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君与翁宝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辖终47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瑞 
【审理法官】王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君;翁宝强 
【当事人】徐君翁宝强 
【当事人-个人】徐君翁宝强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林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冀红莹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林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冀红莹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玉萍林森冀红莹 
【代理律所】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君 
【被告】翁宝强 
【本院观点】本案系翁宝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翁宝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翁宝强要求徐君偿还借款本金等,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翁宝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翁宝强提交的北京市圣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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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5:02:21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君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界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依法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管辖;第二、即使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亦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而不是北京市朝阳区;第三、翁宝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综上,本案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徐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徐君与翁宝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辖终4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红莹,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君因与被上诉人翁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3508号之一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君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界定案由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依法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管辖;第二、即使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双方交易习惯亦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而不是北京市朝阳区;第三、翁宝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综上,本案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徐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翁宝强对徐君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翁宝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翁宝强要求徐君偿还借款本金等,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翁宝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翁宝强提交的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九都汇分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翁宝强现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已
居住一年以上;且一审法院对该证明的内容进行了核实,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徐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君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员   王 瑞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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