王华明的房屋进行拆除,王华明起诉主体错误;十八里铺镇政府成立的“十八里铺镇高铁新区建设指挥部”组织人员具体实施拆迁安置工作,并于2020年6月前将包括王华明房屋在内的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全部拆除。王华明称其强制拆除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华明的起诉。
     十八里铺镇政府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其系房屋征收的实施主体,因王华明要求过高补偿而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已向王华明家中张贴送达征收公告、拆除通知等文件,已经履行公示告知义务,其征收房屋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8〕931号《关于颍上县2018年第6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十八里铺邢洋村等用地范围内征收集体建设用地42.636公顷。王华明的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于2020年6月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另查明,十八里铺镇政府2020年7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镇高铁新区建设拆迁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于6月30日前,对包括王华明户在内的位于拆迁项目内的
房屋组织人员予以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王华明认为颍上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且颍上县人民政府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具体到主体的认定,不能根据上述规定推定所有的征收过程中的行为均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只有在无主体对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根据举证责任及行政行为受益原则推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故颍上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十八里铺镇政府自认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系其实施,故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
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王华明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经释明,王华明不同意变更十八里铺镇政府为被告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华明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