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冰、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刘璇王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87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卫徐文彬马晨光 
【审理法官】赵卫徐文彬马晨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冰;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冰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冰 
【当事人-公司】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吕宗良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永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吕宗良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永吕宗良 
【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辽宁宗天英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冰 
【被告】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证据一、证据三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在1月12日至2月17日期间是否提供劳务的问题。上诉人与证人马某的言论虽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并不冲突,本院在双方言论一致的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予以认定,即上诉人劳务报酬第一个月为5000元,后续每月6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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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1月12日至2月17日期间是否提供劳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在1月12日—2月17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1月12日至2月17日期间并未提供劳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数额的问题。上
诉人主张其劳务报酬为第一个月5000元,后续每月6000元,与马某的工资相一致。但根据马某的证言,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为每月6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与证人马某的言论虽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并不冲突,本院在双方言论一致的范围内对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予以认定,即上诉人劳务报酬第一个月为5000元,后续每月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劳务报酬为每月5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得劳务报酬的总额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劳务报酬按月结算,且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工作不需要坐班。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是否出勤与上诉人是否提供劳务无关,上诉人的出勤天数不会对上诉人应得的劳务报酬产生影响。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月17日至3月25日。其中2月17日至3月16日为上诉人的提供劳务的第一个月,上诉人应得劳务报酬为5000元。3月17日至3月25日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第二个月,上诉人应得劳务报酬为1800元(6000÷30×9=1800)。上诉人总计应得劳务报酬6800元。鉴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5000元劳务报酬,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1800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该项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冰劳务报酬18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上诉人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35: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王冰为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5000元/月。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辞退王冰,并于当日支付王冰劳务报酬5000元。王冰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王冰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冰主张2020年1月12日即开始为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1月14日至16日因父亲生病,并未到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上班,1月17日到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取回财务账,开始在家工作。2月12日恢复正常上班。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抗辩王冰于2020年1月12日经人介绍与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会面,当日并未开展工作,次日,王冰提出其父生病,
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先照顾病人,此后受疫情影响,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2月17日王冰正式到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上班,2月17日至3月25日期间,王冰共计上班22天。为此,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王冰与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朴宣珉的聊天记录显示,王冰于2020年1月13日晚向朴宣珉发出一份原告父亲的诊断报告,朴宣珉回复称“事情办完再上班才能好好工作",2月9日王冰询问“我们明天上班不?"朴宣珉回复称“等、上班会通知。"2月14日,王冰与朴宣珉沟通“统计局老师联系我,朴总,熊华说,我进办公室得你给我开门,要不我进不去,我准备明天9点到单位,应该报上月的数。"朴宣珉回复称“和统计局说世元还没复工,就这么简单,就说还没复工数据查不出来,等上班报。"2月16日晚,朴宣珉询问王冰“明天上班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冰受雇于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向王冰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劳务报酬的标准,王冰主张试用期一个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工资6000元,对此主张,王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抗辩工资为5000元/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何时到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王冰主张其2020年1月12日开始到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其提供了马某出具的证明,
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马某未到庭,故对王冰该证据,不予采信。王冰另提供了纳税申报表,但其上显示的申报日期分别为2020年2月17日及3月20日,仍不能据此认定王冰于2020年1月12日开始为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对王冰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王冰于2020年1月13日提出其父生病,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同意其先照顾病人,此后,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处于停产状态,2月16日晚询问王冰明日可否上班,该证据与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抗辩相符亦符合客观实际,故对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抗辩的王冰于2020年2月17日开始到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上班,予以采信。关于王冰的出勤天数。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掌握用工信息,但未能提供考勤或其他有效证据,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冰主张2月17日至3月25日期间,除休息日外,均正常上班,一审法院对王冰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认定王冰于2月17日至3月25日期间共计出勤28天。因此,沈阳世元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王冰5000元劳务报酬,并无不当,故对王冰主张的2020年1月、3月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冰主张的餐补、通勤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