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华蔚与被上诉人江玥熹、原审被告吴美林、宋阳、黄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辖终2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管文超陈海凤庹佳 
【审理法官】管文超陈海凤庹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华蔚;江玥熹;吴美林;宋阳;黄敏 
【当事人】华蔚江玥熹吴美林宋阳黄敏 
【当事人-个人】华蔚江玥熹吴美林宋阳黄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蔚 
【被告】赖冠霖要求解约江玥熹;吴美林;宋阳;黄敏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是因履行《股份转让及代持股份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书》产生纠纷提起的民商事案件,江玥熹起诉要求华蔚偿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等,吴美林、宋阳、黄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仅涉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次,本案的标的额仅为6627280元,属基
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第三,华蔚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在珠海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本案在珠海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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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华蔚提出的本案案情复杂,属于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因履行《股份转让及代持股份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书》产生纠纷提起的民商事案件,江玥熹起诉要求华蔚偿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等,吴美林、宋阳、黄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仅涉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次,本案的标的额仅为6627280元,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第三,华蔚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在珠海市范围内
有重大影响,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本案在珠海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综上,华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提出本案由本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2:53: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玥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蔚偿还江玥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华蔚支付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500万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1477280元;3.判令华蔚承担江玥熹主张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自本案一审起至执行完毕止,现暂计至一审律师费15万元、一审诉讼费以缴费金额为准。1-3项合计6627280元;4.判令吴美林、宋阳、黄敏对1-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江玥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蔚、吴美林、宋阳、黄敏向江玥熹偿还欠款6627280元及利息等费用,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江玥熹作为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华蔚、吴美林、宋阳、黄敏还本付息,争议标的则为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归还本息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就是出借人,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江玥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玥熹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本案的争议标的之金额符合一审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华蔚提出将本案移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华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